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號原 告 莊永福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林成吉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黃國卿複 代理人 吳靜琪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契約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與土地所有權人林成吉簽訂之贈與契約,向被告請求返還坐○○○鄉○○段○○○○號(重劃後地段○○○鄉○○○段○○○○號、697地號)之土地,被告懷疑贈與契約的真實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406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林成吉就坐落金寧鄉○○村地號列寧字第10888-1號之贈與法律關係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否認贈與契約之效力,及為時效之抗辯等情,並為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有一紙贈與契約記載:「立贈與人林成吉今願將坐落金門
縣金寧鄉○○村地號列寧字第10888-1號土地贈與莊永福所有,恐空口無憑,特立此約。贈與人林成吉、受贈人莊永福、見證人陳尚族、村長蔡輝進,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三月二十日」㈡金門縣○○鄉○○○段○○○號、700地號(以上土地重測前
○○段000地號)土地於94年6月24日因土地重劃所有權人登記為林成吉。
㈢原告對於102年1月23日本院101年度家催字第30號第一審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鄉○○○段700、697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人,因所有權人林成吉於54年間將土地贈與莊永福後生死不明,聲請人到戶政事務所查詢均無法查到林成吉之正確戶籍資料。民國30-40幾年金門百姓戶口為軍管時編列,並不十分正確,聲請人僅於54年在金寧鄉公所的安美村辦事處開立一張贈與契約證明,為當年補償未簽立交易契約的過渡辦法。又當年係由父執輩交易,因其未讀書,故與林成吉未簽立字據,僅以金門縣政府43年之縣長田學信開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與莊永福收執,失蹤人確實自54年間行方不明,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請准為死亡宣告事件之公示。」㈣本院於102年4月19日以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裁定「准對
失蹤人林成吉(男,籍設金門縣金山金水村,43年10月29日乙字第4533號總登記坐落金門縣○○鄉○○段○○○○號《重劃後地段○○○鄉○○○段○○○○號、69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㈤本院於102年2月24日以102年度亡字第31號裁定「林成吉於中華民國64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確定。
㈥本院於103年4月1日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8號裁定「選任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成吉(男,籍設金門縣金山金水村,43年10月29日乙字第4533號總登記坐落金門縣○○鄉○○段○○○○號《重劃後地段○○○鄉○○○段○○○○號、69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經本院102年度亡字第31號民事裁定宣告於民國64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林成吉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林成吉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7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成吉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㈦金門縣政府於43年6月29日以乙字第4533號收件,43年10
月29日乙字第4533號登記字號發給土地所有權人林成吉「寧字第壹零捌捌捌之壹、五等則、貳陸零零市畝、地目田、地價壹仟參拾元」土地所有權狀。林成吉之住所:金門縣金山鄉○○村000000000000號第13頁)。
㈧寧字第10888之1號土地於82年地籍圖重測後改編為○○段000地號土地(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第14頁)。
㈨林成吉住在金山鄉金水村於43年6月29日第4533號收件聲
請登記坐落「金寧鄉安浦村五浦口寧字第10888之1、地目田、使用狀況出典、使用人姓名莊水源住金寧鄉安浦村、五等、申報地價500元、地價壹千三百元、他項權利人出典與莊水源耕種,住址同前、保證書一份」(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第16頁)。
㈩43年6月14日土地登記保證書記載「寧字第10888之1西浦
口、保證原因祖遺無契、保證事項:確係林成吉物業登記、權利人林成吉、承典人莊水源、村長莊清然、鄰長莊友春、鄰居莊友寅、莊溫呼」(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第16頁背面)莊水源於101年9月29日登記死亡(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第32頁)。
村長莊清然於59年4月20日登記死亡(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第23頁)。
莊溫呼於69年5月30日登記死亡(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第28頁)。
蔡輝進於103年3月24日向本院陳報「民國54年擔任村長,
但不認識林成吉」(103年度司繼字第l8號卷第20-21頁)。戶籍資料置放在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第42-43頁。
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103年3月21日城戶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送民國43年設籍金城鎮之林成吉有2人,37年次設籍西門(00年0月00日生),41年次設籍北門(00年0月0日生)(103年度司繼字第l8號卷第22-24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林成吉將本件土地贈與其所有,固提出贈與契約
為憑,並傳喚契約上之見證人即54年擔任村長蔡輝進為證,然查:經向戶政事務所查詢民國43年設籍金城鎮之林成吉有2人:37年次設籍西門(00年0月00日生)、41年次設籍北門(00年0月0日生)(詳103年度司繼字第l8號卷第22-24頁),就上開查詢二人之出生年次與43年10月29日乙字第4533號總登記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林成吉」比較,年僅4歲、3歲。而林成吉當年已可將土地交給原告之父親莊水源使用,並曾於43年申請土地總登記而觀,「林成吉」應有耕作能力之人,而非年僅4歲、3歲之小孩,故上開二人顯非○○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此外就查無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林成吉之年籍資料。故林成吉確實行方不明,因此本院裁定於中華民國64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確定。
㈡又贈與契約書上之村長蔡輝進於103年3月24日向本院陳報
「民國54年擔任村長,但不認識林成吉」等語(103年度司繼字第l8號卷第20-21頁),後在本院陳稱:「54年3月11日派任,實際於54年3月20日製作贈與契約者為幹事陳尚族,而陳尚族已去世,其未曾見過林成吉,也不知道贈與契約之始末」等語。故依村長蔡輝進之證詞,顯然其於54年擔任村長時,就不認得林成吉,對於林成吉是否贈與土地給莊永福,其並不清楚。因此原告提出蔡輝進簽名蓋章之贈與契約及傳喚其到庭為證,仍無法證明林成吉有贈與本件土地給莊永福之事實。
㈢依原告於102年1月23日本院101年度家催字第30號第一審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意旨知悉「原告因林成吉於00年0生死不明,到戶政事務所查詢均無法查到林成吉之戶籍資料,而於54年在金寧鄉公所的安美村辦事處開立一張贈與契約證明,作為當年未簽立契約的過渡辦法。」等情,可證林成吉於54年之前已行方不明,因此原告無法與林成吉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典權登記至明,方於54年在金寧鄉公所的安美村辦事處開立贈與契約,補償未簽立契約,原告自認的「過渡辦法」,此過度辦法適足以證林成吉於54年間已行蹤不明,贈與契約是否林成吉親自簽定有所疑問,故該贈與契約書之提出亦不足以證明林成吉有贈與本件土地之事實。又金門縣政府於43年6月29日核發土地所有權狀給林成吉,當時使用金寧鄉安浦村五浦口寧字第10888之1土地之人為莊水源,如當時林成吉未失蹤,仍在金門地區,林成吉既然會申請土地總登記為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則當然會與使用土地之人亦即莊水源或原告申請典權之登記。然本件並沒有典權之登記,益證54年間,原告已找不到林成吉辦理典權登記。故本院認為林成吉於54年間已行蹤不明,方有幹事陳尚族以村長證明製作贈與證明方式當作原告使用本件土地之依據,既然原告找不到林成吉會同原告辦理本件土地典權之登記,當然亦無可能與林成吉成立贈與契約之可能。
五、綜上,原告主張其與林成吉間有贈與契約關係,請求確認贈與契約存在,因其提出之贈與契約書與證人蔡輝進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林成吉於54年3月20將本件土地贈與原告,故本件因欠缺證據為憑。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林成吉就坐落金寧鄉○○村地號列寧字第10888-1號之贈與法律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