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楊 田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複 代理人 邱雅筠律師被 告 楊申州

翁惟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之合建關係不存在。

被告不得於前揭土地上為任何建造行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於民國 102年10月22日就伊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 ○○○○號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約定由伊提供土地,被告負責興建,兩造再依一定比例分配戶數。依該契約第 5條約定,被告應於建築執照發照日起30日內動工興建房屋,期限內未動工則視同解約。詎被告僅在系爭土地上擺放零星鷹架,其後即不再為任何實際建造行為。經伊多次催告,兩造嗣於103年1月13日再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補充合約)」(下稱補充合約),並於補充合約第8條約明,被告保證即日起3個月內動工,否則同意取消本合建契約書。然被告遲至103年4月13日仍未動工。伊雖於翌日(即 4月14日)與被告電話溝通,並同意寬限14日,要求被告於 4月28日前動工,並要求需有「正常施工流程及派遣人員進駐」。惟被告除於 4月29日下午僱工以石灰畫線偽稱放樣外,迄無實際動工行為。鑑於被告遲不動工,爰依補充合約第8條、民法第99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及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合建關係不存在,被告不得在該土地上為任何建造行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以:伊 2人為建商,一同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及補充合約而負責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興建。伊等業已「動工」,原告自不得主張未遵期動工之解除條件成就,而使兩造間之合建關係溯及失效。伊等動工內容為於102年 9月9日「拆除系爭土地上方之原有建物」;在103年4月28日前「申請水電及電信許可」,且在該地「搭建施工安全圍籬(所指安全圍籬即指在土地一側擺放 4組鷹架)」;另於103年4月29日在系爭土地上「噴灑粉狀白線放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金門縣○○鎮○○○段 ○○○○號土地之合建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前揭土地之合建關係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102年10月22日就金門縣○○鎮○○○段○○○○號土地簽訂合建契約。

2.兩造於103年1月13日簽訂補充合約。

3.金門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4.原告曾於103年4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告知「4 月14日經雙方電話溝通,地主(即原告)願再寬限14天,4 月28日前需有正常施工流程,並派遣人員進駐工地施工,如4 月28日前未能達到訴求,我方(即原告)將訴請合約無效」。

5.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發照日為103年2月17日。

6.系爭土地之申報開工日為103年4月15日。

7.系爭土地上方之原有建物係於102年9月9日拆除。

8.截至103年 4月13日(即補充合約第8條之最後動工期限)止,被告對系爭土地上之作業,僅有於合建契約成立前曾拆除原有建物並擺放鷹架4組。

9.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建契約書、補充合約、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2至14、23至26頁)、被告提出原告所寄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45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及調取之金門縣政府103年8月12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本院卷第64頁)、核發建照執照函(本院卷第71頁)等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動工,依兩造間補充合約第 8條約定,

解除條件已成就,合建契約已失效,被告不得再為任何建造行為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依約「動工」?被告所稱其已申請水電及電信許可,或於土地上方擺放鷹架或噴灑粉狀白線,是否已構成兩造所約定之「動工」要件?原告主張合建契約已因被告未遵期動工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被告不得再為任何建造行為,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合建契約第5條、補充合約第8條係以被告未遵期動工為解除條件,且當解除條件成就時,兩造更約明被告於解約前之花費均不得向原告請求:

合建契約第 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建築執照發照日起30日內動工興建房屋,期限內乙方若未動工興建房屋,則視同解約,所花費之一切費用,均不得向甲方(即原告)要求支付任何費用」(本院卷第12頁)。另補充合約第 8條約定:「建方(即被告)保證即日起 3個月內動工,否則同意取消本合建契約書」(本院卷第25頁)。由補充合約之「補充本約」性質與上開約款之文義解釋,可知被告負有於補充合約簽訂日即103年1月13日(本院卷第26頁)起 3個月內(即至103年4月13日止)開始動工之義務,倘逾期未動工,則視同解約,且被告所支出之一切費用均不得向原告請求。再就「未遵期動工即視同解約」之字義為觀察,當以「未遵期動工」為解除條件,一經符合,原告已無須再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生契約解除之效力。甚且,因合建契約第 5條訂明「於視同解約時,被告前所花費之一切費用均不得向原告請求」。益顯被告縱於解約前曾就兩造合建事宜支出勞費,惟該勞費支出於解約後亦不得向原告為請求。

2.被告已逾合建契約第5條、補充合約第8條之動工期限而未動工,合建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被告嗣又逾原告所給之14天寬限期間,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之訴訟上權利亦未受限:

⑴被告陳稱:伊等曾就系爭土地為動工,動工內容為「拆除原

有建物、搭建施工安全圍籬、繪設放樣標線、申請水電及電信許可」,所指「搭建施工安全圍籬」係於工地一側擺放 4組鷹架;另「繪設放樣標線」係在土地上噴灑粉狀白線等語。經查,系爭土地上方之原有建物早於兩造締結合建契約前之102年9月9日即已拆除(兩造簽訂合建契約之日為102年10月22日),乃兩造所不爭執。則原有建物既經拆除,合建契約內卻仍要求被告應於建照發照日起30日內動工,解釋上拆除原有建物自與合建契約所要求之「動工」無涉。是被告以早經拆除之原有建物作為合建契約簽訂後動工之表徵,自無可採。

⑵次就搭建施工安全圍籬乙節,依兩造所提供之現場照片(本

院卷第44、60、99頁)所示,被告僅於土地一側擺放 4組鷹架。由該照片觀之,能否謂為「搭建施工安全圍籬」,顯已存疑。爰審酌鷹架與施工圍籬之功能本即不同,而系爭土地四周根本未架設任何圍籬以區隔工地。再以原告所提金門縣建築工程施工中管制規則第10條(本院卷第93頁)規定「安全圍籬係指於基地四周以鋼鐵、金屬板或木質三分以上防水夾板等材料,設置高度在 1.8公尺以上,並定著於地面上之密閉式或漏空部分未超過 6公分者」為審視,亦足佐證僅於土地一側擺放零星鷹架要與「搭建施工圍籬」有別,無由僅因該鷹架之擺放即遽指被告已搭建施工圍籬,或已對系爭土地為「動工」。此經本院依職權檢附現場照片,函詢主管機關之金門縣政府,其函覆亦稱:所檢附之照片不符合金門縣建築工程施工中管制規則第10條規定,並不構成「安全圍籬」等語。有金門縣政府103年9月9日府建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1紙(本院卷第144頁)在卷可憑。

⑶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噴灑粉狀白線之舉,亦不構成「放樣」

,亦難謂已動工。此認定同經主管機關之金門縣政府函覆證實無訛,其回函略以:本建築工程案前於103年4月29日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向本府申報放樣勘驗,本府於103年4月30日派員至現地勘驗,然因「建築線現地與圖說不符」且「現地放樣位置與圖說位置不符」,無法完成勘驗,原案退回(同上函文,見本院卷第 143頁)。可知被告所噴灑之粉狀白線根本與建築圖說未合,益證該畫線之舉與「放樣」尚有未合。既不構成放樣,亦難認該噴灑白線之舉已合於「動工」要件。更詳予審酌兩造在建築專業及經驗上之不對等,及兩造自締約以來,原告曾多次聯繫被告要求「實質」動工等情(此節業經兩造確認無訛,本院卷第 152頁),如率指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施之任何無助益或日後可能有薄弱助益(被告可能再以該畫線屬「大致」放樣等語置辯)之舉,皆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動工」要件,毋寧對在專業知識上弱勢之原告給予更不利之地位,反使被告得利用「放樣」此建築專業用語在廣義解釋下可能產生之有利空間,透過「初步」噴灑白線而不論是否與圖說相符,皆可符合動工要件,將使原告最在意且兩度列入契約之「儘速動工」要求被犧牲,顯失兩造利益衡平,於理亦有未合。蓋原告始終以一般人之知識經驗,要求被告積極動工,被告亦深悉原告所求,並於此共同認知下為「合意」,實無從藉由專業用語之擴大解釋而使被告單方獲得原契約「合意」下所無之利益(即消極擺放零星鷹架或粗略噴灑白線後,便可規避「未遵期動工」之解除條件成就)。

⑷另就申請水電與電信許可是否為動工乙節,查合建契約第 5

條約定「被告應於建築執照發照日起30日內動工興建房屋」(本院卷第12頁)。既言及「動工興建」,則以常人對興建房屋工程之認知,所指「動工」當指積極開挖地基、搭模版、綁鋼筋、灌水泥等積極建造行為,並未包含事前之申請建照、請領水電、電信許可等靜態文書作業。復考原告於 103年4月24日(此時點已逾補充合約第8條之最後動工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提及「時至今日,建地尚未動工,本人已『多次』促請台端出面處理」(本院卷第28頁);及原告於103年4月15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提及「4 月14日經過雙方電話溝通,地主願再寬限14天,4 月28日前需有正常施工流程並派遣人員進駐建地施工」(本院卷第45頁);甚至兩造於合建契約第 5條約定「期限內未動工興建,則視同解約」後,又刻意於補充合約第8條言明「被告保證即日起3個月內動工」等節為觀察,益顯被告早於兩造多次溝通、對話過程中,明確知悉補充合約中限期動工條款之真意及原告所要求之「動工」係指變更土地現狀之積極建造行為。果爾,被告再以「申請水電與電信許可」等靜態文書作業作為已動工之證明,容有未逮,難以為採。

⑸又截至103年4月13日(即補充合約第 8條之最後動工期限)

止,被告對系爭土地上之作業,至多僅有於合建契約成立前曾拆除原有建物並擺放鷹架 4組,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拆除舊建物及擺放鷹架均非「動工」,已如前述。堪認兩造間之合建契約已因被告未於期限內動工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告失效,且溯及於契約訂立時失效。是縱原告另於 103年 4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寬限14日,亦僅表示被告倘於14日內達到其「需有正常施工流程並派遣工人進駐工地」之要求,原告願拋棄主張「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之訴訟上權利而已(亦即至多僅構成訴訟上主張之障礙事由),並無礙契約業已失效之事實。更況乎該電子郵件所指「寬限14日」,從補充合約所訂最後動工日之翌日(即103年4月14日)起算,算至103年4月27日亦已屆滿。是被告縱稱其曾於 103年4月29日在系爭土地上以白粉畫線(本院卷第136頁),亦顯逾上開期限。被告已無從主張於寬限期內動工而使原告上開訴訟上主張因而受限。參核上情,堪認本件解除條件已成就,原告得主張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溯及失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合建關係已不存在,被告不得就系爭土地再為任何建造行為。

3.綜上所述,合建契約第5條、補充合約第8條係以被告未遵期動工為解除條件,其所稱「動工」係指就系爭土地為開挖、興建之積極建造行為,不包括申請水電或電信許可等靜態文書作業。且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擺放 4組鷹架,仍與其所稱之「搭建施工安全圍籬」有別,另於地面噴灑粉狀白線亦不構成「放樣」,而皆難認已動工。再被告已逾合建契約第 5條、補充合約第 8條之動工期限,兩造間之合建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溯及失效。被告嗣又逾原告所給之14天寬限期間,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之訴訟上權利亦未受限。被告已不得執無效之合建契約對系爭土地為任何建造行為,且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所有物侵害防止請求權,原告得請求被告不得對系爭土地為任何建造行為。從而,本件原告依補充合約第8條、民法第99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及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 ○○○○號土地之合建關係不存在,並禁止被告在前揭土地上為任何建造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萬3771元證人旅費 500元(被告預納)合 計 1萬4271元

裁判日期:2014-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