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8號原 告 黃奕烽
黃奕儒被 告 黃奕泰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為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費用應按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原告自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占用面積約150平方公尺,而系爭地號土地之10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600元,故本院暫依原告之主張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0,000元(計算式:150×9,600=1,4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待本件審理中經測量實際占用面積再為審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