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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1號原 告 廖顯義被 告 陳依煌

陳依還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依煌等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另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裁判日期:201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