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7號原 告 余炳元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複 代理人 吳佩軒律師被 告 余國興
余天才翁玉慶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
蕭名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 103年度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余國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被告余天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被告翁玉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各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余國興負擔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元,被告余天才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元,被告翁玉慶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 3人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刊登道歉聲明於金門日報頭版 1日。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於民國105年1月26日當庭減縮對被告余國興、余天才、翁玉慶之請求金額為4萬元、5萬元、3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渠等以14號字體、1/8篇幅,刊登道歉聲明於金門日報頭版 1日。暨於105年11月2日當庭又擴張對被告余國興、余天才、翁玉慶之請求金額為各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係基於同一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所為之聲明變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素因土地問題而有爭執,詎於102年1月11日中午12時許,見伊陪母親余翁慈及金門縣地政局人員,在金門縣○○鄉○○○段○○○○○○○○○號土地上方進行鑑界測量之際,均明知上開土地為伊祖遺財產。被告余國興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空地上,以臺語公然指摘伊已過世之父親余宗慶「宗慶最無天良,嘎人量量勒,去休息」、「恁宗慶最無天良」、「恁老北最無天良,嘎人佔到這裡」等不實言論,已侵害余宗慶之名譽權。另被告余天才則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以臺語公然指摘伊「那塊地你給我佔去」之不實言論,並接續以臺語辱罵伊「我幹你娘啦」、「幹你娘」、「你娘雞掰」、「你娘咧雞掰」。被告翁玉慶見狀加入,亦基於以強暴為公然侮辱之犯意,趨前以手推打伊為侮辱,余天才亦承前犯意,接續以手推打伊之強暴方式予以侮辱,更同時以臺語說「你娘咧雞掰」而辱罵伊,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余天才、翁玉慶就侵害伊名譽權部分為賠償;另依同條第1項或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余國興就「侵害伊對父親敬愛追慕之其他人格法益」及「侵害伊父名譽所造成伊身分法益之侵害」為賠償。並聲明:㈠被告 3人應各給付3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3人應以14號字體、1/8版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於金門日報頭版1日。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余國興以:伊於前揭時地雖在場,但不曾以臺語公然指
摘原告已過世之父親余宗慶「宗慶最無天良,嘎人量量勒,去休息」、「恁宗慶最無天良」、「恁老北最無天良,嘎人佔到這裡」。伊在事發時剛接受顎腫瘤切除手術,術後並有口腔鼻竇廔管,說話困難,顯無可能說出前揭誹謗言論等語置辯。
㈡被告余天才則以:伊雖有說這些誹謗及侮辱的話,但當天是
因原告先辱罵伊,伊出於激動才說出這些話。原告既故意挑唆伊回罵,再以錄音錄影設備錄下伊被激怒後的言行並提告,自屬權利濫用,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翁玉慶則辯稱:伊當時雖以手推原告,但主觀上並無貶
損原告名譽之意,客觀上該行為亦不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伊當時是因見到原告罵被告余天才,才對原告說「你說三小」,並同時以手推原告等語。
㈣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業已確定。
2.前揭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以下稱謂改為本件之原被告)「被告余國興、余天才、翁玉慶與原告同為金門縣金寧鄉榜林村昔果山之居民,其等因土地登記問題素有爭執。被告余國興、余天才、翁玉慶於102年1月11日中午12時許,見原告陪同母親余翁慈會同金門縣地政局人員,在金門縣○○鄉○○○段○○○○○○○○○號土地進行複丈鑑界測量時,均明知上開土地為原告祖遺財產,被告余國興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空地上,以臺語公然指摘原告已過世之父親余宗慶『宗慶最無天良,嘎人量量勒,去休息』、『恁宗慶最無天良』、『恁老北最無天良,嘎人佔到這裡』等不實言論,足以毀損余宗慶名譽;被告余天才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先以臺語公然指摘原告『那塊地你給我佔去』之不實言論,並接續以臺語辱罵原告『我幹你娘啦』、『幹你娘』、『你娘雞掰』、『你娘咧雞掰』等語。被告翁玉慶見狀,即基於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趨前以手推打原告之強暴方式予以侮辱。被告余天才復承前犯意,接續以手推打原告之強暴方式,同時以臺語口出『你娘咧雞掰』等語辱罵原告,致原告腳步踉蹌險因而跌倒,均足以毀損原告名譽。」
3.該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余國興針對原告父親余宗慶所為言論,構成誹謗死者罪;被告余天才針對原告所為言行,構成強暴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並從一重論以誹謗罪;被告翁玉慶針對原告所作行為,構成強暴公然侮辱罪。
4.原告先父余宗慶於89年11月8日過世。
5.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其父訃文及除戶謄本(本院卷二第179至180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03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伊已過世之父親遭被告余國興誹謗,已侵害「伊對
父親敬愛追慕之其他人格法益」及「伊身為人子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且被告余天才對伊為誹謗及強暴公然侮辱,被告翁玉慶對伊為強暴公然侮辱,均已構成伊名譽權之侵害,故請求渠等賠償前揭非財產上損害並登報道歉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本件有無被告余國興誹謗原告先父余宗慶情事?被告余天才有無對原告為誹謗及強暴公然侮辱?原告起訴有無被告余天才所稱之權利濫用?被告翁玉慶有無對原告為強暴公然侮辱?原告依民法第 195條第1、3項請求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本院 103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確定判決業就事發過程詳予審認並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依刑事程序及證據法則之嚴謹度觀之,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堪為本件所採:
⑴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被告余國興、余天才、翁玉慶
與原告同為金門縣金寧鄉榜林村昔果山之居民,其等因土地登記問題素有爭執。被告余國興、余天才、翁玉慶於102年1月11日中午12時許,見原告陪同母親余翁慈會同金門縣地政局人員,在金門縣○○鄉○○○段○○○○○○○○○號土地進行複丈鑑界測量時,均明知上開土地為原告祖遺財產,被告余國興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空地上,以臺語公然指摘原告已過世之父親余宗慶『宗慶最無天良,嘎人量量勒,去休息』、『恁宗慶最無天良』、『恁老北最無天良,嘎人佔到這裡』等不實言論,足以毀損余宗慶名譽;被告余天才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先以臺語公然指摘原告『那塊地你給我佔去』之不實言論,並接續以臺語辱罵原告『我幹你娘啦』、『幹你娘』、『你娘雞掰』、『你娘咧雞掰』等語。被告翁玉慶見狀,即基於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趨前以手推打原告之強暴方式予以侮辱。被告余天才復承前犯意,接續以手推打原告之強暴方式,同時以臺語口出『你娘咧雞掰』等語辱罵原告,致原告腳步踉蹌險因而跌倒,均足以毀損原告名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審認無誤(103 易19號卷第188頁)。
⑵本院審酌刑事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高度確信,與民
事判決之優勢證據主義祇要求證明達某程度真實之蓋然性,使一般人不致抱持懷疑即可。二者相較下,刑事有罪判決之證明度明顯較高。又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法則檢驗,方得援為不利被告之基礎,相較於民事訴訟所採自由證明法則為嚴謹。故認本件刑事有罪確定判決即本院 103年度易字第19號所認定之事實,自可採為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認事用法之基礎。
⑶準此,被告余國興曾以臺語誹謗原告已過世之父親余宗慶「
宗慶最無天良,嘎人量量勒,去休息」、「恁宗慶最無天良」、「恁老北最無天良,嘎人佔到這裡」;被告余天才曾以臺語誹謗原告「那塊地你給我佔去」,並接續辱罵原告「我幹你娘啦」、「幹你娘」、「你娘雞掰」、「你娘咧雞掰」,再接續以手推打原告,同時以臺語辱罵「你娘咧雞掰」,施以強暴侮辱;另被告翁玉慶在旁見狀,亦曾趨前以手推打原告而施以強暴侮辱等情,均堪認定。
⑷被告所辯各節均難為採:
a.被告余國興以:伊在事發時剛接受顎腫瘤切除手術,術後有口腔鼻竇廔管,說話困難,無法說出誹謗言論等語置辯。惟查,被告余國興曾說出上開誹謗言論,業經本院刑事庭作成勘驗筆錄,且經在場目擊證人(含原告、訴外人余炳志及余翁慈)在隔離訊問下一致證述明確,有前揭筆錄(103易 19號卷第68、122、129、135 頁)在卷可考,堪信屬實。原告當時更已明確證稱:余國興的口腔曾動過手術,聲音確有改變,但當時是余國興先起爭端,他指著我罵這些話,所以我能確定這些話是他說的等語(103易19號卷第122頁)。併考被告余國興於接受上開手術後,至多僅有「發音不清晰」,而非不能發出聲音,亦經本院函詢其就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查證無訛,有該院105年3月28日高總管字第1053401078號函(本院卷一第 283頁)附卷可憑。是在錄音光碟經勘驗確有前揭誹謗言論,且證人均指證為被告余國興所為,而被告余國興亦非「無法發聲」下,應堪推認該誹謗言論確為被告余國興所作,且其上開辯解要與實情未符,無由為採。
b.被告余天才則以:伊雖有說這些誹謗及侮辱原告的話,但當天是因原告先辱罵伊,伊出於激動才說出這些話。原告既故意挑唆伊回罵,再以錄音錄影設備錄下伊被激怒後之言行並提告,自屬權利濫用,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為辯。然查,被告余天才始終無法就爭執起因乃原告挑唆乙節為舉證,且依本院刑事庭所作勘驗筆錄(103 易19號卷第68至69頁)所示,錄音一開始即為被告余國興先說「宗慶最無天良,嘎人量量勒,去休息」、「恁宗慶最無天良」、「恁老北最無天良,嘎人佔到這裡」,原告則回稱要被告余國興不要亂講,其後被告余天才再誹謗原告「那塊地你給我佔去」等語。由該筆錄觀之,挑起爭執者明顯為被告余國興,繼而被告余天才亦加入,要非被告余天才所述「原告故意挑起爭執再錄音告發」,實無何權利濫用可言。被告余天才明顯悖於真實的答辯,殊欠允當,不足為採。
c.被告翁玉慶則辯稱:伊當時雖以手推原告,但主觀上並無貶損原告名譽之意,客觀上該行為亦不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伊當時是見到原告罵被告余天才,才對原告說「你說三小」,並同時以手推原告等語。經核,被告翁玉慶以手推原告,並對原告說「你說三小」等情,係於被告余國興、余天才已為前揭言行之後,且當時被告余國興、余天才與原告間已生激烈爭執,有該勘驗筆錄(103 易19號卷第68至72頁)可資為據。果爾,被告翁玉慶既全程在場,且明確認知被告余天才曾多次辱罵原告(其數度罵原告「幹你娘」、「你娘雞掰」,見 103易19號卷第71頁),猶決意採擇與被告余天才相同之陣線,推打原告並說「你說三小」。則該言行自應融入當時情境一體觀之,並認定被告翁玉慶所為實乃強暴侮辱之侵權行為甚明,實無由將該推打行為切割、獨立於前揭情境之外而予評價。故認被告翁玉慶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2.就被告余天才誹謗、強暴公然侮辱原告及被告翁玉慶強暴公然侮辱原告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余天才既曾誹謗原告「那塊地你給我佔去」,並辱罵原告「我幹你娘啦」、「幹你娘」、「你娘雞掰」、「你娘咧雞掰」,又以手推打原告,同時辱罵「你娘咧雞掰」;另被告翁玉慶在旁見狀,亦趨前以手推打原告之方式,施以強暴侮辱。自堪認渠等前揭言行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得依上開規定對被告余天才、翁玉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3.就被告余國興誹謗原告先父余宗慶部分:⑴按就死者人格利益之保護,應思考唯有個人能夠信賴其生活
形象於死後仍受維護,不被重大侵害,並在此種期待中生活時,憲法所保障的人性尊嚴始能獲得充分實踐。在我國強調死者為大、崇敬死者之傳統文化下,對已死之人為侮辱誹謗,非獨不能起死者於地下而為辯白,亦使其遺族難堪,甚有痛楚憤怨之感,故而刑法第 312條規定侮辱誹謗死者罪,藉以保護遺族對其先人之孝思追念。併審酌民法第 195條立法理由提及「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是考量法律對人格利益之維護應考量社會變遷與文化背景,在我國既有文化脈絡下,侵害死者名譽權將造成遺族精神上之痛苦,故應將「遺族對故人敬愛追慕之情」視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予以保障。且對死者所為侮辱誹謗,應認已構成對遺族虔敬追思情感之侵害,遺族得主張自己人格利益受侵害,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審酌父母與子女之身分關係緊密,子女於父母名譽受辱時,往往基於親情與自幼成長之共同回憶,而有難堪受辱感,並係基於其與父母間之身分連結所生,故就侮辱誹謗父母所造成子女之精神上痛苦,自宜解為「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已受侵害。如情節重大,子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⑵查被告余國興誹謗原告先父余宗慶「宗慶最無天良,嘎人量
量勒,去休息」、「恁宗慶最無天良」、「恁老北最無天良,嘎人佔到這裡」乙節,業經審認於前。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對其先父敬愛追慕之情及原告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均遭被告余國興侵害。併就前揭侮及原告先父之話語觀之,一般人均無法忍受已過世之父親於無法辯駁下遭此言語糟蹋,該侵害情節自屬重大。是認原告得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或同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余國興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4.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為00年 0月00日生,學歷為二專畢業,領有電腦硬體裝修丙級技士證照,現已退休(本院卷二第67至70頁);被告余國興為00年0月0日生,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被告余天才為00年0月0日生,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被告翁玉慶為00年 0月00日生,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本院卷二第4至6頁)。併審酌兩造近兩年之所得及名下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二第 7至46頁)在卷可考。暨考量被告余國興誹謗原告先父余宗慶,其所述內容之嚴重性,及該言論對身為子女之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難堪與憤怒,暨自余宗慶於89年11月 8日過世(本院卷二第 180頁),迄102年1月11日被告余國興誹謗之時,已逾12年,遺族對故人敬慕之情已因時間經過而部分淡逝。與被告余天才對原告施以誹謗、侮辱、強暴侮辱,所造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程度,及被告翁玉慶在旁見狀施以強暴侮辱之嚴重程度,暨侵害發生之現場環境與旁觀人數(見 102他87號卷第10至14頁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綜核各情,應認原告得對被告余國興、余天才、翁玉慶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分別以6萬元、10萬元及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原告請求登報道歉部分:⑴司法院釋字第 656號解釋理由書揭示「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
道歉,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
⑵本院審酌兩造及余宗慶均非公眾人物,且被告並非藉由報章
雜誌或新聞媒體等大眾傳播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即侵害余宗慶名譽權部分),而係在金門縣○○鄉○○○段○○○○○○○○○號土地之鑑界現場。在考量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與渠等散佈誹謗、侮辱言論之範圍僅限於當下一時一地,及渠等侵害原告權益情事將因本判決宣示而公告周知並永久流傳,任何人均得藉由網路查悉上情,實無再命登報道歉、過度壓抑被告不表意自由並使渠等難堪之必要。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部分,已逾回復名譽之必要性及適當性,難以為准,應予駁回。
6.綜上所述,被告余天才、翁玉慶之言行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余國興亦侵害原告對其父敬愛追慕之情及原告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95條第1、3項規定,主張被告余國興、余天才、翁玉慶應各給付6萬元、10萬元及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既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余國興、余天才、翁玉慶應各給付6萬元、10萬元及6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30日(附民卷第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被告余天才雖聲請傳喚證人余叻,欲證明其主觀上認為所述之事為真,不構成誹謗情事。惟考量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在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下,悉依登記名義為判斷,單以訴外人之單方陳述實難動搖該認定。更慮及被告所陳報之余叻年紀迄言詞辯論終結日已高達109歲(本院卷一第193頁),就此年齡之記憶、認知與陳述能力是否如常,容亦有疑,且此年紀實屬頤養天年之時,無論是傳喚或就訊所造成之情緒波動或身心壓力均有未宜,故認無傳喚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9480元(含原告請求金額減縮復擴張之裁判費8480元及向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詢被告余國興病情之費用1000元)。審酌該函詢結果最終作成對被告余國興不利之認定及兩造攻防主張經本院採認之程度等節,爰命兩造各負擔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件:原告請求刊登之道歉聲明民國102年1月11日星期五中午,本人余國興、余天才、翁玉慶在昔果山21地號土地上,因余翁慈聲請土地鑑界而與余炳元發生爭執:
本人余國興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空地上,以臺語公然指摘余宗慶「宗慶最無天良,嘎人量量勒,去休息」、「恁宗慶最無天良」、「恁老北最無天良,嘎人佔到這裡」等,足以毀損余宗慶之名譽。被判決犯刑法第312條第2項之誹謗死者罪,處拘役40日。
本人余天才先以臺語公然指摘余炳元「那塊地你給我佔去」之不實言論,並接續以臺語辱罵余炳元「幹你娘」、「你娘雞掰」、「你娘咧雞掰」等語辱罵余炳元,致余炳元腳步踉蹌險因此跌倒。被判決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處拘役50日。
本人翁玉慶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趨前以手推打余炳元之強暴方式予以侮辱,足以毀損余炳元之名譽。被判決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
本人已深切反省上開行為,已造成余炳元莫大精神痛苦,在此向余炳元鄭重道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