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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8號原 告 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茂林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恭訴訟代理人 潘海濤律師

楊明哲律師劉秋絹律師林經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3年度司執甲字第464號就原告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段○○巷○○弄○○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院103年度司執甲字第464號命原告應依智慧財產法院 101年度民商上字第9號和解筆錄主文第2項所載「債務人不得再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金門高粱酒KINME

N KAOLIANG LIQUOR 』等文字及圖像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商品包裝、看板、網頁、廣告、招牌或其他表徵」履行之禁止原告為一定行為之執行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案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等事件二審審理中(即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商上字第9號)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約定伊可繼續使用「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但僅得將「金門」作為產地標示,且應以通常及合理方式使用上開公司名稱及產地標示,其公司名稱字體大小應為一致,並不得割裂使用;另伊不得再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 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門高梁酒KINMEN KAOLIANG LIQUOR(高梁酒KINMEN KAOLIANG LIQUOR不在專用之列)」等文字及圖樣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商品包裝、看板、網頁、廣告、招牌或其他表徵;伊應於和解契約成立起於 3個月內更改商品符合前揭內容,如有違反,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嗣被告以伊使用之「Kinmenwine.myweb.hinet.net」網頁(下稱系爭網頁)中所刊登之產品名稱及圖片有違反和解契約情事,聲請強制執行。因上開網頁為早年個人測試網頁,並非新設網頁,僅因和解成立後疏未刪除,方為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實非新生之侵害被告商標權行為,且該網頁亦已因退租而關閉移除。另伊確已依約更改商品,市場上已找不到原先有侵害被告商標權之虞之商品,並未構成和解筆錄第 4項應課以懲罰性違約金之情事,被告無由據以請求違約金。因有前揭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使用之系爭網頁中所刊登之產品名稱及圖片因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 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之文字及圖樣,已違反和解筆錄第 2項所訂情事,依和解筆錄第 4項約定,原告應停止使用前揭商品名稱及圖片,並應給付 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執行法院據伊聲請所為查封與禁止原告為一定行為之執行命令,於法尚無違誤。至於系爭網頁是否為原告早先個人測試網頁,或市場上能否購得該網頁上侵害伊商標權之商品,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前於102年4月11日曾就智慧財產法院 101年度民商上字第9號成立訴訟上和解。

2.被告曾委請民間公證人於102年12月4日作成公證書,證明當日網際網路上所存在之特定網頁內容(詳本院卷第34至71頁)。

3.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甲字第464號查封原告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 ○段○○巷○○弄○○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4.系爭網頁為原告之監察人(同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妻)江麗容申請設立之網頁,該網頁於95年 8月11日申請設立,俟於103年10月17日因退租屆滿 5個月之次月第1天而停權關閉,現已無法進入。

5.被告已取得註冊第 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權。

6.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提出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商上字第9號和解筆錄、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公證書(本院卷第26至71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回函見本院卷第199頁)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64號卷確認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伊已依約更改商品符合和解筆錄第1、2項之內容,

被告無由依和解筆錄第4項請求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另系爭網頁已停止使用,伊未再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 號商標之文字及圖樣,執行法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違反和解筆錄第 4項之約定,因而負有給付 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原告是否違反和解筆錄第 2項之約定,因而須受執行法院命禁止為一定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分述如下:

1.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未依和解筆錄第 4項約定更改商品」而有違約情事,自無從依該項請求原告給付 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⑴兩造於前案簽立之和解筆錄第 4項揭明「上訴人(即原告)

應於本和解契約成立起 3個月內『更改商品』符合本和解契約第1、2項之內容,如有違反,應給付被上訴人(即被告)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有該和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26至27頁)附卷可考。是被告倘欲對原告請求 100萬元之違約金,自須以原告未遵期更改商品符合和解筆錄第1、2項之內容,構成違約事實為其要件。又就此違約事實之存在,應由主張違約金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證明之責,應先敘明。

⑵經查,被告就原告違約事實之存在,僅提出公證書所公證之

系爭網頁列印資料(本院卷第45至49頁)為佐。惟核,該網頁內容至多僅可證明系爭網頁刊登之產品名稱及圖片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 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之文字及圖樣,但仍未足證明「原告未依約更改商品」構成違反和解筆錄第 4項之違約情事。析言之,被告倘欲證明原告違反和解筆錄第4項之約定,須提出原告於和解契約成立3個月後,仍有新生之侵害商標權事實(即違反和解筆錄第1、2項之新生商品),方足當之。原告陳稱:伊確已依照和解筆錄第 4項之約定,更改商品符合契約要求;系爭網頁僅係伊早年個人測試網頁,其網頁空間有限,並未實際作為商業使用,之所以經公證人列印為本件公證書之附件,實係疏忽未移除所致,但伊並無「未依約更改商品」之違約情事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其函覆之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單(本院卷第 199頁)上揭明「系爭網頁申請時間為95年8月11日、容量60mb、查無近 1年使用紀錄、103年10月17日已因退租屆滿5個月之次月第1天而停權關閉」。由系爭網頁之申請時間為95年間,早於另案爭執發生前,且網頁空間僅60mb甚小,及102至103年間並無原告使用紀錄等節綜合觀之,應堪推認原告前稱系爭網頁為其個人測試網頁,係疏忽未關閉,而非於前案和解後新設、用以侵害被告商標權乙節為可採。再質之被告亦直承:伊於和解後,至今未曾查獲有先前原告所製作侵害商標權疑慮之商品(即系爭網頁所刊登之商品)在市面流通等語(本院卷第254至255頁)。準此,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未依和解筆錄第 4項要求於和解成立起 3個月內更改商品,自應承擔無法證明之不利益,並認其無從依該項約定對原告請求 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⑶被告既無從依和解筆錄第4項請求原告給付100萬元懲罰性違

約金,則本院103年度司執甲字第464號所為對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查封程序),已失所據,應予撤銷。

⑷被告雖辯稱:原告使用系爭網頁刊登有爭議之商品,已違反

和解筆錄第2項約定,應給付和解筆錄第4項之懲罰性違約金

100 萬元等語。惟按契約之解釋,應符合締約當事人所訂之契約文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立法意旨可推知得作有利締約弱勢一方之解釋者外,不得僅為當事人單方之利益而作契約文義所不及之解釋。查兩造所簽和解筆錄第

4 項係以原告須「更改商品符合和解契約第1、2項之內容」為要件,於原告違反時,方負給付違約金之責。則倘被告無法證明原告違約(即未更改商品或自和解契約成立起 3個月後,仍有新生商品不符和解契約第1、2項要求且經原告於市場販售之情),原告自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今被告無法證明上情,已如前述,其自無從依該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被告上開辯解,實不當擴大和解筆錄第 4項之適用,與該項文義顯有未合,要難為採。

2.系爭網頁已停權關閉、無法進入,執行法院已無須執行禁止原告為一定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系爭網頁為個人測試網頁,係疏忽未關閉,而非於前案和解後新設之網頁,業經審認於前。且兩造亦不爭執該網頁現已停權關閉而無法進入。自堪認有侵害被告商標權疑慮之系爭網頁現已不存在。果爾,被告執兩造所簽訂之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雖核發命原告應依智慧財產法院 101年度民商上字第9號和解筆錄主文第2項所載「債務人不得再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 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金門高粱酒KINMEN KAOLIANG LIQUOR』等文字及圖像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商品包裝、看板、網頁、廣告、招牌或其他表徵」履行之禁止原告為一定行為之執行命令,然該執行命令已因系爭網頁不存在而生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換言之,既已無違反和解筆錄第 2項之侵害被告商標權情事,則被告對此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已失所據,無由為准。本院執行處所核發之前揭執行命令,亦因該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應予撤銷。

3.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有「未依和解筆錄第 4項之要求更改商品」之違約情事,自無從依該項請求 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另系爭網頁已停權關閉而無法進入,原告已無違反和解筆錄第 2項之侵害被告商標權情事。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本院103年度司執甲字第 464號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命原告應依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商上字第9號和解筆錄主文第 2項所載履行之禁止原告為一定行為之執行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90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