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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黃國卿複代理人 吳靜琪被 告 林根椿訴訟代理人 黃怡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參佰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7年間就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嗣分割出959-1、959-2兩筆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文件,以占有土地時效取得為由,向當時之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現為金門縣地政局)提出所有權登記之申請,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金門縣地政局即於87年12月23日將本件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

二、本件土地向來係做道路使用,亦為吳府王爺作醮遶境必經之路,嗣亦經國軍駐防使用,事實上被告從未有占有使用之事實,依法即無從由其依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此亦有吳厝社區發展協會陳情書及現況照片可稽,故被告以短期占有時效為由取得本件土地顯為虛偽不實。被告就本件土地既無時效取得之事實,自無所有權存在,依法自應予塗銷。

三、次按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規定,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自102年1月1日起已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及處分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舉凡「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而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對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與處分有其法律上之地位,而本件土地既原屬未登記之土地,被告取得本件土地之登記既不合法而無所有權存在,則依土地法第10條第1、2項及前述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該等土地自應屬國有財產,從而,原告自得基於國有財產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塗銷被告之所有權登記。

四、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坐落金門縣○○鎮○○○段○○○○○○○○○○○○○○

○○號,面積分別為579.78平方公尺、294.25平方公尺、

58.1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金門縣地政

局於民國87年12月23日以時效取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之答辯

一、本件土地確為被告依87年6月24日廢止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以占有時效完成為原因,並佐以四鄰證明書等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

二、否認本件土地向來作為道路使用。

三、否認本件土地作為吳厝村內吳府王爺作醮遶境必經之路。本件土地係處於吳厝與庵前村交界,早期由被告之父執輩於上從事農作,田園之間,僅有田埂可容鄉人通行,田間小路實非容吳府王爺神輾通行,本即無法成為「吳府王爺作醮遶境之路」!更何況「吳府王爺作醮遶境之路」每年僅一次不足以排除被告於上從事農事耕作之用。更何況被告於87年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因年事較高,未繼續在本件土地上自任耕作鎮公所始在其上鋪設水泥路面,是否自此之後,方開始有「吳府王爺作醮遶境」經過?亦值查明。

四、否認本件土地曾經國軍駐防使用。37年間國軍部隊進駐之位置約在金城鎮庵前村及吳厝自然村一帶,並非在本件土地上。如國軍駐防,又如何同時作為道路用地及王爺作醮遶境必經之路。

五、原告提出之吳厝社區發展協會陳情書並非該協會製作。

六、陳情書上之吳增允為吳淑嫣之弟,而吳淑嫣與被告有確認袋地通行權之訴繫屬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可證陳情之不實。

七、原告提出之照片係在102年2月26日起訴前所拍攝,與被告以占有取得時效申請登記所有權差距16年之久,僅能當作土地現狀,無法產生以今非古之追溯認定效力。

八、本件土地舖設水泥之通道部分僅為本件土地之一部分,並非全部。且該水泥是被告於87年取得所有權之後,約95年金城鎮公所以整村名義於本件土地內部分土地上以水泥所鋪設,為被告取得所有權之後,因被告舉家遷往台灣,未被充分告知下以「鄉村整建名義」於本件土地內一部分地上鋪設水泥路面。被告礙於同村理情誼,暫未提出異議。

九、縱認原告為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並未登記為所有權人,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其時效自登記開始起算,已逾民法第125條同規定之15年期間,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十、並為答辯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委請代理人林吉興於87年12月23日檢附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四鄰證明申請以時效取得為登記原因,取得金門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嗣分割出同地段959-1、959-2兩筆土地。

二、金門縣地政事務所87年5月28日金委字第111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通知書記載「申請人:林根椿、住址金城鎮13鄰庵前21號、複丈原因:時效取得、複丈前『959地號、地目:雜、面積:0.0932公頃』、複丈後『959地號、地目:雜、面積:0.0932公頃』。

三、金門縣地政事務所87年5月28日金委字第39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金門縣○○鎮○○○段○○○○號、雜。

四、民國86年3月20日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文字記載:「證明金城賢庵村林根椿君,自民國52年1 月1 日開始至民國62年

1 月1 日,計10年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坐落金門縣○○鎮○○○段○○○ ○號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依據民法第770 條規定主張完成時效取得,申請登記所有權,如有虛偽不實證明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申請人繼續在上列土地種植雜糧。民國62年2 月1 日被駐軍闢建為駐軍營區使用,至喪失登記。證明人、陳秀鳳房屋居住者、王班治房屋居住者」,並有陳秀鳳、王班治之簽名蓋章。形式上不爭執。

五、金門縣政府金城鎮公所103年6月23日汁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記載○○○鎮○○○段○○○○號所鋪設水泥地面,係金城鎮公所南門里及吳厝等整建工程所施作,該工程於88年5月發包,吳厝往庵前農路約88年6月28舖設完成。由誰申請,年代久遠,無從考起。舖設農路斯時係考慮民俗慶典巡安遶境及村民出入使用。

六、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規定,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自102年1月1日起已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及處分事務。

七、所謂國有財產係指舉凡「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而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肆、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向來係做道路使用,亦為吳府王爺作醮遶境必經之路,嗣亦經國軍駐防使用,被告無從未有占有使用之事實,依時效取得規定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

㈠被告委請代理人林吉興於87年12月23日檢附印鑑證明書、

戶籍謄本、土地四鄰證明申請以時效取得為登記原因,取得金門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嗣分割出同地段959-1、959-2兩筆土地。而金門縣地政事務所(後更名地政處)87年5月28日金委字第111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通知書記載「申請人:林根椿、住址金城鎮13鄰庵前21號、複丈原因:時效取得、複丈前『959地號、地目:雜、面積:0.0932公頃』、複丈後『959地號、地目:雜、面積:0.0932公頃』金門縣地政事務所87年5月28日金委字第39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金門縣○○鎮○○○段000地號、雜等情,有金門縣地政局103年6月6日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簿、土地四鄰證明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謄本等影本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依時效取得之規定,於87年12月23日登記為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真實。

㈡又當時居住在該屋之陳秀鳳於86年3月20日出具之土地四

鄰證明書文字記載:「證明金城賢庵村林根椿君,自民國52年1月1日開始至民國62年1月1日,計10年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依民法第770條規定主張完成時效取得,申請登記所有權,如有虛偽不實證明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申請人繼續在上列土地種植雜糧。民國62年2月1日被駐軍闢建為駐軍營區使用,至喪失登記。證明人、陳秀鳳房屋居住者、王班治房屋居住者,並有陳秀鳳、王班治之簽名蓋章。」並經王班治到法院作證,並具結證稱屬實(本院筆錄第120-123頁),堪認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訂有明文,此乃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因此被告為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向來係做道路使用,而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向金城鎮公所查詢,金城鎮公所於103年6月23日以汁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鎮○○○段○○○○號所鋪設水泥地面,係金城鎮公所南門里及吳厝等整建工程所施作,該工程於88年5月發包,吳厝往庵前農路約88年6月28舖設完成。由誰申請,年代久遠,無從考起。舖設農路斯時係考慮民俗慶典巡安遶境及村民出入使用。」(詳本院卷第69頁函文),足見金城鎮公所在本件土地上舖路是在88年6月之後。對照被告申請時效取得之占有時間係自52年1月1日開始至62年1月1日,計10年,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本件土地,以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依民法第770條規定主張完成時效取得,於87年12月23日申請登記所有權為由,顯然上開證人證稱本件土地「向來」係做道路使用之主張應為88年5月道路鋪設之後,與被告申請時效取得之時間為「52年1月1日開始至62年1月1日」有所差距;雖證人吳萬才證稱:「本件土地即吳厝溝為吳氏宗親之土地,應為吳氏宗親所有為被告登記…做道路使用,路是鎮公所做的,住山外」(本院筆錄第124-123頁),而以其為00年生,雖為被告之同學,卻不認識林根椿之父親,又已遷居山外,顯見對本件土地之利用不熟悉,其所知道本件土地做道路使用是在鎮公所88年的鋪路之後,時間在被告於87年間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後;又證人吳清明雖證稱:「49年至50年到台灣去,那是垃圾地,沒有種植甚麼,每一年拜拜就回來整理,雜草很多,吳厝王爺會遶境經過,每次遶境路線一樣,沒有改變,繞村莊外圍,再繞進村莊…庵前的地比較高,吳厝比較低,吳厝溝比較低是在吳厝這邊,本來是沒有通,是繞境才會走,是鄉村整建擴大後,路才有走。」(本院筆錄第127-129頁),以其50年間即到台灣而言,實難認定其知悉本件土地之使用情況;再證人吳健成證稱:「16歲到臺灣服役。

吳厝那條溝是無主地,是國家的財產…47年823炮戰時,才5歲,那邊就已經是軍隊的土地,印象深刻,躲在那邊的防空洞,那時要叫祖厝。每年有休假就回來,64年那年我的單位移防到金門,衛生連有駐軍在村莊內…我的師駐在頂堡,那時時常回家,我父親住在吳厝。因為當兵,我每年回來一次,我只能利用休假回來。土地現狀兩邊都有防空洞。以前沒有水泥地,那時候就是壹個營區,那是屬於營區的地方,屬於營區範圍內。古時候我不知道,我知道的是那是營區的地方,營區地方不能進入,除非有認識才能進入營區。64、65年移防金門時,那還是壹個營區,從823炮戰到65年這段期間都還是屬於營區。軍方沒有管的那麼嚴重,如掃墓清明節時還是可以進入,雖然是營區但不是每天進去,如賢庵國小那邊還是會經過營區,還是可以去耕作。」,以其年齡更難證明被告於「52年1月1日開始至62年1月1日」在本件土地之使用情形,且上開證人所述與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造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所稱本件土地疑似早年軍方「保養溝」,民國37年至70年間占有使用不符,被告所稱在52年1月1日開始至62年1月1日占用使用與軍方所稱占用時間,反而比較接近,故原告之上開舉證尚難認定本件土地自52年1月1日開始至62年1月1日均係做為道路用地,而無法以占有使用之時效取得等情。

三、有關原告主張本件土地為吳府王爺作醮遶境必經之路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證人吳萬才雖證稱:「本件土地農曆10月19日至20日有繞境,約2小時,每年巡一次,有經過吳厝溝」(本院筆錄第125頁)、證人吳清明雖證稱:「每一年拜拜就回來整理,雜草很多,吳厝王爺會遶境經過,每次遶境路線一樣,沒有改變,繞村莊外圍,再繞進村莊…」(詳本院筆錄第127頁),承上所述,本件土地登記土地面積有579.78平方公尺,而繞境的路是依證人所言是「是抬神轎的範圍,寬度約有4、5公尺,神轎有二頂,是按順序,整隊接著走。」以耕作面積與遶境使用之面積,王爺遶境之路不必然等於被告不能耕作土地,兩者無法畫上等號。故以證人上開所述,無法證明被告並未實際耕作,而無法以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

四、原告主張本件土地經國軍駐防使用云云,三位證人均證稱有部隊駐營,而被告登記時效取得亦係因土地為部隊占有使用,因此上開證人證述部隊之占有使用,更無法證明被告於52年1月1日起至62年1月1日沒有在本件土地上耕作之事實。

五、被告辯稱縱認原告有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經查: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07號、第164號先後解釋在案。其反面解釋,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即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所謂不動產之登記,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而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之第三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於該第三人登記時成立,並不以該第三人占有為要件。以故,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上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該第三人登記時起算,而非自訴第三人占有之時起算。則本件土地經被告依時效取得之規定,於87年12月23日登記為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之所有回復請求權自斯時開始,算至102年12月23日,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於103年4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被告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六、從而,本院綜上事證所述,除原告舉證無法證明被告時效取得為虛偽不實外,另被告於87年12月23日登記為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03年4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事證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裁判費用21,394元、證人王班治、吳萬才、吳清明、吳健成等4人之證人旅費各500元,合計2,000元,裁判費與證人旅費合計23,394元,均為原告代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原告負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