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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9號原 告 楊炳華

楊炳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共同送達代 郭美惠收人被 告 楊肅鑒輔 佐 人 楊春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肅鑒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4日裁定原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補裁判費,未繳納裁判費則暫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繳17,335元,原告於103年9月12日如數繳納。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係請求確認金門縣○○鄉○○○○段884、884之二土地界址、同地段884之1、884之2土地界址,第三項聲明則拆除884地號27.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此與前述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不同,已涉土地面積之爭執,系爭「確認界址」訴訟本身即具有財產上之價值,係屬財產權訴訟;其本件確認界址之訴所得受之利益,應即為原告爭訟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係屬可得核定。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43,582元【(訴訟標的價額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600元×765.14平方公尺=2,754,504元、7,800元×163.74平方公尺=1,277,172元、7,800元×91.27平方公尺=711,906元,2,754,504元+1,277,172元+711,906元=4,743,58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8,025元,扣除已繳納17,335元,應補繳30,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30,6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裁判日期:201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