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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3 年選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2號原 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參 加 人 陳美雲訴訟代理人 蕭名言律師被 告 陳玉珍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許樹欣律師黃旭田律師蔡易廷律師陳雅菁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民國103年11月29日選舉於同年12月5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金門縣第六屆縣議員第二選舉區縣議員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金門縣第六屆縣議員選舉開票結果,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為金門縣第六屆縣議員選舉第二選舉區縣議員,此有該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 4至34頁),原告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24日以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之賄選行為,提起本件被告當選無效之訴(本院卷㈠第1至3頁),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其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玉珍為金門縣議會第六屆議員選舉第二選區婦女保障名額之當選人,而參加人同為該屆縣議員同第二選區之候選人,依法有對被告陳玉珍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權能,且僅以些微票數落後於被告陳玉珍,被告陳玉珍涉嫌賄選經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如被告陳玉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即由參加人遞補當選,是參加人就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陳明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本院卷㈠第72至73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玉珍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投票舉行之金門縣第6屆縣議員選舉第 2選區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與楊隆閩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中旬某日,在金門縣金湖鎮○○ 000號,向楊隆閩表示:這次要選議員,可不可以支持,並找一些較熟的朋友願意賣票,一票行情價新臺幣(下同) 5千元,楊隆閩允諾之而達成行求及期約。旋楊隆閩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10月間某日, 在金門縣○○鎮○○○路○○段0巷0

號3樓住處,以1票 5千元之代價,行求設籍於金門縣○○鎮○○○路○○段 0巷0號3樓之女兒陳俐妤於上開選舉中投票支持陳玉珍,陳俐妤允諾之,楊隆閩交付陳俐妤 5千元,陳俐妤即基於投票受賄之意收受之。

㈡於103年10月間某日, 在金門縣○○鎮○○○路○○段0巷0

號3樓住處, 以1票5千元之代價,行求設籍於金門縣金湖鎮○村 000號之萬子寧於上開選舉中投票支持陳玉珍,萬子寧允諾之,楊隆閩並交付萬子寧 5千元,萬子寧即基於投票受賄之意收受之。

㈢楊隆閩於103年 9月25日下午,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通知設籍於金門縣○○鎮○○路○○號之有投票權人黃雅婷至金門縣金湖鎮塔后 211號,黃雅婷到達後,詢問黃雅婷就縣議員選舉是否願意賣票,而行求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楊隆閩於103年10月 4日晚間8時至11時許,以「LINE」詢問黃雅婷可賣票的人數,黃雅婷旋於翌(5)日凌晨0時許,持14人之名單交付楊隆閩。

㈣於103年9月25日晚間,在金門縣金湖鎮武德新莊「百漾鮮關

東煮」前,詢問設籍於金門縣金湖鎮○○○村 0號之翁子芸及其友人是否願以1票5千元之代價賣票而支持金門縣縣議員第二選區某特定候選人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然翁子芸因另有支持對象,故未達成期約。翁子芸即請設籍於金湖鎮0000000號之友人李尋志提供身分證並拍照,再傳送楊隆閩。

㈤楊隆閩分別於103年9月下旬某日及同年10月間某日,均在金

門縣○○鎮○○路,詢問設籍於金門縣金沙鎮之有投票權人陳曉玲、黃彬芬戶內有幾位有投票權者,是否願意以1票5千元之代價賣票而支持金門縣縣議員第二選區某特定候選人,而行求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陳曉玲允諾而達成期約,黃彬芬則未置可否。陳曉玲並於103年9月30日將其戶籍地金沙鎮○○00號及黃彬芬之住址金沙鎮忠孝新村1號傳送楊隆閩。

㈥楊隆閩於103年10月上旬某日,在金門縣金湖鎮塔后211號,

向被告表示黃雅婷提供之名單及陳曉玲、黃彬芬之住址,陳玉珍表示該址住戶之選票已經被買走,故未交付賄款。

二、被告陳玉珍上開行為,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犯行。為此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聲明:㈠被告陳玉珍就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金門縣第6屆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參加人主張:

一、參加人與原、被告間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㈠被告陳玉珍為金門縣議會第六屆議員選舉第二選區婦女保障

名額之當選人,惟被告陳玉珍涉嫌賄選,經原告偵查後,認有犯罪嫌疑,因而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㈡然參加人同為該屆縣議員同一選區之候選人,依法有對被告

陳玉珍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權能,且僅以些微票數落後於被告陳玉珍,若被告陳玉珍遭判決當選無效,依法即由參加人遞補當選,從而參加人就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確認被告陳玉珍當選金門縣第六屆縣議會議員無效,特此聲明參加本件訴訟。

二、被告有於103年9月中旬、下旬某日,持秀中公司開立之帳單至金門縣金湖鎮○○ 000號日月興公司請款時,以提供訴外人陳俐妤、萬子寧至和桐免稅店內丹堤咖啡店工作機會之方式,當面向訴外人楊隆閩(為陳俐妤之母)、萬子寧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

㈠被告於103年9月中旬、下旬某日,持秀中公司開立之帳單至

金門縣金湖鎮○○ 000號日月興公司向楊隆閩請款,在場者另有萬子寧,陳俐妤並未進入辦公室。

㈡被告趁上開見面之機會,當面以提供陳俐妤、萬子寧至和桐

免稅店內丹堤咖啡店工作機會之方式,當面向楊隆閩(為陳俐妤之母)、萬子寧行求賄賂。

㈢楊隆閩接受被告所行求之賄賂,為了感激被告之幫助,甚至

主動給予陳俐妤、萬子寧各 5,000元,囑託伊二人於投票時投給被告。

㈣被告自承丹堤咖啡也是其家族企業,將開在同為家族事業之

和桐免稅店五樓,由此足見被告確有安排陳俐妤、萬子寧至丹堤咖啡工作之實質影響力,得將之作為行求賄賂之對價。

三、綜上,被告除確有如原告所指,委託訴外人楊隆閩向黃雅婷、翁子芸、陳曉玲、黃彬芬、陳俐妤、萬子寧分別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行為外,另有前述以協助安排工作之不正利益為對價,行求楊隆閩、萬子寧,並與楊隆閩達成期約之行為,故原告之訴確有理由。

參、被告抗辯:

一、被告絕無任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被告絕無與楊隆閩或其他人有任何行求期約買票之賄選行為,至於楊隆閩是否曾向陳俐妤、萬子寧、黃雅婷、翁子芸、李尋志、陳曉玲及黃彬芬等人要求其提供個人資料或賣票名單,以進行買票賄選,被告除完全不知情外,亦絕非由被告所教唆主導,容先澄清。況且,㈠在金門縣近幾次之各種公職人員選舉中,事實上確實已有耳

聞坊間「賣票」風氣極為興盛,亦即並非候選人要向選民買票,而係選民積極想向候選人賣票,甚或若有候選人不願配合買票,即會遭欲賣票之選民惡意誣陷等情形發生本案確實不能排除楊隆閩在本次金門縣議員之選舉中,係伊自己想要賣票,並自行在蒐集其他賣票名單,以圖藉此向候選人賣票獲利之可能。

㈡倘若楊隆閩在本次金門縣議員之選舉中,原本係伊自己想要

賣票,並自行在蒐集其他賣票名單,並藉此想向候選人賣票獲利,然在伊遭警方查獲後,若伊為求免於遭到重判,甚至還希望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可能,則依據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楊隆閩即有可能會故意自白伊係受其中一位候選人教唆買票賄選,並藉此換取伊減輕或免除刑責之機會。易言之,由於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因自白候選人行賄即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而,楊隆閩之說詞在本質上即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實無待言,然本案原告認定被告陳玉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行為之證據,卻顯然僅有楊隆閩之片面說詞,而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不僅失之率斷,且被告亦絕無法甘服。

二、楊隆閩就本案於警訊及偵查中說詞,前後反覆不一,以及自行臆測他人意思等不合理之處,不得作為本案之依據:

㈠楊隆閩證詞與偵訊、警詢證詞明顯不一,且楊隆閩之證詞經

被告在刑事庭傳喚證人張玉蘭及原告當庭傳喚證人萬子寧之證述,亦可證明楊隆閩所稱被告送帳單日月興公司、地點均完全與事實不符,且楊隆閩證詞中所述當天與被告有通聯記錄及楊隆閩自己及被告均有打電話之紀錄部分,經查亦與通聯紀錄不符,故楊隆閩證詞顯有不可採之處,不可作為本案之依據。

㈡楊隆閩就本案於警訊及偵查中說詞,於警詢筆錄有未記載、

中斷、有多處說詞反覆之處、說詞與事實完全不符、或詢問證人陳俐妤給於壓力之情形。且楊隆閩於 103年11月20日當天鑒於楊隆閩於 103年11月21日當天在警局及檢察署接受偵訊時,並未委請律師,且伊於 103年12月11日之原告訊問筆錄中,又曾陳稱11月21日第二次做筆錄的警察曾告訴伊說若伊到地檢署做的筆錄與在警局的筆錄不一樣的話,就會當庭收押,且警察亦曾以伊先生工作上的事情加以威脅等語,足證楊隆閩於 103年11月21日當天所為之筆錄內容,是否極有可能係遭警察以不正之方法為脅迫、誘導,始致伊為不實之證詞。尤有甚者,由於楊隆閩在 103年12月11日原告偵訊時,雖曾改稱伊於 103年11月21日所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均非屬實,然楊隆閩卻亦因此而遭到羈押禁見,且於楊隆閩遭羈押後之每次提訊,伊即對原告所詢之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不諱,並於每次提訊完後,伊均懇請原告能准予交保,從而,楊隆閩是否認為伊說實話,確實會遭到羈押,故伊僅能選擇講原告希望聽到的話(即坦承全部犯罪,並自白被告陳玉珍亦有買票賄選之事實),一方面讓原告能早日讓伊交保,另一方面亦可因伊自白候選人買票犯罪,而使伊有獲得減刑或免刑之機會,然此卻讓被告無端遭到牽累,實感冤枉且無奈。㈢刑事庭判決採用楊隆閩之證詞,但卻未對其證詞前後反覆矛

盾不一,請其所述關於送帳單時間、地點且楊隆閩及被告當時之通聯紀錄,未予交代,而被告已傳喚張玉蘭作證證明,被告送帳單時間確實並非如起訴書所述,在103年9月中、下旬,是在 103年10月初,且經原告在刑事庭自行傳喚證人萬子寧亦已明確她碰到被告的時間地點,是在塔後 211號之地址,但刑事庭竟完全對這些有利被告證詞部分置若罔聞,更以不實之說法認定張玉蘭及萬子寧證詞不可採納,而僅採信楊隆閩前後反覆不一之證詞,故刑事庭之判決顯屬理由矛盾,且亦未對被告主張有利已之證據調查,且交代為何不採用之理由。因此,刑事庭之判決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三、依據證人張玉蘭於 104年5月7日在鈞院刑事庭所為之證詞,被告陳玉珍係於 103年10月間始送帳單至日月興公司,而非103年9月中下旬某日,況且當時被告陳玉珍送帳單之地點,係在日月興公司之新址而非○○ 000號之公司舊地址,此一事實,亦經萬子寧同日於鈞院刑事庭之證詞證明無疑。則原告所稱,楊隆閩卻係在103年9月下旬至10月上旬某日間,即有各給付5千元給陳俐妤及萬子寧,另在103年9月25日及9月下旬某日,即已分別有向黃雅婷、翁子芸、陳曉玲及黃彬芬蒐集住址及名字之行為,亦即依據楊隆閩於103年9月25日及9月下旬某日即開始有向陳俐妤、萬子寧給付金錢, 並向黃雅婷、翁子芸及陳曉玲等人蒐集賣票名單行為之時間點以觀,楊隆閩給付予陳俐妤、萬子寧金錢、以及向黃雅婷、翁子芸及陳曉玲等人蒐集上開賣票名單之行為,顯然均係楊隆閩「自己」起意為之,而絕對與被告陳玉珍無關,故原告指訴楊隆閩蒐集上開賣票名單之行為,係因伊與被告陳玉珍達成買票之行求及期約所致,顯已無據,且亦與事實完全不符,而應無理由。

四、退步言之,即便依據楊隆閩等人之說詞,被告亦不應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行為之要件,被告未與楊隆閩或任何人有任何行求期約買票之賄選行為,即便依據楊隆閩等人之說詞,由於楊隆閩亦稱伊之所以「自己出錢」交付給陳俐妤及萬子寧各5千元之現金,並希望渠等2人能投票支持被告,其目的僅係「伊自己」認為既然陳俐妤及萬子寧要去丹堤咖啡店上班,則渠等二人理應投票支持被告,而並非係要為被告陳玉珍進行賄選買票;至於楊隆閩向黃雅婷、翁子芸、李尋志、陳曉玲及黃彬芬等六人蒐集投票名單或個人資料之行為,則依據黃雅婷、翁子芸、李尋志、陳曉玲及黃彬芬等六人之說詞可知,楊隆閩並未向渠等告知係要投票支持被告陳玉珍,而不符合約定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要件。

五、被告此次係以競選女性保障名額之方式參選本次金門縣議員之選舉,較諸僅餘之另一對手陳美雲係出生成長自臺灣,不僅從未在金門有過任何經營,且知名度低,故被告於選前即有十足勝選之把握,而根本無賄選買票之必要,因此,鑒於原告所提出楊隆閩關於本案之說詞,其可信度大有可疑,再加上被告又無任何買票之動機,足見整起賄選疑雲,顯然均係穿鑿附會,被告確屬冤枉及無辜。

六、就參加人之主張當成另一起訴構成要件的話,被告不同意。且嚴重影響被告防禦權。此外,參加人主張此一構成要件另外構成本件訴訟標的的時間,亦已明顯逾越選罷法第 120條之30日時效,故不得再行主張。

七、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件經協同兩造及參加人整理協議而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陳玉珍經中央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為金門縣第6屆縣議員當選人。

㈡被告陳玉珍為金門縣第6屆議員選舉第2選區之婦女保障名額當選人。

㈢參加人陳美雲同時為金門縣第6屆議員選舉第2選區之參選人

,票數落後於被告陳玉珍,若被告陳玉珍遭判決當選無效,依法即由參加人遞補當選,從而參加人就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㈣陳俐妤設籍:金門縣○○鎮○○○路○○段0巷0號3樓;

萬子寧設籍:金門縣金湖鎮○村000號;黃雅婷設籍:金門縣○○鎮○○路○○號;翁子芸設籍:金門縣金湖鎮○○○村0號;陳曉玲設籍:金門縣金沙鎮○○00號;黃彬芬設籍:金門縣金沙鎮○○○村0號。

均為金門縣第6屆議員選舉第2選區之有投票權人。

㈤陳俐妤係楊隆閩之女兒,萬子寧係陳俐妤之朋友,黃雅婷係陳俐妤之金門高職同學,翁子芸係陳俐妤以前的同事。

㈥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雅惠,是被告的妹妹,被告在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法務工作。

㈦日月興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泰慶,楊隆閩在日月興

營造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崇禮營造有限公司之前負責人係楊隆閩之父親,楊隆閩曾擔任該公司之會計。

㈧日月興營造有限公司、崇禮營造有限公司、峻聖工程行均曾向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混凝土之業務往來。

㈨陳玉珍、楊隆閩間因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對於有投票權人陳俐

妤、萬子寧、黃雅婷、翁子芸、陳曉玲、黃彬芬等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經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46號、104年度選偵字第

13、161號),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案號:104年度選訴字第4號)。

㈩被告陳玉珍於民國 103年間某日,持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開立之帳單,前往日月興營造有限公司,向任職該公司之會計楊隆閩請款。

被告陳玉珍經於 103年12月5日公告為金門縣第6屆縣議員當

選人,原告於 103年12月24日向本院選舉法庭提起本件選無效之訴。

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證人楊隆閩、黃雅婷、翁子芸、李

尋志、陳曉玲、黃彬芬、陳俐妤、萬子寧等人之戶籍資料(本院卷㈠第384至391頁)、中央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0號當選人名單(本院卷㈠第4至34頁)、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影本3紙(本院卷㈠第402至404頁)佐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 4號被告陳玉珍等人賄選案刑事卷、調取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日月興營造有限公司、崇禮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等件(本院卷㈠第428至445頁)審認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爭執事項

㈠楊隆閩就原告提起公訴主張所列各項對於有投票權人陳俐妤

、萬子寧、黃雅婷、翁子芸、李尋志、陳曉玲、黃彬芬等人,是否有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買票賄選行為(詳如附表所示)?㈡楊隆閩上開買票賄選行為,是否係受被告陳玉珍之委託、期

約、行求,而與之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伍、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判斷及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楊隆閩對於有投票權人陳俐妤、萬子寧、黃雅婷、翁子芸、李尋志、陳曉玲、黃彬芬等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等買票賄選行為㈠查楊隆閩對於有投票權人陳俐妤、萬子寧、黃雅婷、翁子芸

、李尋志、陳曉玲、黃彬芬等人,有如附表所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買票賄選行為等事實, 業據楊隆閩於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 4號被告陳玉珍、楊隆閩等人被訴賄選刑事案件(下稱上開賄選刑事案),以被告身分迭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於本院刑事庭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103年度選偵字第46號卷第 103至111、151至153及157至 159頁,104年度選偵字第161號卷第24至29頁,本院刑事卷㈡第85至95頁),核與證人陳俐妤、萬子寧、陳曉玲、黃雅婷、翁子芸、李尋志及黃彬芬於上開賄選刑事案偵查中之證述情節(103年度選偵字第46號卷第 66至74及117至12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楊隆閩與黃雅婷、翁子芸、陳曉玲等人間之「LINE」對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金門地檢署收受贓證物款處理通知、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上開賄選刑事案警卷第11至15、64及73頁, 103年度選偵字第46號卷第59至60頁,104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第9至12及17至19頁),以及秀中實業公司、日月興營造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上開賄選刑事案本院刑事卷㈠第84至85頁)與黃雅婷、黃彬芬、翁子芸及李尋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紀錄表(均附於本院刑事卷㈠密封袋)各1份在卷足稽。

㈡又查,黃雅婷、翁子芸、李尋志及黃彬芬之戶籍分別設於○

○鎮○○路○○號、金湖鎮○○○村0號、金湖鎮0000000號及金沙鎮○○○村0號,另被告陳曉玲、陳俐妤及萬子寧之戶籍分別設於金沙鎮○○00號 ○○○鎮○○○路○○段0巷0號3樓及金湖鎮○村000號,並均係本次選舉第2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業據其等於上開賄選刑事案供述明確,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本院卷㈠第384至391頁)附卷可稽。是以,黃雅婷等七人均為本次選舉第二選舉區有投票權人,亦堪認定。

㈢此外,楊隆閩因向該選舉區有投票權人翁子芸、黃彬芬為行

求賄賂之行為,並與該選舉區有投票權人黃雅婷、李尋志及被告陳曉玲達成期約賄選之合意,另有交付該選舉區有投票權人即被告陳俐妤及萬子寧各五千元賄款等賄選行為,經原告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104年度選訴字第4號被告陳玉珍、楊隆閩等人賄選案件)審理結果,認為楊隆閩上揭如附表所示之賄選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論科,而判決楊隆閩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褫奪公權貳年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賄選刑事案卷查明無訛。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楊隆閩於金門縣第六屆縣議員選舉投票

前,曾先後對於第二選區有投票權之陳俐妤、萬子寧、黃雅婷、翁子芸、李尋志、陳曉玲、黃彬芬等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等買票賄選行為,經本院查證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楊隆閩如附表所示之上開買票賄選行為,係受被告陳玉珍之委託,而與之有共同買票賄選之犯意聯絡㈠查楊隆閩如附表所示之上開買票賄選行為,係本於與被告陳

玉珍之合意而為之,業據證人楊隆閩於本院 104年度選訴字第 4號被告陳玉珍、楊隆閩等人賄選案件,在本院刑事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檢察官問;陳玉珍在 103年間,因為什麼事情去找妳?)陳玉珍在103年9月的時候有送帳單去日月興公司。(檢察官問:陳玉珍跟妳說什麼?)我們就聊天,聊到選舉的事,陳玉珍說她這次要選議員,看我有沒有一些熟的朋友可以支持她,我就問說是否是依照外面的行情?她說『嗯』。(檢察官問:妳所謂依照外面的行情,是什麼意思?)就是一票伍仟元。(檢察官問:妳剛剛所謂一些熟的朋友可以支持她,是指什麼意思?)因為我有問陳玉珍說是依照外面的行情嗎?她說『嗯』,所以所謂的支持她,就是賣票。(檢察官問:所以妳接下來做了什麼事情?)後來我就用LINE問了黃雅婷、翁子芸、陳曉玲,還有問黃彬芬看沒有人要支持,還有問陳俐妤及萬子寧。」、「因為陳玉珍說要找些朋友,看有沒有人要賣票。之前我有問陳玉珍說一票的行情,陳玉珍說『嗯』,所以我就認為是要賣票,我就找黃雅婷她們。」、「(審判長問:你剛剛是說陳玉珍在103年9月中旬持秀中公司開立的帳單到日月興公司跟你請款,你還記得當時的對話經過嗎?)陳玉珍說可否找一些熟的朋友支持她,我跟陳玉珍說是否是依照外面的行情?陳玉珍說『嗯』。(檢察官問:妳所謂依照外面的行等語綦詳(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卷㈡第85至87頁、第95頁背面)。經觀諸證人楊隆閩之上開證述內容,係在本院 104年度選訴字第 4號賄選案件刑事合議庭時,經兩造進行反覆交互詰問,且係在被告面前當庭對質仍一再堅決指證不移,則上述證詞既經公開法庭交互詰問所為之當面對質指證,已足保障其信用性而認可信度甚高,又經核亦與楊隆閩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聲押庭、刑事庭準備程序期日中無論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情節亦相一致,益徵其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採。是以,由證人楊隆閩所指證其與被告對談內容:陳玉珍說可否找一些熟悉的朋友支持她,我問陳玉珍說是否是依照外面的行情嗎?陳玉珍說『嗯』(即所謂的外面行情是一票五千元)等語以觀,可見楊隆閩係因被告先主動表示要其找熟識朋友支持她,並經楊隆閩確認依外面行情(即一票五千元),是則被告與楊隆閩就其後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買票賄選行為,於當時即已因被告陳玉珍之要約(找一些熟悉的朋友支持她)及楊隆閩之承諾(詢得陳玉珍同意依照外面的行情即一票五千元而允諾)而意思合致,準此已足認被告陳玉珍與楊隆閩就如附表所示之上開買票賄選行為,應有犯意之聯絡至為明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陳玉珍與楊隆閩共同買票賄選而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賄選罪等情,核與事實相合,應堪信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楊隆閩就本案於警訊及偵查中說詞,於警詢筆

錄有未記載、中斷、有多處說詞反覆之處、說詞與事實完全不符。且楊隆閩於 103年11月21日當天在警局及檢察署接受偵訊時,並未委請律師,且又陳稱11月21日第二次做筆錄的警察曾告訴伊說若伊到地檢署做的筆錄與在警局的筆錄不一樣的話,就會當庭收押,並以伊先生工作上的事情加以威脅等語,足證楊隆閩於 103年11月21日當天所為之筆錄內容,是否極有可能係遭警察以不正之方法為脅迫、誘導,始致伊為不實之證詞。另楊隆閩在 103年12月11日原告偵訊時,雖改稱伊於 103年11月21日所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均非屬實,然楊隆閩卻因此而遭到羈押禁見,且於楊隆閩遭羈押後之每次提訊,即對原告所詢之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不諱,可見伊僅能選擇講原告希望聽到的話,以希原告能早日讓伊交保云云,惟查:

⒈本院審酌證人楊隆閩於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4號賄選案件刑

事合議庭時,經進行反覆交互詰問,並當庭在被告面前所為之上開指證,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且與警偵訊歷次所為之證述(除 103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外)亦大致相同,是肯認證人楊隆閩上述證詞與事實相符為可採,故而採用作為判斷本項爭點之證據,而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陳玉珍與楊隆閩就如附表所示之上開買票賄選行為,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詳如前述,至證人楊隆閩之警偵訊筆錄並未採用為本項爭點之證據,先予敘明。

⒉被告雖以證人楊隆閩之警偵訊筆錄係遭警察以不正之方法為

脅迫、誘導,始致伊為不實之證詞,且證人楊隆閩其後歷次證詞亦係遭到羈押禁見為能交保而為相同指證,執此質疑證人楊隆閩證詞之可信性云云。然觀諸證人楊隆閩之歷次警偵訊筆錄(除103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外), 均一再迭次堅決指證係因被告陳玉珍主動表示要找熟悉朋友支持並同意依外面行情(即一票5千元)買票乙情不移,甚而於104年2月6日移審本院經法官訊問時,於法官面前亦仍坦白供承:陳玉珍確實有在103年9月15月前後,持秀中公司開立的帳單到日月興營造公司請款,然後陳玉珍說這次要選議員可不可以支持她,我就問陳玉珍說,是依照外面的行情嗎?陳玉珍說『嗯』(就是指「好」、「是」意思,我上面所謂外面的行情就是說,金門選議員一票是5000元的意思等語明確,且經法官訊之先前於警察局、調查局、地檢署製作筆錄過程受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訊問?證人楊隆閩亦明白表示未受有不正方法訊問,是被告空言證人楊隆閩之警偵訊筆錄係遭警察以不正之方法為脅迫、誘導,始致伊為不實之證詞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至證人楊隆閩於103年12月11日檢察官第2次偵查訊問時,雖

翻異前詞而否認全部犯行,惟嗣後歷次檢察官偵訊迄至上開賄選刑事案移審本院刑事庭第一次接押訊問、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均始終承認與被告陳玉珍共同如附表所示之買票賄選行為,並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一再陳稱:我覺得我對不起陳玉珍,怎麼可以出賣她。而且我家本身是開崇禮營造公司,之前是每年請一次款,我不希望因為這件事情影響到公司資金的週轉,所以我才翻供等語( 103年度選偵字第46號卷第111頁及本院卷㈡第87頁), 足徵證人楊隆閩係因個人、公司業務上之壓力,始於第二次偵查時否認犯行,更何況,證人楊隆閩於第二次偵查中翻供之行為,非但不影響其所為證言之憑信性,反足證其於犯罪事實猶未查明前,曾試圖藉由否認犯行以袒護、避免牽連被告陳玉珍。綜觀以上各情,證人楊隆閩所為不利於被告陳玉珍之指證,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屬可採。

㈢被告又辯稱:若楊隆閩在本次金門縣議員之選舉中,原本係

伊自己想要賣票,並自行在蒐集其他賣票名單,並藉此想向候選人賣票獲利,然在伊遭警方查獲後,若伊為求免於遭到重判,甚至還希望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可能,楊隆閩即有可能會故意自白伊係受其中一位候選人教唆買票賄選,並藉此換取伊減輕或免除刑責之機會云云,本院審認: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對於投票行賄之刑罰非

輕,且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候選人及一般民眾就賄選將面對重罪之刑事追訴風險,自有充分認知。況選舉當選之利益係歸候選人,是否採取賄選策略,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按諸經驗法則,僅候選人始能依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決定,其他為其競選或支持人如貿然行賄,僅使自身可能涉及刑責,而本身並無其他利益,是斷不可能會有人未經候選人同意即自行出資行賄選民約其投票予己身所支持之候選人而甘冒賄選重罪之刑罰制裁。準此,證人楊隆閩當知買票賄選係屬重罪,如僅係要賣票自己一票,何須再自行出資為被告陳玉珍賄選而向附表所示之投票權人買票,而致其自身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賄選重罪刑罰之風險,足見證人楊隆閩不可能未經被告陳玉珍之委託或授意,即擅自決定為被告陳玉珍賄選,其理甚明。

⒉又參以,被告陳玉珍在其家族企業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法務工作,證人楊隆閩則在日月興營造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崇禮營造有限公司之前負責人係楊隆閩之父親,楊隆閩曾擔任該公司之會計,日月興營造有限公司、崇禮營造有限公司均與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買賣混凝土之業務往來,被告陳玉珍常至日月興營造有限公司請款而與證人楊隆閩熟識,且由扣案之被告陳玉珍所有 HTC廠牌行動電話及被告楊隆閩之前開行動電話各1支(103年度選他字第41號卷第76頁及本院刑事卷㈠第304頁), 亦可見被告陳玉珍、楊隆閩於103年9月至11月間,有10餘通行動電話通話之事實,顯見證人楊隆閩與被告陳玉珍確有相當程度之私交,並佐以證人楊隆閩因與被告陳玉珍家族公司生意往來,為取得延後給付帳款之期限利益,再加上被告自承丹堤咖啡也是其家族企業,將開在同為家族事業之和桐免稅店五樓,證人楊隆閩亦因希冀被告安排陳俐妤、萬子寧至丹堤咖啡工作,此外,證人楊隆閩自承與被告陳玉珍並無任何私人借貸或恩怨,此亦為被告陳玉珍所不否認,則基於二人上述利害關係,證人楊隆閩如非被告陳玉珍授意或委託,證人楊隆閩應不可能甘冒使自身及被告陳玉珍受賄選重罪之刑事追訴,並使被告陳玉珍受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因此乃攸關被告陳玉珍之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是被告抗辯:證人楊隆閩所為之買票行為,事前完全未經被告陳玉珍之同意,而係其自行主動為被告陳玉珍出資賄款予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賄選云云,實有違常情及經驗法則,尚難憑信。

⒊再參以,證人楊隆閩於上開賄選刑事案首次即 103年11月21

日偵訊時即自白全部犯行(103年度選他字第 41號卷第67至70頁),斯時楊隆閩尚未選任辯護人,且員警及檢察官於該日之警詢、偵訊中,均未告知楊隆閩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偵查中自白,進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經確認該日之警、偵訊筆錄無訛。是對不具法律相關背景之楊隆閩而言,實難認其係因知悉倘自白犯行,並為不利於被告陳玉珍之供述,可能獲得減刑、緩刑甚至免刑之法律效果,因而故意誣陷被告陳玉珍以獲邀法律寬典。是被告執此而質疑證人楊隆閩證詞之憑信性,亦屬無稽,自非可採。

㈣被告再辯稱:證人楊隆閩所述關於送帳單時間、地點與被告

當時之通聯紀錄,未予交代,被告傳喚之證人張玉蘭作證證明,被告送帳單時間確實並非如起訴書所述在103年9月中、下旬,是在 103年10月初,且證人萬子寧亦已明確她碰到被告地點,是在塔后211號之地址,而楊隆閩卻係在103年 9月下旬至10月上旬某日間,即有各給付五千元給陳俐妤及萬子寧,另在103年 9月25日及9月下旬某日,即已分別有向黃雅婷、翁子芸、陳曉玲及黃彬芬蒐集住址及名字之行為,則依上述時間點以觀,楊隆閩給付予陳俐妤、萬子寧金錢、以及向黃雅婷、翁子芸及陳曉玲等人蒐集上開賣票名單之行為,顯然均係楊隆閩「自己」起意為之,而與被告陳玉珍無關云云,經查:

⒈證人楊隆閩於上開賄選案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屢次經確認與

被告陳玉珍達成買票賄選時間而明確結證稱:被告陳玉珍於「103年9月中旬、下旬某日」持帳單前往日月興營造公司請款時等語不移, 雖其或尚供述如「103年10月初某日」之不同時間,而出現略有不符之情形。惟形成證人證詞前後略有未符之原因甚多,諸如因個人歷次接受訊問時不同之觀察地位、角色及立場,抑或記憶與容有差異之表達能力,甚且問話者所使用、設計之問題、語句等,皆有可能影響證人之表述。是證人楊隆閩自可能因不同問話者所使用、設計之問題、語句等,致使證人楊隆閩就精確時間點之表述出現差異而形成證詞前後略有不一之情形,嗣證人楊隆閩既於本院審理中迭次就「103年9月中旬,下旬」這一時段確認無訛,則前述略有不一之瑕疵,尚不影響其證詞之憑信性而為不同之認定。

⒉又經比對上開賄選刑事案所調閱之臺北,有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臺北分局104年3月25日航警北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陳玉珍、楊隆閩之搭機紀錄及被告陳玉珍之辯護人所整理之飛航行程表(本院刑事卷㈡第 4、7頁及第200頁),顯見被告陳玉珍於103年9月中、下旬在金門之時間為「9月14日至9月18日」及「9月23日至9月30日」,至楊隆閩則於「9月1日至9月30日」均在金門, 足見被告陳玉珍、楊隆閩於該段期間同在金門之時間為「9月14日至9月18日」及「9月23日至9月30日」,亦與證人楊隆閩所指證之時段點係在「103年9月中旬或下旬」相符。又佐以,楊隆閩傳送附表編號一「LINE」對話內容予黃雅婷之時間為「103年9月25日上午11時19分許」,亦有「LINE」對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一份(警卷第13頁)可證。且證人楊隆閩另證稱:陳玉珍請我幫忙買票,距離我向黃雅婷等人行賄之時間約5到10天等語(本院刑事卷㈡第87頁)。此外,被告陳玉珍當時所送之帳單為103年5月、8月之帳單, 業據證人楊隆閩於上開賄選刑事案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104年度選偵字第161號第25頁及本院刑事卷㈡第87頁), 復有扣案帳單影本(103年度選偵字第46號卷第142至148頁)可佐。再參以,被告陳玉珍持帳單至日月興營造公司請款之頻率,證人楊隆閩亦於審理中證稱:如果陳玉玲不在的話,都是陳玉珍在送帳單,一個月會請款1次,如果金額不高,當月不會送,也有2、3個月才拿1次等語(本院刑事卷㈡第90頁)。綜合上情以觀,證人楊隆閩證稱:被告陳玉珍有於「103年9月中、下旬」某日持帳單前往日月興營造公司請款等語,經核與被告陳玉珍、楊隆閩之搭機紀錄所示其等同時停留於金門之時間大抵吻合,復參諸證人楊隆閩所述被告陳玉珍送帳單之頻率,亦與扣案之帳單係103年 5月、8月之帳單此客觀情狀相符。是以,證人楊隆閩指證被告陳玉珍係於「103年9月中、下旬某日」持帳單前往日月興營造公司請款乙情,核與事實相合而應可確認。⒊再依上開賄選刑事案所調取之被告陳玉珍與楊隆閩之雙向通

聯紀錄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04年3月15日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103年度聲調字第18號卷第 17頁,103年度選偵字第46號卷第149頁及本院刑事卷㈠第163至301頁)存卷可查,僅能顯見陳玉珍、楊隆閩於103年9月至11月間,有10餘通行動電話通話之事實。雖被告以如比對上開通聯紀錄即可見被告陳玉珍與證人楊隆閩係於「103年9月中、下旬」之通話基地台各在二地,並舉其於 9月15至17日之不在場證明,惟上述通聯時間均短暫分秒,且被告陳玉珍所舉之 9月15至17日因他事不可能在塔后,亦僅能證明該段時間而非整日,不在塔后日月興營造公司,並不足推翻證人楊隆閩所指證之時間點係在「103年9月中、下旬」乙節。

⒋至被告陳玉珍雖於上開賄選刑事案聲請傳訊證人張玉蘭證明

楊隆閩所稱被告陳玉珍送帳單那天,張玉蘭應有在場,而證明被告陳玉珍至日月興營造公司的時間係於 103年10月間等語,然證人楊隆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即已明白供承:「第一次被告陳玉珍找我是在○○ 000號地址,是送帳單那次,那次老闆娘(指張玉蘭)沒有看到被告陳玉珍,是第二次被告陳玉珍來的時候,老闆娘才看到被告陳玉珍。至於搬家時間,我是等到中華電信移機那天,才把辦公桌搬到現址。第二次我是在金城幼稚園旁邊的土地銀行門口看到被告陳玉珍,當時她好像被人家拍照,然後我打電話給她,她沒有接,後來被告陳玉珍到塔后 211號公司新址來找我。」、「我於103年10月間上旬某日, 在金城幼稚園旁邊的土地銀行看到陳玉珍,當時她被偷拍,我打給陳玉珍但她沒接,後來陳玉珍到塔后211號的新公司來找我,這次是陳玉珍第2次來公司,張玉蘭有看到陳玉珍,且這次就是我告訴陳玉珍,黃雅婷提供的名單及陳曉玲、黃彬芬的住址,但陳玉珍表示那邊的票已經被買走的那次。至於陳玉珍第一次於103年9月中、下旬某日來公司送帳單的那次,張玉蘭沒有看到陳玉珍,陳俐妤、萬子寧有在場,我請她們買飲料給陳玉珍喝,並跟陳玉珍說就是她們要去丹堤上班。」等語(本院 104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卷㈡第93、94頁及第153頁背面);證人萬子寧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曾在塔后公司遇見被告陳玉珍一次等語在卷(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 4號刑事卷㈡第155頁),足見被告陳玉珍前往日月興營造公司與證人楊隆閩會面之次數應有兩次,第一次是103年9月中旬或下旬之某日,萬子寧在場,第二次則為 103年10月上旬某日,張玉蘭在場,準此可見,證人張玉蘭之證詞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陳玉珍於 103年10月上旬某日,曾至日月興營造公司請款而與證人楊隆閩會面,並不能反證被告陳玉珍於103年9月中旬或下旬之某日,未至日月興營造公司請款而與證人楊隆閩會面,是被告舉出證人張玉蘭而證明被告陳玉珍係於 103年10月間至日月興營造公司乙情,自不足採為被告陳玉珍有利之證明。

⒌被告另抗辯:伊送帳單之地址係日月興營造公司之新址塔后

211號非舊址209號,而證人萬子寧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雖亦證稱:我是在搬家後的「塔后 211號」遇到陳玉珍等語(本院刑事卷㈡第155頁),然此經核與 103年9月中、下旬某日當天同時在場之楊隆閩及陳俐妤歷次供述地點相左,且參以楊隆閩為日月興營造公司之會計,陳俐妤則為楊隆閩之女兒,其等經常出入日月興營造公司,至萬子寧僅係陳俐妤之朋友,是楊隆閩、陳俐妤對日月興營造公司之情況及相關之記憶,當較萬子寧為清晰。況且,日月興營造公司係於103年9月下旬至10月上旬陸續搬家,業據楊隆閩及證人張玉蘭陳明在卷,故日月興營造公司之電腦、桌椅等設備,必有相當之重疊期間而同時分散於「○○000號」及「塔后211號」,且日月興營造公司既從「前棟」搬至「後棟」,顯見新舊辦公處所距離甚近。綜合上情以觀,應可認證人萬子寧證稱其係於「塔后 211號」遇到陳玉珍等語,應係記憶模糊所致之誤認。此外,被告陳玉珍既堅稱送帳單之時間係 103年10月間張玉蘭在場那次(即證人楊隆閩指證之第二次會面),然證人楊隆閩指證本案時間係第一次103年9月中、下旬,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執不同之第二次會面時間以抗辯第一次會面時間之地點究係日月興營造公司之新址塔后 211號或舊址209號,實屬二事,自無從採用而據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㈤被告再抗辯:被告未與楊隆閩或任何人有任何行求期約買票

之賄選行為,自不應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行為之要件,因楊隆閩既稱伊之所以「自己出錢」交付給陳俐妤及萬子寧各5千元,並希望渠等2人能投票支持被告,其目的僅係「伊自己」認為既然陳俐妤及萬子寧要去丹堤咖啡店上班而理應投票支持被告,而並非係要為被告陳玉珍進行賄選買票;至於楊隆閩向黃雅婷、翁子芸、李尋志、陳曉玲及黃彬芬等六人蒐集投票名單或個人資料之行為,則依據黃雅婷、翁子芸、李尋志、陳曉玲及黃彬芬等六人之說詞可知,楊隆閩並未向渠等告知係要投票支持被告陳玉珍,而不符合約定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要件云云,然查: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係屬階段行為。其中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期約賄選階段,以相對人承諾為要件;另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行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惟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換言之,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準此,在行賄者為避免風聲走漏,或恐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對象,佯以應允而向偵查犯罪機關檢舉,而僅表明請支持、投票予「某特定候選人」,待投票前一日或當日始明確告知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情形,甚而在行賄者自行出資,代候選人墊付賄款交予有投票權人之場合,倘行賄者已有行求賄選之單方意思表示,或進而與有投票權人達成期約賄選之合意,甚且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且有投票權人對行賄者表示之目的已然認識,或為承諾、收受賄款,則行賄、受賄者即應分別以投票行賄罪及投票受賄罪之規定相繩。

⒉查楊隆閩係因被告陳玉珍先主動表示要其找熟識朋友支持她

,並經楊隆閩確認依外面行情(即一票五千元),則被告與楊隆閩就其後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買票賄選行為,於當時即已因被告陳玉珍之要約及楊隆閩之承諾而意思合致,而認楊隆閩如附表所示之上開買票賄選行為,與被告陳玉珍有犯意聯絡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楊隆閩係自行出資交付給陳俐妤及萬子寧而希該二人能投票支持被告,其目的係因為陳俐妤及萬子寧要去丹堤咖啡店上班等情屬實,核楊隆閩上述所為已屬賄選罪共同正犯間之行為分擔,並不影響被告陳玉珍因與楊隆閩有賄選犯意聯絡而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共同正犯。

⒊又查,楊隆閩雖僅請陳曉玲及黃雅婷、翁子芸、黃彬芬等人

提供戶籍、有投票權人之姓名及人數,並告以自己係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但未明確告知請投票予被告陳玉珍,然陳曉玲、翁子芸、黃雅婷、黃彬芬及李尋志對楊隆閩行為之目的已知之甚詳,經本院核閱上開賄選刑事案之偵訊、準備程序筆錄確認無訛,並有前開「LINE」對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且其中陳曉玲及黃雅婷直接與楊隆閩達成賄選之期約,另李尋志則透過翁子芸與被告楊隆閩形成賄賂之期約,至翁子芸、黃彬芬則未允諾。又楊隆閩所交付陳俐妤、萬子寧之各五千元,雖係由楊隆閩自行出資,惟由陳俐妤、萬子寧於上開賄選刑事案均供陳:楊隆閩交付五千元時,有說請投票予陳玉珍,我就答應並收受該五千元等語。足見陳俐妤、萬子寧就所收受之五千元核屬楊隆閩替被告陳玉珍行賄之賄款已有認識,故楊隆閩與陳俐妤、萬子寧就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承上說明,則被告陳玉珍、楊隆閩所為,已該當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交付賄賂罪,足堪認定。

㈥被告復辯以:被告陳玉珍此次係以競選女性保障名額之方式

參選本次金門縣議員之選舉,較諸僅有之另一對手陳美雲係出生成長自臺灣,不僅從未在金門有過任何經營,且知名度低,故被告於選前即有十足勝選之把握,而根本無賄選買票之必要云云。惟所謂「婦女保障名額」,僅係立法保障婦女最低程度、比例之參政權,婦女候選人仍應有一定比例之得票數始能當選。而影響選舉勝敗之因素甚多,包含候選人本身之學養、政見、推薦之政黨及選舉期間之拜票、宣傳等皆是,至候選人是否為本地人,或是否長期致力於地方耕耘,亦俱係選民決定投票權行使之考量因素之一。況且,候選人若能勝選並衝高得票數,當能獲得更多選舉補貼金額,並提高勝選後之聲望。準此,被告陳玉珍以上開事由,辯稱其無買票之動機云云,亦難憑採為有利之認定。

㈦此外,被告陳玉珍與楊隆閩就其後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買票賄

選行為,於103年9月中、下旬某日,因被告陳玉珍之要約及楊隆閩之承諾而意思合致,而達成楊隆閩如附表所示之上開買票賄選行為之犯意聯絡,並推由楊隆閩向該選舉區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賄選行為,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104年度選訴字第4號被告陳玉珍、楊隆閩等人賄選案件)審理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而認:被告陳玉珍與楊隆閩共同賄選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並判決被告陳玉珍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賄選刑事案卷查明無訛。

㈧基上所陳,楊隆閩如附表所示之上開買票賄選行為,係受被

告陳玉珍之委託,而與之有共同買票賄選之犯意聯絡,是被告陳玉珍與楊隆閩二人共同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陳玉珍與楊隆閩基於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由楊隆閩於金門縣第六屆縣議員選舉投票前,先後對於第二選區有投票權之陳俐妤、萬子寧、黃雅婷、翁子芸、李尋志、陳曉玲、黃彬芬等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等買票賄選行為,經本院綜合原告所舉之上開證明方法調查結果,核與事實相合,自堪信為真正。被告所辯各節,則查殊無可取。從而,本件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主張被告陳玉珍就103年11月29日選舉於同年12月 5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金門縣第6屆縣議員第2選舉區縣議員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此外,原告之參加人另以:被告有於103年9月中旬、下旬某日,持秀中公司開立之帳單至金門縣金湖鎮○○ 000號日月興公司請款時,以提供訴外人陳俐妤、萬子寧至和桐免稅店內丹堤咖啡店工作機會之方式,當面向訴外人楊隆閩(為陳俐妤之母)、萬子寧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經本院詢原告是否追加主張參加人所陳述關於被告陳玉珍另對楊隆閩、萬子寧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期約賄選行為,原告當庭表示不主張(本院卷㈡第73頁),且被告亦不同意參加人之追加主張,並稱:就參加人之主張當成另一起訴構成要件,被告不同意。且嚴重影響被告防禦權。此外,參加人主張此一構成要件另外構成本件訴訟標的的時間, 亦已明顯逾越選罷法第120條之30日時效,故不得再行主張等語(本院卷㈡第74頁)。是以,參加人之上開主張既為原告所明示不主張,且為被告所不同意,自不在本件審認之範圍,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勘驗上開賄選刑事案之警偵訊光碟,因本院乃係採認證人楊隆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並就被告所指證人楊隆閩警偵訊筆錄之瑕疵,已一一論述不影響本院就證人楊隆閩上述證詞之判斷,業如前述,自無再予勘驗光碟之必要,又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張玉蘭,既無法證明被告陳玉珍未於103年9月中旬、下旬某日,持秀中公司開立之帳單至金門縣金湖鎮○○ 000號日月興營造公司與證人楊隆閩會面,已如前述,核無再傳訊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 3,000元(原告預納),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吳昆璋法 官 張珈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鴻璋附表:

┌──┬──────┬──────┬────┬────────────┐│編號│時 間│地 點│買票對象│ 買 票 賄 選 行 為 │├──┼──────┼──────┼────┼────────────┤│⒈ │103年9月25日│於遷址後位於│ 黃雅婷 │於前開時間,以搭配門號09││ │上午11時19分│金湖鎮塔後21│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 │至下午3時7分│1 號之日月興│ │NE」詢問要求黃雅婷至前開││ │許 │營造公司 │ │地點詢問是否願意賣票。並││ │ │ │ │於103年10月4日晚間8時12 ││ │ │ │ │分至11時56分許,再以「LI││ │ │ │ │NE」詢問黃雅婷可賣票之人││ │ │ │ │數,黃雅婷於10月5 日凌晨││ │ │ │ │0 時11分許,持14人之名單││ │ │ │ │交付楊隆閩而達成晚間8 時││ │ │ │ │12分賄選之期約。 │├──┼──────┼──────┼────┼────────────┤│⒉ │103年9月25日│於金湖鎮武德│翁子芸 │向設籍金湖鎮○○○村0號 ││ │某時 │新莊5號「百 │ │有投票權人翁子芸行求賄賂││ │ │樣鮮關東煮」│ │,向其及友人詢問是否願以││ │ │ │ │1票5,000元代價賣票,因其││ │ │ │ │另有支持對象未允諾。 │├──┼──────┼──────┼────┼────────────┤│⒊ │103年9月25日│於金湖鎮武德│李尋志 │楊隆閩向翁子芸及其友人行││ │某時 │新莊5號「百 │ │求賄賂未果,惟翁子芸設籍││ │ │樣鮮關東煮」│ │金湖鎮0000000號有投││ │ │ │ │票權人同事李尋志願意賣票││ │ │ │ │,翁子芸將李尋志之身分證││ │ │ │ │翻拍照片,以「LINE」傳送││ │ │ │ │予楊隆閩,使楊隆閩與李尋││ │ │ │ │志達成賄選之期約。 │├──┼──────┼──────┼────┼────────────┤│⒋ │103年10月上 │於金湖鎮黃海│陳曉玲 │先於103年9月30日,以「 ││ │旬某日 │路53號「生活│ │LINE」詢問其戶籍,其回覆││ │ │大師」 │ │戶籍設於金沙鎮○○00號,││ │ │ │ │嗣於前開時間、地點詢問陳││ │ │ │ │曉玲戶籍內有幾位投票權人││ │ │ │ │,是否願意以1票5,000元賣││ │ │ │ │票支持本次選舉第2選區某 ││ │ │ │ │特定候選人,陳曉玲當場允││ │ │ │ │諾而達成賄賂之期約。 │├──┼──────┼──────┼────┼────────────┤│⒌ │103年10月上 │於金湖鎮黃海│黃彬芬 │先於103年9月30日,以「 ││ │旬某日 │路53號「生活│ │LINE」詢問陳曉玲「阿芬」││ │ │大師」 │ │姓名其戶籍,其回覆姓名為││ │ │ │ │黃彬芬,戶籍設於金沙鎮忠││ │ │ │ │孝新村1號。嗣於前開時間 ││ │ │ │ │、地點詢問黃彬芬戶籍內有││ │ │ │ │幾位投票權人,是否願意以││ │ │ │ │1票5,000元賣票支持本次選││ │ │ │ │舉第2選區某特定候選人, ││ │ │ │ │因黃彬芬未允諾而未能成期││ │ │ │ │約。 │├──┼──────┼──────┼────┼────────────┤│⒍ │103年10月間 │於金湖鎮環島│陳俐妤 │以1票5千元代價,自行出資││ │某日 │南路塔後段2 │ │交付設籍前開地點之有投票││ │ │巷7號3樓 │ │權人陳俐妤,請其本次選舉││ │ │ │ │投票予被告陳玉珍,其允諾││ │ │ │ │之,並收受該5仟元之賄賂 ││ │ │ │ │。 │├──┼──────┼──────┼────┼────────────┤│⒎ │103年10月間 │於金湖鎮環島│萬子寧 │以1票5千元代價,自行出資││ │某日 │南路塔後段2 │ │交付設籍前金湖鎮漁村122 ││ │ │巷7號3樓 │ │號之有投票權人萬子寧,請││ │ │ │ │其本次選舉投票予被告陳玉││ │ │ │ │珍,其允諾之,並收受該5 ││ │ │ │ │仟元之賄賂。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