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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3 年選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1號原 告 洪志恒被 告 陳福海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部分:按當選人有第97條、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0

2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加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金門縣第六屆縣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獲當選為縣長,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委會)於 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有該會金門縣選舉委員會104年2月5日金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第 92-93頁)及所附當選人公告影本 1份在卷足憑;而原告與被告係同選區侯選人,於上開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30日內即 103年12月15日以被告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投票權為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見卷第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有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以詐術之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投票權之行為:海峽論壇報第5期C版報導「監督金門縣政超黨聯盟推舉民調支持最高的陳福海參選縣長。監督金門縣政超黨聯盟會長吳成典說:誰的民調高,誰就代表超盟參選!在野需集中選票!才能打敗貪腐的國民黨!超盟選舉事務執行長劉庭祥指出:以各大傳播的封關民調綜合分析,陳福海是超盟參選人唯一代表」,因「超黨聯盟日前決議」並不存在。陳福海與劉庭祥等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向有投票權人施詐術,共謀虛構「候選人陳福海、許乃權、洪志恒三人於日前決議,以民調方式推舉陳福海為唯一代表」,使有投票權人陷於錯誤,誤以為上述虛構之文字為真,而集中選票,把許乃權、洪志恒本應得到之票數,均轉投被告,致被告之票數超乎一般人預期,顯不合常理。

二、被告又單獨在小金門地區發行一張卷38頁黃色A4廣告,虛構原告與被告有盟約存在,大金縣長是③號縣長候選人陳福海、小金副縣長是⑥號縣長候選人洪志恒,集中選票全力支持③號縣長候選人陳福海,使選民因此誤信棄洪保陳。且被告命其夫人許梨羨帶領多位紫背心助理反覆散播上述不實廣告與文宣,證明被告在選前,對自己能否勝選信心不足,因此鋌而走險以上述非法方法欺騙選民,使選民因此誤信棄許、洪保陳一人,棄洪保陳。又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0號判決要旨可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之其他非法方法應包括以詐欺之不正當手段騙取選票。原告主張依間接正犯的理論,被告本人雖未親自散播,但授權配偶許梨羨帶領眾多助選員於 103年11月27日上午全島派報,除錄影照片可證外,且許梨羨已坦承發放海峽論壇報,故卷內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散播海峽論壇報(含卷38頁A4文宣之行為)。

三、被告與吳成典有期約對價關係㈠被告承諾支持「 2016年,成典即將再起選立委...」交換

劉庭祥虛偽登載「“監督金門縣政超黨聯盟”推舉民調支持率最高的被告參選縣長、被告是超盟參選人的唯一代表」等語。由劉庭祥在網路上散播,並由被告透過大量聘請日薪1000元走路工(被告助理)挨家挨戶分送、在烈嶼九宮碼頭分送返鄉投票之有投票權。

㈡上開行為,使烈嶼鄉親們誤以為被告助理逢人口述該文宣

乃「陳福海政見」之內容屬實,把神聖一票轉投被告,致被告因而當選、致洪志恒因而不當選。

㈢吳成典(由劉庭祥代理)與被告政治利益交換之共同陰謀

,顯係施詐術、割稻尾、騙選票之不法行為,該當選罷法104條之構成要件。 因此,該不法行為,亦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2款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人,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之構成要件。

㈣海峽論壇報反覆刊登吳成典說,誰的民調高,誰就代表聯

盟參選... ,陳福海是超盟參選人的唯一代表等語,由這些文字加上海峽論壇報將原告、許乃權、陳福海之照片放置同一處,使人誤信所謂誰的民調高,是指這三位候選人,誰的民調高,且使人誤信經過這三位候選人的合意及海峽論壇報第二期第三頁,所表示之雙重民調方式,因此產生陳福海是唯一代表,惟查證人吳成典在偵查中,已全盤否認,且證人吳成典於104年1月30日下午與原告見面,兩人同坐一車,他在車上表示檢察官問他,所謂日前決議是哪一天決議,他說沒有這回事。又所謂,雙重民調是什麼?他說他完全沒有參與。由這個過程,只要勘驗偵查筆錄,確認吳成典確實在偵查中有上述表示,及足以證明上述廣告文宣之重要內容,純屬虛構。

四、洪志恒應得之選票依TVBS 103年 9月5~10日民調洪志恒之支持度已達3%以上、再依被告暗樁翁明志所主持之金門公民監督縣000000000於00000000000000路○○○○○○號陳福海佔(③+⑥+⑨)之62%⑥號洪志恒佔(③+⑥+⑨)之21%⑨號許乃權佔(③+⑥+⑨)之16%⑥號洪志恒至少領先⑨號許乃權 5個百分點以上。對照⑨號許乃權得票數3834票,⑥號洪志恒得票數僅 636票,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顯不合常理常情。證明③號陳福海早已從暗樁翁明志獲得情報,深知⑥號洪志恒打揭弊英雄形象發酵,已深深吸引中間選民,即已主導關鍵少數,且有領先⑨號許乃權 5個百分點以上之實力,③號陳福海因此萌生散播上述不實謠言之犯意,並特別在⑥號洪志恒的故鄉(小金),單獨發行卷內這張黃色A4廣告虛構洪志恒與陳福海 2位候選人有盟約存在,大金縣長是③號縣長候選人陳福海、小金副縣長是⑥號縣長候選人洪志恒,集中選票全力支持③號縣長候選人陳福海之不實內容,顯係出於有計畫的陰謀、且顯已使選民誤信棄洪保陳。

五、海峽論壇報第 1期,遲至103年11月5日始幫助③號縣長候選人陳福海散播卷內不實廣告、文宣。在此之前,即 103年11月 2日,被告之暗樁翁明志早已完成上述網路民調。證明:被告與劉庭祥共謀出刊海峽論壇報之主要犯罪動機,正是虛構陳福海、許乃權,洪志恒三位候選人有盟約,騙走洪志恒與許乃權應得的選票。正因被告「全島派報」使選民因此誤信許乃權、洪志恒、陳福海有盟約存在使選民因此誤信棄許、洪保陳一人。

六、分散選票是指分散選票給誰?又反面解釋,集中選票是指放棄誰的選票來集中給③號陳福海?由翁明志所進行之網路民調證明:卷內被告所發行黃色A4廣告所登載大金縣長(陳福海)、小金副縣長,集中選票全力支持③號縣長候選人陳福海等語,指的是③號縣長候選人陳福海的62%+ ⑥號縣長候選人洪志恒的21%全部都集中選票投給 ③號縣長候選人陳福海。證明:小金副縣長指的是⑥號縣長候選人洪志恒。被告當選後,重用翁明志擔任金酒公司專任董事一職,證明翁明志在選舉期間以超然監督者之身分自居,實際上卻是被告之暗樁,是否期約對價,是另一個法律問題。另由卷內海峽論壇報第5期A版證明被告與劉庭祥共謀,針對許乃權的票倉,單獨發行醜化許乃權之文宣。益證被告處心積慮,為達當選目的,不擇手段,實施騙走洪志恒與許乃權應得選票的陰謀。

七、黃色A4競選文宣1紙,確實為被告之競選文宣其上係登載「挺陳福海當選縣長,大金縣長,小金副縣長,集中選票全力支持③號縣長候選人」等文義,在客觀上是否向選民表示有一個大金縣長候選人(陳福海)與一個小金縣長候選人(未講明是哪一個候選人,但依當時選情,可以合理推論是⑥號縣長洪志恒)客觀上可以使人誤信兩人有盟約存在。卷內38頁A4文宣,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五頁第13行,故意省略集中選票全力支持三號縣長候選人陳福海等語,且故意不去分析何謂集中選票,是否棄候選人洪志恒之選票,來集中給陳福海。尤其,卷內有103年11月2日被告之暗樁即證人翁明志所進行之網路民調,該民調早已證明原告當時的民意支持度是百分之21,而被告是百分之62,但選舉結果,被告是23965票,原告僅636票,由此足證,海峽論壇報所謂的小金副縣長是指洪志恒,且小金選民在選前紛紛向原告表示,你要當副縣長,甚至被告在小金門湖下政見發表會上,也公開讚揚原告揭弊的表現,但因原告太年輕,故請求鄉親把票先投給被告陳福海,再由海峽論壇報第二期第二頁登載,自古射雕英雄傳的傑人志士難求,此次縣○○○○號候選人洪志恒,狀告貪官污吏有一代訟師宋世傑之風範,且海峽論壇報第三期第九頁,民報總編輯顏炳如亦公開讚揚原告優異的表現。

由此足證,海峽論壇報與陳福海散播不實內容,是針對原告,明知原告表現優異,而故意使選民誤以為原告與被告是一夥的,只因原告年輕,請求鄉親把票先投給被告,惟查原告從未同意被告海峽論壇報這些作法,且 103年11月13日金門日報,已經刊登廣告,許乃權與洪志恒聯合聲明,海峽論壇報之內容純屬虛構,此刻被告與海峽論壇報已明知洪志恒與許乃權均反對他們這種虛構的作法,但被告與海峽論壇報挑選在選前倒數第二天,全島散播上述不實文宣,讓原告毫無招架之力,連想反駁之機會都沒有。熟習內情的間接正犯陳福海、共犯陳福海夫人參與並利用不知情之助理,全島散播卷內不實文宣、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陳福海夫人已坦承發放海峽論壇報,依夫妻關係之經驗法則,推論是陳福海交代其發放,足證被告等有犯意的聯絡與行為的分擔,且具備意圖使自己當選而施用詐術之不法手段。

八、海峽論壇報第5期A、B、C、D四版第1頁上方均有候選人許乃權、洪志恒的照片,劉庭祥刊登前是否應經許乃權、洪志恒的同意,應是盜用本屆縣長候選人許乃權、洪志恒之照片。

並與縣長候選人陳福海放在一起,是否客觀上容易使人誤信陳福海、許乃權、洪志恒三位候選人間有盟約?再將刊登「追追追」四集揭弊錄影之照片客觀上更使人誤信陳福海、許乃權、洪志恒三位候選人間有盟約?

九、證人吳成典於偵查中否認其曾表示同意選民集中在野勢力的能量,反制國民黨的地方政權,則證人翁明志於偵查中結證稱:金門縣政超黨聯盟成立時就有共識之具體內容為何?證據何在?應勘驗吳成典、翁明志之全部證詞,以證明劉庭祥虛構日前決議陳福海、許乃權、洪志恒雙重名調等內容。是否足以證明 101年成立時之共識對本屆縣長候選人洪志恒發生拘束力?

十、被告意圖使自己當選,同時意圖使李沃士不當選,確有使其配偶帶領助選員發放散播載有不實內容之海峽論壇報(含卷38頁黃色A4紙文宣)致生損害於原告,而有違反選罷法第104條誹謗罪之嫌。應有傳訊許梨羨、查明車號 000000號車主而傳喚為證,並勘驗 103年11月27日烈嶼東林街廣豐廣東粥、民家烈嶼東林街118號、東林街上、九宮碼頭 180G等錄影光碟,並提供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供參考。

十一、聲明: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金門縣第6屆縣長選舉,於民國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人為被告之當選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抗辯

一、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依法條之文義解釋,須與強暴、脅迫相當,足以使有候選人、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始足當之。原告就被告以詐欺之方式使投票權人喪失意思自主權,負有舉證之責任。

二、由立法沿革及立法理由而言,立法委員建議修正選罷法第103條,增列「有同法第 92條之行為者」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事由,惟經委員會討論結果,仍「維持現行條文」,上開修正提案並未通過(見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52期委員會紀錄)。可見立法者仍無意將同法第92條之抹黑、誹謗等不正當之競選行為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事由,嗣選罷法於93年4月7日、94年2月5日、94年6月3日再有修正公佈,仍未將同法第92條之抹黑、誹謗之競選行為增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事由。又就選罷法第86條至第97條為妨害選舉罷免之刑事處罰規定,由立法編排觀之,立法者於修法時已考量辦理選舉之社會成本及社會安定等因素,就當選無效訴訟之事由,有意採列舉且限縮之規定。從而立法者既未將同法第92條「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手段,明文列為當選無效訴訟之事由,從而在體系解釋上,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 2款所規定之行為手段「其他非法之方法」亦應指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而妨害候選人競選、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者而言。再按當選無效訴訟之範圍,直接牽涉立法政策之考量,而立法者於訂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時,既係針對暴力選舉對於選舉公平性產生之重大影響而為規範,並未將一切有礙選舉公平性之行為(如違反禁止抹黑、違反行政中立等),均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故該條款所指「其他非法之方法」,當係指與同條款列舉之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而言,而非概指任何一切非法之方法。

解釋其涵義時,自應注意此立法裁量之價值判斷及立法目的,尚不宜任意以類推適用或目的性擴張之方法予以解釋該非法方法不須與強暴、脅迫程度相類似,否則即與立法政策有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選上字第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選字第2號判決參照)。依上,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係指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該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妨害候選人競選及妨害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者而言。原告所起訴之事實,係認被告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條之行為,然該條之行為,並非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 2款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規範範圍。

三、原告所主張事實,前經原告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04年度選偵字第165號處分不起訴,又經原告提出再議,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確定,顯見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縱退萬步言,如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亦非屬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 2款所定之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範圍,並引用金門地檢署104年度選偵字第165號不起訴處分書,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 104年度上聲議字第 9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論述之證據及理由,認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以被告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 2款所定之詐術之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妨害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為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顯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福建省金門縣第六屆縣長候選人。

二、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金門縣第6屆縣長選舉,公告當選人為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宣誓就職。

三、被告以最高票數2萬3965票,當選金門縣第6屆縣長;李沃士得票數1萬5146票,排名第二;許乃權得票數 3834票,排名第三,本屆縣長總投票率45.15%,較上屆53.80%低。據金門縣選委會公告,金門縣第 6屆縣長選舉總人數10萬3555人,經投開票結果,發出票數4萬6757票,有效票數4萬5416票、無效票數1341票。第六屆縣長選舉開票結果統計總投票數及投票率分別是:{1}蘇龍科得票數470、得票率1.03%;{2}雷由靖得票數132、得票率0.29%;{3}陳福海得票數23965、得票率52.77%;{4}李沃士得票數15146、得票率33.3 5%;{5}汪成華得票數403、得票率0.89%;{6}洪志恒得票數636、得票率1.40%;{7}莊育民得票數236、得票率0.52%; {8}林水泉得票數240、得票率0.53 %;{9}許乃權得票數3834、得票率8.44%;{10}楊榮祥得票數354、得票率0.78%。

四、五合一選舉,烈嶼鄉設有六個投開票所,各地投票進行順利。縣長候選人陳福海得2079票、李沃士得1714票。

五、金門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2日召開第一五七次委員會議,審議通過第六屆縣長選舉當選人暨縣議員選舉當選人名單,將函報中央選舉委員會審定外,並通過第十一屆(烏坵鄉第九屆)鄉鎮長、鄉鎮民代表、村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及當選人資格審定,如期於12月 5日公告當選人名單、19日頒發當選證書。

六、原告所主張上開情事,前向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4年2月26日對被告陳福海為不起訴處分(103年度選他字第72號、104年度選偵 165號),經原告提起再議後,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於104年3月24日駁回其再議(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號)。

七、原告洪志恒於 103年12月15日向本院選舉法庭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八、原告於104年4月 6日向本院提起上開第六點賄選案件之交付審判聲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參加系爭福建省金門縣第六屆縣長選舉,選舉結果被告當選為縣長,原告落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選會金門縣選舉委員會104年2月5日金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第92-93頁)公告及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告是否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以詐術「⑴由劉庭祥負責虛構「超黨聯盟」的存在,並虛構吳成典說陳福海是超黨聯盟參選人的唯一代表,由陳福海負責全島散播。⑵被告散播卷第38頁文宣。」妨害他人行使投票權?㈡熟悉內情的間接正犯陳福海、共犯陳福海夫人,是否參與並利用不知內情的助理,全島散播卷內不實文宣、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原告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劉庭祥負責虛構「陳福海、許乃權、洪志恒超黨

聯盟」的存在,目前決議民調最高為陳福海,並虛構吳成典說陳福海是超黨聯盟參選人的唯一代表,由陳福海負責全島散播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如上。經查,原告主張劉庭祥虛構「超黨聯盟」的存在,依其聲明之證據為海峽論壇報 5份(詳證物袋),而海峽論壇報刊載的發行人為「劉庭祥」,被告否認劉庭祥在海峽論壇報所刊載文章出自於被告之指示,則劉庭祥與被告是何關係,因劉庭祥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檢察官拘提無著,有檢察署的傳票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4年1月26日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故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與劉庭祥就出刊海峽論壇報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有共犯關係。原告主張被告與劉庭祥虛構「陳福海、許乃權、洪志恒超黨聯盟」的存在,「目前決議」民調最高為陳福海,並虛構吳成典說陳福海是超黨聯盟參選人的唯一代表,由陳福海負責全島散播海峽論壇報等事實,即乏證據證明,而難採信為真實。且上開事實,亦經原告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4年2月9日以104年度選偵字第 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確定,為相同之認定。㈡又依卷內海峽論壇報所刊載「監督金門縣政超黨聯盟」照

片僅有「翁明志、吳成典、劉庭祥、陳福海、許乃權(由左至右攜手高喊『反貪腐』」,書寫「2012年 1月17日立委選舉後,在資深媒體人劉庭祥的倡議下,票數居次的親民黨陳福海及新黨吳成典、無黨籍許乃權,決定結合民進黨金門縣黨部主委翁明志籌組超黨聯盟…」等字(第 5頁、第21頁),根本沒有包含原告在內;又證人翁明志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於101年1月17日,在金門救國團,成立監督金門縣政超黨聯盟,成員有斯時參選立委之候選人陳福海、吳成典、許乃權及伊、劉庭祥,召集人是劉庭祥,該聯盟是劉庭祥發起的等語;證人吳成典結證稱:證人劉庭祥有組一個聯盟,該聯盟的成員有伊、被告、劉庭祥等人,該聯盟係由證人劉庭祥主導等語(偵查卷第 27-28頁)。而中央通訊社亦於101年1月17日刊登「親民黨、新黨、無黨籍金門縣立委候選人陳福海(右2)、吳成典(左2)、徐乃千(右1)及民進黨金門縣黨部主委翁明志(左1) 17日組監督金門縣政超黨聯盟。」之新聞,與「海峽論壇報」第 4期第14版所示照片相符,證人翁志明、吳成典、劉庭祥及被告均排坐於「監督金門縣政超黨聯盟」之紅色布條下,均有新聞資料及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證人翁明志、吳成典所述與海峽論壇報所載相符,堪認為真實。原告根本未在「監督金門縣政超黨聯盟」成員內,原告主張劉庭祥負責虛構「陳福海、許乃權、洪志恒超黨聯盟」的存在,與證人吳成典、翁明志於偵查中之證詞不符,亦與海峽論壇報所刊照片、文字說明等卷證資料不符,而難採信。

㈢又海峽論壇報所刊照片,除已將「監督金門縣政超黨聯盟

」成立,特別以文字書寫「2012年 1月17日立委選舉後,在資深媒體人劉庭祥的倡議下,票數居次的親民黨陳福海及新黨吳成典、無黨籍許乃權,決定結合民進黨金門縣黨部主委翁明志籌組超黨聯盟…」等語,並與海峽論壇報就「監督金門縣政超黨聯盟、翁明志等 5人照片」「金門公民監督縣政聯盟、原告等 4人照片」上下分列刊載,並輔以文字說明(卷第 118頁),足以使一般人可以區分兩者之為不同之團體。又原告主張劉庭祥盜用其與許乃權之照片刊載於海峽論壇報一事,承上所述,與被告無涉。

㈣又海論壇報發行人是劉庭祥,原告並未舉證劉庭祥與被告

有何關聯性,自難以海峽論壇報刊載有利於被告部分,斷章取義認定劉庭祥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犯關係,否則以原告也在海峽論壇報內刊載廣告,是否原告與劉庭祥亦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犯關係?故原告主張「海峽論壇報第5期A、B、C、D四版第1頁上方均有候選人許乃權、洪志恒的照片,且刊登『追追追』四集揭弊錄影之照片,客觀上使人誤信陳福海、許乃權、洪志恒三位候選人間有盟約」等情,除海峽論壇報刊載內容為發行人劉庭祥之言論自由與被告無關外,單以海峽論壇報刊登眾人的照片,尚難使一般人認為其等有盟約存在。再原告自認其與許乃權於 103年11月13日在金門日報刊登廣告聯合聲明海峽論壇報之內容純屬虛構(卷第 8頁),更難使人誤認其與被告、許乃權有盟約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上開照片之刊登使人誤以為其等有盟約存在,應是原告個人主觀推論,自難採信。承上所述,既然是原告之主觀推論其與被告、許乃權間有使人信以為有盟約存在,則其傳喚翁明志、吳成典、楊應雄、陳福海夫人、華視記者李文彬、中天電視記者李俊龍、自由時報記者吳正庭(卷第98-99頁),證明上開照片之刊載有使人誤信其與被告、 許乃權間有盟約存在,即無必要。

㈤又海峽論論壇報之發行人為劉庭祥,該報於103年11月5日

出刊之「海峽論壇報」第 2期刊載「聯盟將舉辦陳福海、許乃權、洪志恒的支持率民調」等文字,僅能證明劉庭祥「將」舉辦「陳福海、許乃權、洪志恒的支持率民調」,此為原告民事爭點整理狀3所載(卷第 39頁),非如原告所言係指「候選人陳福海、許乃權、洪志恒」於「日前決議」,以民調方式推舉陳福海為「唯一代表」,原告自行解讀「聯盟將舉辦陳福海、許乃權、洪志恒的支持率民調」等文字為「候選人陳福海、許乃權、洪志恒於日前決議,以民調方式推舉陳福海為「唯一代表」,顯不足採。況且海峽論壇報所刊載內容與證人翁明志於偵查結證略稱:有金門縣政超黨聯盟,成立時就有決議、共識,希望能整合出在野黨由一人參選,因洪志恒與許乃權反對民調決定,都退出,所以支持陳福海一人。監督聯盟成立之時,洪志恒不是成員,後來希望聯盟支持他,因可能會用民調整合一人參選,他同意,可是後來又與許乃權刊報反對…海峽論壇報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洪志恒均有刊廣告。洪志恒一方面在海峽論壇報刊廣告,一方面有說海峽論壇報的決定不實等情相符(偵查卷第 275-277頁),原告上開主張明顯與海峽論壇報刊載內容及照片不符。以原告一面在海峽論壇報內刊廣告,又一面指控該報之不實,復如上述,主觀解讀海峽論壇報內文字,漠視海峽論壇報對於成立「監督金門縣政超黨聯盟」歷史淵源、照片之說明,自應以證人翁明志所述比較可採信,原告曾到監督金門縣政超黨聯盟要求支持,並同意以民調方式整合代表參選之候選人,嗣後因故退出,並刊報指責海峽論壇報刊載不實。且海峽論壇報發行人劉庭祥八日表示「超黨聯盟日前決議,本月15日舉辦縣長參選人網上民意調查」等語,僅能證明,劉庭祥要舉辦網路民調、電話民調,尚難僅憑上開文字推論出「分散選票是指分散選票給③縣長候選人陳福海、⑥縣長候選人洪志恒、⑨縣長候選人許乃權」,原告主張之不實,彰彰顯著,而難採信。

㈥又海峽論壇報刊載「監督金門縣政聯盟超黨聯盟推舉民調

支持率最高的陳福海參選縣長…監督金門縣政聯盟超黨聯盟會長吳成典說:誰的民調高,誰就代表超盟參選!在野需要集中選票!才能打敗貪腐的國民黨!超盟選舉事務部執行長劉庭祥指出:以各大傳媒的封關民調分析,陳福海是超盟參選人的唯一代表,附註TVBS及國民黨18日封關民調顯示陳福海是國民黨參選人的最大勁敵」(詳證物袋卷24頁),經核該報所刊載「監督金門縣政聯盟超黨聯盟」照片僅有翁明志、吳成典、劉庭祥、陳福海,且附有文字說明該超盟成立之歷史淵源,照片上並沒有原告,文字也沒有提到原告,此與證人翁明志於偵查結證略稱:監督聯盟成立之時,洪志恒不是成員,後來希望聯盟支持他,因可能會用民調整合一人參選,他同意,可是後來又與許乃權刊報反對…等情相符(偵查卷第 275-277頁),足見確實有「監督金門縣政聯盟超黨聯盟」存在,益證原告並非「監督金門縣政聯盟超黨聯盟」成立會員,但因其到聯盟要求翁明志希望聯盟支持其參選,方有以民調整合之說詞。以原告曾在海峽論壇報上刊載廣告而言,如前所述,證人翁明志於偵查中之證詞因與卷證相符,較能採信,亦即原告雖非聯盟成員但曾到聯盟要求支持,並同意聯盟以民調方式整合候選人之要求。則海峽論壇報之發行人既為劉庭祥,而金門縣政超黨聯盟又為劉庭祥所主導,上開言論應可認係劉庭祥個人之意見,屬其言論自由之範疇。雖證人吳成典於偵查中否認此項方案已獲得其同意,但也未見吳成典出面否認上開說詞,故證人吳成典之證詞是否可信,有待斟酌?然有上開翁明志證述金門縣政超黨聯盟,成立時就有決議、共識,希望能整合出在野黨由一人參選等情,原告亦曾前往要求該聯盟支持而言,本屆縣長選舉,證人吳成典雖未再為同一表示,惟吳成典既然參與上開監督超盟,該聯盟整合在野黨由一人參選,並於許乃權、洪志恒退出後,支持被告一人,亦符合常理。何況於 103年11月23日出刊之「海峽論壇報」第4期、103年11月26日出刊之第5期部分:TVBS於103年9月5日至10日之民意調查結果,原告之民調為 3%,被告之民調為25%,李沃士之民調為31%之情(詳偵查卷TVBS民意調查中心報告1份),可見選情集中於被告與李沃士,佐以上開選舉被告之得票數最高而當選,有相當多數選民支持被告,故被告於選前之民意調查於在野黨中支持度最高,亦屬合理,難認係「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

㈦再原告主張「被告承諾支持2016年,成典即將再起選立委

..」交換劉庭祥虛偽登載「“監督金門縣政超黨聯盟”推舉民調支持率最高的被告參選縣長、被告是超盟參選人的唯一代表」等情,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㈧原告主張:「卷附第38頁之黃色A4競選文宣為『挺陳福海

當選縣長,大金縣長,小金副縣長... 』,是虛構原告與被告有盟約存在,大金縣長是③號縣長候選人陳福海、小金副縣長是⑥號縣長候選人洪志恒,集中選票全力支持③號縣長候選人陳福海,使選民因此誤信棄洪保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文宣的內容僅有「挺陳福海當選縣長,大金縣長,小金副縣長... 」,依文義解釋,應指支持陳福海當選縣長後,陳福海是大金地區,因此副縣長將由小金門人出任,故文宣上所載「小金副縣長」是誰應屬不確定明確,原告自認為小金副縣長是指其,應與文宣不符,且原告自認以「推敲」「未講明」「自行推論」由其出任副縣長(卷第33頁民事爭點整理 2狀、偵查卷第 243頁)。益證原告以個人主觀推論而解讀其在被告當選縣長後會被選任副縣長一職。綜上,原告認上開「小金副縣長」係指原告,為個人主觀推論,自難採信。又上開文宣就由誰擔任副縣長並未指明為何人之文義明確,原告請求傳喚證人林德恭、吳成典、林水泉、洪成發、洪麗萍、林水泉、洪成發、洪麗萍、洪鴻斌、林金量、呂俊龍、洪輝榮、洪若珊、洪燕玉、吳福全、方水萬、陳秀治、方駿洋、洪雅明、林長征、林益宏、洪天南、林建進、方耀年、林開興、林龍照、蔡福榮、林照人等人(本院卷第96、99頁),欲證明「小金副縣長是不是原告、分散選票是指分散給誰」等情,即無必要。

㈨又查,原告主張係被告請人發放上開「海峽論壇報」及卷

內第38頁的文宣,雖提出照片為證,然被告否認指示其配偶及志工發放海論壇報(偵查卷第26頁)。又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許梨羨、證人即發放海峽論壇報之洪秀花、蘇麗卿於偵查中均結證稱略以:被告、許梨羨沒有交待海峽論壇報的事,其等也非受僱於被告,是自願去幫忙,因在小金門湖下競選總部,看到有很多文宣及海峽論壇報,就將文宣及海峽論壇報送出去等情,故原告以被告與許梨羨為夫妻關係,即推論是被告指示許梨羨發放海峽論壇報及第38頁文宣,尚嫌速斷。承前所述,劉庭祥並無虛構「陳福海、許乃權、洪志恒超黨聯盟」的存在,是原告自行解讀「聯盟將舉辦陳福海、許乃權、洪志恒的支持率民調」等文字為「候選人陳福海、許乃權、洪志恒於日前決議,以民調方式推舉陳福海為唯一代表」等語,又劉庭祥發行之海峽論壇報,除該報所刊載內容為劉庭祥個人言論外,該報既然支持被告當選縣長,被告的配偶、志工自行持之發放,應係被告之配偶、志工的選舉策略,符合一般人的經驗,並不等同於被告一定指示、交代其配偶、志工發放海峽論壇報。再被告既然是「監督金門縣政聯盟超黨聯盟」成員之一,縱然其指示發放該聯盟成員為發行人出刊之報紙,以該報支持其當選縣長之立場,亦與常理相符。選民拿到海峽論壇報自會評估該報之立場及其他媒體之訊息,自行判斷是否支持該報之立場投票給被告,難認海峽論壇報之發放有使投票權人陷於錯誤而有妨害投票權人之行使投票權之虞。原告主張發放海峽論壇報及文宣足以使人陷於錯誤,為詐術,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之非法方法,即不可採。被告抗辯海峽論壇報、卷內第38頁廣告文宣之發放,並不足於使人陷於錯誤而有損選民投票之意思自由,堪予採認。又選舉期間發放海峽論壇報、卷內第38頁廣告文宣是符合常情,原告聲請勘驗陳福海之配偶及志工於 103年11月27日在烈嶼東林街廣豐廣東粥、民家烈嶼東林街 118號、東林街上、小金門九宮碼頭等有關發放文宣之錄影光碟(卷第 103-105頁),欲證明許梨羨與志工發放海峽論壇報,即無必要。

㈩原告主張:「被告在小金門湖下政見發表會上,也公開讚

揚原告揭弊的表現,但因原告太年輕,故請求鄉親把票先投給被告陳福海,再由海峽論壇報第二期第二頁登載,自古射雕英雄傳的傑人志士難求,此次縣○○○○號候選人洪志恒,狀告貪官污吏有一代訟師宋世傑之風範,且海峽論壇報第三期第九頁,民報總編輯顏炳如亦公開讚揚原告優異的表現。」等情,縱然屬實,亦難推論:「海峽論壇報與陳福海散播不實內容,是針對原告,明知原告表現優異,而故意使選民誤以為原告與被告是一夥的,只因原告年輕,請求鄉親把票先投給被告」等情,原告之推論為其個人主觀之意見。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條所謂「散布虛構事實」,應以散布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以推測之詞入人於罪,且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綜合被告上開陳述之內容尚難謂係具體指摘原告有何不實之處,自難以原告個人主觀推論而指其故意使選民誤以為原告與被告是一夥的(或有盟約)而使選民陷於錯誤而有妨害投票權人之行使投票權。除被告的配偶、志工發放海峽論壇報、卷內第38頁文宣,難認有傳播不實之故意,自不能任意指摘其等為違法外,且傳播不實罪,重在行為人所述不實,有使原告不當選之意圖與動機,然查,除被告所發放之上開海峽論壇報及文宣,是原告以個人主觀推論而認定為不實,並非不實外,且由TVBS於103年9月 5日至10日之民意調查結果觀之,原告之民調為3%,被告之民調為25%,李沃士之民調為31%之情,足認就民意支持度而言,被告與李沃士接近,就一般人之經驗而言,被告自與李沃士形成競選對手,且被告於競選期間係一再質疑李沃士 BOT開發案等相關問題,而非質疑原告,有偵查卷文宣資料 1份在卷可認。故被告就民意支持度既與李沃士接近,且大幅領先原告,競選期間又一再質疑李沃士,足認被告應認其競爭對手係民調 31%的李沃士而非民調3%的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使原告不當選之意圖與動機。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上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條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二者之構成要件均須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下,始能成立。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此以限制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原告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自明。原告主張「其應得之選票依TVBS 103年 9月5~10日民調洪志恒之支持度已達3%以上、再依被告暗樁翁明志所主持之金門公民監督縣000000000於00000000000000路○○○○○○號陳福海佔(③+⑥+⑨)之62% ⑥號洪志恒佔(③+⑥+⑨)之21%⑨號許乃權佔(③+⑥+⑨)之16%⑥號洪志恒至少領先⑨號許乃權 5個百分點以上。對照⑨號許乃權得票數3834票,⑥號洪志恒得票數僅 636票,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顯不合常理常情。」除選前民調百分比與投票開出之票數並不當然呈現絕對比例外,原告主張之民調日期為「103年9月5~10日」與「103年11月2日」,與第六屆縣長選舉日期「11月29日」已有相當時日之差距,早因不確定之選情而失之真實,故難以 ⑥號洪志恒21%民調開出選票一定多於⑨號許乃權16%,而認 ⑨號許乃權得票數3834票, ⑥號洪志恒得票數636票,有違常理。否則TVBS於103年9月 5日至10日之民意調查結果,被告之民調為25%,李沃士之民調為31%(詳偵查卷TVBS民意調查中心報告 1份),依照原告之推論,李沃士開出票數定然多過於被告,如此推論,還需要選民於11月29日前往投開票所投票嗎?故原告主張:「⑥號洪志恒佔之21% ⑨號許乃權佔之16%⑥號洪志恒領先⑨號許乃權5個百分點以上,推論⑨號許乃權得票數3834票,⑥號洪志恒得票數僅 636票為不合理」等情,顯不符經驗法則,而不可採信。

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對於候選人、有投票

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意即必須候選人之行為已「妨害」他人競選,始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且參考上開條款之立法理由係「為防制候選人以暴力介入選舉」,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2款所規定之「其他非法之方法」,應與強暴、脅迫等行為相當始可,如候選人之行為不足以妨害他人競選,則縱該行為不當,亦不構成當選無效之理由。又按當選無效訴訟之範圍,直接牽涉立法政策之考量,而立法者於訂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2款(修法前為10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時,既係針對暴力選舉對於選舉公平性產生之重大影響而為規範,並未將一切有礙選舉公平性之行為(如違反禁止抹黑、違反行政中立等),均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故該條款所指「其他非法之方法」,當係指與同條款列舉之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而言,而非概指任何一切非法之方法。解釋其涵義時,自應注意此立法裁量之價值判斷及立法目的,尚不宜任意以類推適用或目的性擴張之方法予以解釋該非法方法不須與強暴、脅迫程度相類似,否則即與立法政策有違。依上,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2款所指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係指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該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妨害候選人競選及妨害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者而言。綜上所述,⑴原告主張:「陳福海與劉庭祥共同虛構所謂『陳福海、許乃權、洪志恒』超黨聯盟日前決議『陳福海是超盟參選人的唯一代表』的決議是不存在。」、「陳福海承諾支持2016年吳成典再選立委,以交換劉庭祥虛偽登載『監督金門縣政超黨聯盟推舉民調支持最高的陳福海參選縣長。陳福海是超盟參選人的唯一代表』」,均因舉證不足,而難採信;⑵原告主張:「卷38頁黃色文宣載『挺陳福海當選縣長,大金縣長,小金副縣長…』副縣長即是原告。」為其個人主觀推論之詞,亦不足採信。且文宣之內容為被告之言論自由,客觀上亦不足以妨害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⑶原告主張:「海峽論壇報將『監督金門縣政超黨聯盟』翁明志翁明志等 5人照片』與『金門公民監督縣政聯盟、原告等 4人照片』同時刊載(卷第 118頁),有讓人誤以為陳福海與許乃權、原告有盟約存在。海峽論壇報與陳福海散播不實內容,是共犯關係,是針對原告,明知原告表現優異,而故意使選民誤以為原告與被告是一夥的。」等情,為原告個人主觀推論之詞,亦不足採。⑷原告主張:「於103年11月5日出刊之『海峽論壇報』第 2期刊載『聯盟將舉辦陳福海、許乃權、洪志恒的支持率民調』等,為虛構之事實」,係原告誤解文義所致,實難採憑。⑸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其配偶、志工發放不實之海峽論壇報及38頁文宣。被告與許梨羨是夫妻關係,應為間接正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發放海峽論壇報及文宣出自被告之指示,何況海峽論壇報及文宣所刊是被告個人主觀推論意見,並無不實,被告之配偶及志工予以發放,是個人之自由,難認為不法。⑹原告主張:「⑥號洪志恒21%民調開出選票一定多於⑨號許乃權16%,而認⑨號許乃權得票數3834票, ⑥號洪志恒得票數636票,有違常理」等情,除民調並非絕對正確之數字外,顯與選前民調百分比與投票後開出之票數並不當然呈現絕對比例之經驗法則相違背,且民調日期與縣長選舉日期已有相當時日,原告之推論有違常理,而不可信。故原告主張被告競選第六屆縣長有散播內容不實之文宣,涉以詐術之其他非法方法陷投票權人於錯誤而妨害行使投票權,惟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劉庭祥有犯意離聯絡與行為分擔,有何不法之意思及行為,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述發放海峽論壇報及文宣之內容係虛構不實外,被告之配偶與志工之發放文宣及海論壇報為其等之自由,亦無證據支持出自於被告之指示或請託,尚難認被告有成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2款之以非法方法妨害選民行使投票權;再選罷法第 104條規定,亦非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範疇。原告執上揭規定請求宣告被告就 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第六屆縣長選舉之縣長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吳昆璋法 官 張珈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