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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0號原 告 楊 田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申州等間請求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合建關係不存在,核其訴訟標的並無明顯之交易價額可據,而原告提起此訴所受之利益,則屬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受侵害之權利,自當以土地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28萬8668元(計算式:土地面積

63.1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萬400元=128萬86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37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裁判日期:201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