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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張國贊

張國榮張國丁張國山張國漢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張國平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合併分割如下: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分歸被告取得;編號 4至15所示之不動產分歸原告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應補償原告各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零捌拾伍元。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柒萬零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零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僅指兩者由同一法律行為或同一事實而成立,或雖由數法律行為或數事實成立,而該數行為或數事實之間於法律上有一種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其方法目的,端在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並防裁判之牴觸。共有人共有不同地號之數筆土地,其共有關係雖分別存在於每筆土地之上,然為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兼顧當事人之權益及訴訟經濟之原則,被告之反訴,應屬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提案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第一廳民國74年2月25日(74)廳民一字第118號函復研究意見參照)。查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15筆不動產係因相互間繼承爭議,前經本院以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 1/6,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本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基於同一繼承事實及確定判決而來,且為追求訴訟經濟,一次解決兩造間爭執之共有關係,應認本反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被告所提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雖稱反訴有延滯訴訟意圖,應予駁回等語。惟本院考量倘僅審理本訴,將使被告所提反訴勢須藉由另訴再起爭執,徒增兩造程序勞費。且原告於本訴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為變價分配,被告則對此答辯願以兩造共有之全部不動產伊可分得部分外加金錢補償,換取前揭 3筆不動產等語。核屬針對分割方法所作爭執,並非無助於兩造共有關係之解消而僅基於延滯訴訟之意圖。是認原告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㈠於本訴主張: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11建號(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號)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或有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得分割之情,且因被告長期單獨占用上開不動產,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前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於反訴答辯:兩造為兄弟,伊等5人訴請分割之3筆不動產與

被告反訴請求一併分割之12筆不動產乃兩造繼承自母親許彩連之遺產。倘確須分割,伊等 5人希望就被告獲分配以外之部分繼續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 1/5等語。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本件不應僅將伊長期居住使用之房屋及所坐落土地變價後分配,而應就兩造共有之全部15筆不動產一併分割。伊希望分得已居住近20年之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建號房屋。倘分得前揭不動產之價值已超過伊可分得之應有部分,伊願以金錢補償等語置辯。並於本訴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另於反訴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15筆不動產請准合併分割,並由伊取得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建號房屋。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6。

2.前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3.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房屋與土地現由被告單獨占有使用,被告自87年起占有使用前揭不動產迄今。

4.兩造共有之各筆不動產價值如附表一「鑑定價值」乙欄所示。

5.上開事實,業經兩造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

5 至10、199至226頁)為佐,且經兩造合意送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不動產價值,有該所鑑價報告(本院卷二第147至148頁及報告書 3本)在卷可參,並經兩造當庭確認無訛(本院卷二第162頁),堪信為真。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且兩造就前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僅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各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俱屬有理由。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4、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 1/6,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請求就前揭不動產為合併分割,自無不合,堪予准許。再考量上開條文於98年修正時,立法理由提及「共有物之分割應兼顧社會經濟與共有人利益,並避免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發展」之意旨。併審酌兩造雖為兄弟,然意見兩歧、無法調和,倘就各筆不動產逐一細分為六,顯將降低其整體利用價值,對兩造均屬有害而無益;及如附表一編號1、4之建物與其各自坐落土地,於分割後所有權狀態應歸一致,避免建物與所坐落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反使法律關係複雜化,無法發揮各自最大經濟效益。故在兩造各有堅持下(原告堅持渠 5人應保持共有,並分得有祖先神明廳所在、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不動產;被告則堅持不願與原告共有,也不願搬離長期居住、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並希望分得該不動產),為兼顧兩造意願及不動產整體經濟價值之發揮,認本件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分歸被告取得,超過被告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價值部分,被告應以金錢補償【補償計算方式:附表一所示15筆不動產鑑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683萬3083元,被告可分得其中1/6即 1280萬5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然被告獲分配附表一編號 1至 3所示不動產之價值為1588萬5941元。就二者差額308萬427元部分,被告應補償原告。原告各可獲補償61萬6085元(308萬427元5= 61萬6085元)】,原告則就附表一編號 4至15所示之不動產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5。

㈣至兩造雖就金錢補償所據之鑑價報告為爭執,各作有利自己

之主張,分別陳稱該補償金額有過高及不足情事。惟核,負責鑑價之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乃兩造合意選任,鑑價報告並已就其價格評估依據、勘估標的分析、估價方法選定、價格評估過程及參考資料等逐一詳載說明,更有不動產估價師之專業簡歷為憑(詳報告書 3本)。其客觀中立及專業性均無疑義,所作鑑價報告自較兩造各自主觀猜估為可採。是兩造就鑑價報告所為指摘,均難為採,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反訴各自主張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核無不合

,均應准許。本院考量兩造意願、建物與所坐落土地所有權歸屬應一致以發揮整體經濟效益、各共有人獲分配之利益應符合其應有部分等節,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應分歸被告取得,編號 4至15所示之不動產應分歸原告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1/5,被告另應補償各原告61萬6085元。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鑑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本質上不具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均無不可。是兩造各自起訴雖均於法有據,然對造之應訴實係訴訟本質所不得不然,故認訴訟費用概由敗訴之一造負擔顯失公平,允宜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查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合計37萬

840 元(含本訴裁判費12萬8512元、原告預納之地政機關測量費4000元;反訴裁判費12萬4728元、反訴原告預納之地政機關測量費1萬5600元、鑑定費9萬8000元),爰命兩造各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表一:兩造共有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6┌──┬──────────────────┬────────┬──────┐│編號│ 不動產 │鑑定價值(新臺幣)│合計(新臺幣)│├──┼──────────────────┼────────┼──────┤│ 1 │金門縣○○鎮○○路○○號房屋 │ 92萬3100元 │ ││ │(金門縣○○鎮○○段○○○號) │ │ │├──┼──────────────────┼────────┤ ││ 2 │坐落:金門縣○○鎮○○段○○○號 │ 1382萬3290元 │1588萬5941元│├──┼──────────────────┼────────┤ ││ 3 │坐落:金門縣○○鎮○○段○○○號 │ 113萬9551元 │ │├──┼──────────────────┼────────┼──────┤│ 4 │金門縣金城鎮金門城2號房屋 │ 486萬7200元 │ ││ │(未辦保存登記,無建號) │ │ │├──┼──────────────────┼────────┤ ││ 5 │坐落:金門縣○○鎮○○○段○○○○號 │ 960萬 150元 │ │├──┼──────────────────┼────────┤ ││ 6 │坐落:金門縣○○鎮○○○段○○○○○○號 │ 59萬9010元 │1521萬9249元│├──┼──────────────────┼────────┤ ││ 7 │坐落:金門縣○○鎮○○○段○○○○號 │ 11萬1930元 │ │├──┼──────────────────┼────────┤ ││ 8 │坐落:金門縣○○鎮○○○段○○○○○○號 │ 4萬 959元 │ │├──┼──────────────────┼────────┼──────┤│ 9 │金門縣○○鎮○○○段○○○○號 │ 674萬5935元 │ │├──┼──────────────────┼────────┤ ││ 10 │金門縣○○鎮○○○段○○○○號 │ 669萬6884元 │ │├──┼──────────────────┼────────┤ ││ 11 │金門縣○○鎮○○○段○○○○號 │ 2950萬8693元 │ │├──┼──────────────────┼────────┤ ││ 12 │金門縣○○鎮○○○段○○○○○○號 │ 35萬9976元 │4572萬7893元│├──┼──────────────────┼────────┤ ││ 13 │金門縣○○鎮○○段○○○○號 │ 114萬7035元 │ │├──┼──────────────────┼────────┤ ││ 14 │金門縣○○鎮○○段○○○○號 │ 108萬4542元 │ │├──┼──────────────────┼────────┤ ││ 15 │金門縣○○鎮○○段○○○○號 │ 18萬4828元 │ │├──┴──────────────────┴────────┴──────┤│ 總計:7683萬3083元│└─────────────────────────────────────┘附表二:原告所分得各筆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 │張國贊│5分之1 │├──┼───┼────┤│ 2 │張國榮│5分之1 │├──┼───┼────┤│ 3 │張國丁│5分之1 │├──┼───┼────┤│ 4 │張國山│5分之1 │├──┼───┼────┤│ 5 │張國漢│5分之1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