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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黃建忠上列聲請人聲請重新驗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向第126條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二十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溪湖里開票程序未按順序,四點開票村里長票匭首先開出,認定開票結果而後再從議員票匭開出六張村里長選票,而其他票匭均未發生投錯票匭之選票,為此聲請重新驗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王建忠為金門縣第11屆村(里)長選舉金湖鎮溪湖里候選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金門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23日金選一字義0000000000號函公告金門縣第11屆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中央選舉委員會103年公職人員選舉─選情查詢系統金門縣村里長選舉金湖鎮溪湖里候選人得票數各1份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依上開法條規定,得聲請重新計票之候選人,限於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差距符合法條所定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之候選人,方得聲請重新驗票,村(里)長選舉候選人並不與焉。是依首開法條規定,村(里)長候選人並非得聲請重新計票之適格當事人,自不得聲請重新計票。從而,聲請人既屬上開選區之村(里)長候選人,並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重新計票之候選人,自不得依該規定聲請重新計票,故其聲請重新計票云云,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人如認上開選票等件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性,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證據保全之要件情形下,尚非不得依法向管轄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裁判案由:重新驗票
裁判日期:2014-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