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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1號原 告 方丁輝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方陳等間請求塗銷典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確認典權存在之訴,係以典權為訴訟標的,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典價定之,非以典物之時價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49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請求塗銷典權登記之訴,亦係以典權為訴訟標的,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典價定之。查原告訴請塗銷其所有之金門縣○○鄉○○段○○○○號、龍骨山測段113、210、286地號等 4筆土地之典權登記(下稱系爭典權),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裁判費自應以系爭典權之典價為計徵標準。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金門縣地政局,調取系爭典權登記資料可知,4 筆土地之典價分別為銀洋25元 5角、30元、50元、25元,合計銀洋

130.5 元。所謂銀洋,依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亦係銀元之謂。故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貨幣單位為銀元者,以新臺幣元之 3倍折算之。是前揭典價經折算後計為新臺幣(下同)391.5元(計算式:130.5×3=391.5)。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39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裁判案由:塗銷典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