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3 年醫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字第1號原 告 黃惠仙被 告 陳彥霖

陳毓澄即尚品牙醫診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毓澄即尚品牙醫診所(下稱被告陳毓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被告陳彥霖應給付原告2,300,000 元」,嗣於民國

105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被告陳彥霖應給付原告2,900,000 元;被告陳毓澄應給付原告415,300 元。」經核上開2 項聲明分別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1 年11月8 日至金門縣○○鎮○○路○○○ 號之人愛牙

醫診所,經被告即牙醫師陳彥霖為其診療第36顆牙齒之疼痛及製作假牙,詎被告陳彥霖竟誤診第25顆牙齒影響咬合,而經原告同意磨除該顆牙齒,並製作臨時假牙。又原告於同年月27日回診時,被告陳彥霖未經其同意,擅自換補第14顆、第15顆、第24顆牙齒,並磨短第14顆、第15顆牙齒之一小段,原告於同年月28日上午發現後,要求被告陳彥霖回復第14顆、第15顆牙齒之高度,又該填補部分於翌日即掉落,導致原告牙齒咬合不平衡、睡眠時必須張口、依賴自製之臨時假牙與牙套穩定口腔狀況及另行就醫治療;另原告於102 年10月間向被告陳彥霖要求提供第36顆牙齒之X 光片,惟被告陳彥霖僅交付予原告1 張申報過健保之X 光片,並表示其餘X 光片因故毀損,導致原告受有2,700,000 元之財產上損害及2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

㈡又原告於102 年3 月5 日至金門縣○○鄉○○路○ 段○○○ 號尚

品牙醫診所看診,由被告即牙醫師陳毓澄為其診療第45顆、第46顆牙齒,被告陳毓澄竟誤診強迫其以配戴假牙方式治療,雖經原告表示不合適,仍未予以拆除或進行後續診療,導致原告必須另行就醫,因而受有15,300元財產上之損害。另原告向被告陳毓澄要求提供其於97年及98年間拍攝之全口牙齒X 光片,詎被告陳毓澄不但藉故拖延,故意刪除上開X 光片檔案,更於半年後交付予其偽造之X 光片,導致原告因而受有400,000 元財產上之損害。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22

7 條及第227 條之1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陳彥霖應給付原告2,900,000 元,被告陳毓澄應給付原告415,300 元。

被告陳彥霖則以:原告於101 年11月8 日就診時,僅表示牙齒

疼痛,沒有提及咬合問題,經其診斷後,發現原告之牙齒罹患齲齒(即俗稱蛀牙),其向原告說明病情並指示齲齒位置,經原告確認後,在病歷表上簽名且表示同意治療後,伊才將齲齒上舊有銀粉磨掉,進行根管治療;又原告於同年月27日,進行後續根管治療時,發現第14顆、第15顆牙齒亦罹患齲齒,亦經向原告說明病情並指示齲齒位置,經在病歷表上簽名表示同意後,才著手治療。而依齒模顯示,原告第12顆、第13顆、第14顆、第15顆、第16顆牙齒本就無法咬合,並非伊將第14顆、第15顆牙齒磨短導致無法咬合。又人愛牙醫診所使用傳統之顯定影劑沖洗X 光片,畫面較不清晰,無法媲美大型醫院用電腦顯象之效果,並非毀損X 光片,原告所言純屬誤會等語;被告陳毓澄則以:原告於102 年3 月5 日就診時,主動要求拆除第45顆、第46顆牙齒舊有假牙,伊經診療後為原告拆除,並向原告說明若假牙拆除後,未製作新的假牙,牙齒會有敏感刺激或神經壞死等問題,經原告同意後,才印模為原告製作第45顆、第46顆牙齒之假牙;而假牙製作完成後,本需時間適應和調整,伊於102 年10月間已為原告重新製作1 次,原告於同年11月13日試戴後表示滿意,復要求伊拆下假牙交付予原告攜回。又伊未刪除原告之全口牙齒X 光片,伊已交付予原告之X 光片2 張,均為原始檔案,對此衛生局及警察亦前往尚品牙醫診所搜索及核對,均無展獲等語,以資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1 年11月8 日在人愛牙醫診所看診,被告陳彥霖診療

後,表示原告牙齒罹患齲齒,經原告同意後,為其進行根管治療,並製作臨時假牙。又於同年月27日,被告陳彥霖為原告治療第14顆、第15顆、第24顆牙齒之齲齒。又於102 年10月間,被告陳彥霖應原告要求提供原告牙齒之X 光片1 張。

㈡原告於102 年3 月5 日至尚品牙醫診所看診,被告陳毓澄為其

拆除第45顆、第46顆牙齒之舊有假牙,並重新為原告製作假牙

1 副,經原告配帶後表示不適合,被告陳毓澄又於同年10月29日重新印模,製作新的假牙1 副,嗣於同年11月13日經原告試戴後,依原告要求拆除該假牙,並交付予原告。

㈢原告以被告陳毓澄偽造X 光片為由,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檢察官於103年1 月14日以102 年度他字第154 號偽造文書案件,認查無犯罪嫌疑後,予以簽結處分。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陳彥霖並未因故意或過失誤診原告之第25顆牙齒影響咬合

,予以製作臨時假牙;亦無故意或過失毀損原告第36顆牙齒之

X 光片而侵害原告健康權。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4 條、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醫療行為僅以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病人,始應負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此乃因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其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然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於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是有關醫療過失之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須以絕對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並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是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之侵權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醫上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但書規定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按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

、殘缺為直接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總稱(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本件被告陳彥霖基於治療目的,為原告牙齒疼痛症狀,予以治療之行為,其性質均屬於醫療行為。又原告主張被告陳彥霖因故意或過失而誤診第25顆牙齒影響咬合,予以製作臨時假牙,又因故意或過失損壞其牙齒之X 光片,侵害其健康權等情,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衡量本件牙醫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兩造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此部分應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惟原告仍須就上開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程度。

⒋經查,原告雖指稱其於101 年11月8 日,至人愛牙醫診所回診

,第25顆牙齒無蛀牙或咬合問題,被告陳彥霖竟誤診後表示影響咬合,而將之磨除,並製作臨時假牙云云,惟觀諸原告之歷次診療紀錄略以:原告於101 年11月8 日接受全口牙結石清除;又於同年月14日至同月27日依序接受第26顆、第27顆、第14顆、第15顆、第24顆牙齒之齲齒清除,並施以後牙複合樹脂充填治療;又於同年12月3 日至19日分別接受第26顆、第16顆牙齒之牙周病緊急處理、第31顆牙齒之非特定局部治療、第36顆牙齒之非特定局部治療與根管開擴及清創手術等情,有人愛牙醫診所病歷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0頁),原告於101 年11月8 日至同年12月19日在人愛牙醫診所就醫期間,未曾就第25顆牙齒接受被告陳彥霖之診療,自難認該牙齒曾經誤診而取得原告同意,導致遭受磨除之事實。

⒌原告又主張被告陳彥霖故意或過失毀損其第36顆牙齒之其餘X

光片云云,惟原告在人愛牙醫診所歷次拍攝X 光片共計4 張,黏貼於原告之病歷資料內頁,其中第36顆牙齒之X 光片僅有1張等情,有人愛牙醫診所病歷表可證(見本院卷第40頁);又被告陳彥霖於102 年10月間亦交付原告第36顆牙齒之X 光片1張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依此可知,被告陳彥霖應無毀損原告第36顆牙齒其餘X 光片之事實。而原告復未再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第36顆牙齒之其餘X 光片遭毀損云云,難謂有據。

㈡被告陳彥霖係經原告自主同意,而診療第14顆、第15顆牙齒齲

齒,其所實施之醫療行為亦符合醫療規則,並未侵害原告之醫療自主權及健康權。

⒈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

、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應提供相關醫療資訊,向病人或其家屬說明其病情、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醫師法第12條之1 及醫師倫理規範第8 條定有明文;又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本文亦定有明文。是以醫師診治病人時,負有依上開規定告知、說明之義務,並經其同意,始得為之。又醫師之說明義務,以實質上已予說明為必要,蓋患者之意思決定,於不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醫師即有依其意思而提供醫療之義務。換言之,醫師不能以維持生命係其使命,而擅自決定治療方式(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醫上字第19號、104 年度醫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彥霖未經其同意,擅自換補及磨短第14顆、第15顆、第24顆牙齒等語,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減輕後之證明程度。

⒉經查,原告於101 年11月27日至人愛牙醫診所看診,其病患主

訴:蛀牙,診斷結果:第14顆、第15顆、第24顆齲齒,治療方式:清除齲齒,後牙複合樹脂充填(單面),又在病歷右側欄位記載:本人確認醫師已清楚解釋治療原因、診斷結果及處置內容部分,並已在口腔內指明治療部分及位置,且經原告親筆簽名等情,有人愛牙醫診所病歷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足徵被告陳彥霖就診斷原告第14顆、第15顆牙齒罹患齲齒之病情結果、將採取上開治療處置之內容,業經向原告充分告知及說明,並經原告同意後,始實行之。又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依病歷紀錄,被告陳彥霖治療牙齒數量達3 顆,治療時間達26分鐘,倘若病人與醫師均無施作治療之共識,醫師應無可能順利完成該次治療,且簽具上開資料證明。由此研判,醫師與病人應有施作此種治療之共識,醫師始能順利完成該次治療及處置。又被告陳彥霖醫師完成之複合樹脂填補治療如有後遺症,可能為填補後牙齒敏感( 填補材料與牙齒之間造成之微裂隙或與磨牙之穿洞深度有關) 、牙髓壞死( 因齲齒非常接近牙髓所造成) 、咬合傷害( 因未檢查咬合高度而導致填補材料過高導致) 等;其副作用症狀分別為病人進食時冷熱敏感、牙痛或牙髓壞死、填補之牙齒於正常咬合時,即先咬到該牙,造成咬合干擾或填補牙齒於咀嚼時疼痛。依醫療常規,若齲齒病灶接近牙髓( 即所謂之神經) ,屬於齲齒填補之高危險因子,醫師多數會於術前與術後告知病人可能之副作用及後遺症,惟本案依病歷紀錄,病人並無上開後遺症或副作用;如齲齒病灶與牙髓尚有段距離,雖有造成冷熱敏感之機率,惟若遵循複合樹脂填補原則,一層一層堆填且每層厚度不超過2mm ,可有效減少填補後敏感之症狀,一般醫師未必會提及可能有術後敏感之可能性。依醫療常規,齲齒經填補後,會給予病人咬『咬合紙』,以偵測有無填補過高之處,並進行修型,去除過高咬點,使填補之材料不要直接與對側牙齒最先接觸,以減少咬合傷害,然本案病人並無上開後遺症或副作用。依開庭筆錄及歷次書狀病人與醫師之紀錄,醫師確實有進行咬合調整及確定之動作,以減少咬合過高之狀況,陳醫師之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及注意義務」等語,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上開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42 頁反面、第243 頁),本院審酌醫事審議委員會係由衛生福利部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組成,就醫療糾紛之調查、責任等事項,具備專業鑑定能力,且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就鑑定事項復已審酌病歷資料、卷證資料,並參考牙醫門診相關醫療文獻,就鑑定結果亦逐一說明其理由及依據,其所為之鑑定甚為專業、審慎,其鑑定結果與其理由、依據又無任何顯然矛盾或不可採信之處,其所為之鑑定自屬客觀公正,應堪憑採。參採上開鑑定書,並佐以上情,益徵被告對原告第14顆、第15顆、第24顆牙齒診療時,兩造應已就施作治療之共識,且於治療過程中,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及注意義務。

⒊至證人即人愛牙醫診所助理黃錦端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原告就診是接受齲齒及根管治療,又原告於101 年11月27日回診時在櫃台前表示牙齒咬合有問題,牙齒有被磨過,希望補回原有的形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惟此係證人所見聞之病患主訴,與實際診療情形未必一致,難以遽此認為被告陳彥霖確有違反醫療規則而磨短原告牙齒之情事。又原告雖提出10

0 年9 月16日、103 年3 月19日及11月21日牙齒現況照片4為證,然前揭照片僅能證明於上開期間,原告第14顆、第15顆牙齒外觀狀態有所改變,又導致牙齒外觀發生改變之原因,或因人為、或因疾病或意外事故等,亦不能證明肇因於被告陳彥霖之診療處置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彥霖未經其同意,擅自對其第14顆、第15顆牙齒治療並磨短云云,洵屬無據。

㈢被告陳毓澄係經原告自主同意,而拆除並製作第45顆、第46顆

牙齒之假牙,其所實施之醫療行為亦符合醫療規則,並未侵害原告之醫療自主權及健康權。

⒈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又醫師診治病人時,

應依法盡告知、說明,並經病人同意,原則上不得違反病患自主意願,而為其決定治療方式,如前所述。本件被告陳毓澄基於治療目的,為原告牙齒咬合不適症狀,予以治療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醫療行為。又原告主張被告陳毓澄強迫其施作第45顆、第46顆牙齒之假牙,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102 年3 月5 日原告之門診記錄內容略以:「上下牙不能咬合,並經病患要求印模型製作病患要求之分離式之瓷牙牙冠」等語,此有尚品牙醫診所門診記錄表1 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8 頁);又於診療時,業經兩造親筆簽具聲明書載明:「原告於102 年3 月5 日至診所看診,並且自願拆除右顎#45 、#46 牙套,並於同日自願作瓷牙2 顆」等情,亦有上開同意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155 頁),足證被告陳彥霖係應原告要求,為其拆除第45顆、第46顆牙齒舊有假牙,又依其自主意願而印模製作分離式之瓷牙牙冠2 顆。

⒉另被告陳彥霖對於原告第45顆、第46顆牙齒所實施之醫療行為

,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亦略以:「假牙製作可能之副作用及併發症分為二類,一為醫師須留意而未留意所造成之副作用或併發症,一為病人須留意而未留意所造成之併發症。醫師須留意而未留意所造成之副作用或併發症有1.未依照牙齒修型之需求進行修型,而造成牙齒過度修型或修型不足,以致造成假牙牙冠裝上後穩定度不佳,容易脫落;

2.假牙牙冠交界處密合度不佳,致使假牙牙冠與真牙之間有縫隙,易造成齲齒或清潔不易,衍生後續齲齒或牙周病變;3.醫師與技工人員之間溝通不良,造成假牙外型設計及功能不佳,易衍生牙周疾病及清潔死角;4.未留意咬合狀況,造成裝置假牙牙位咬合過高,病人於咬合時會先咬到過高之假牙牙位,並造成咬合傷害,牙位易有疼痛或牙齒動搖( 非因牙周病因素造成) 之現象,臨床上,建議配戴假牙牙冠之牙位與對側牙不要有咬合干擾,建議之咬合關係為輕度咬合接觸( sli ghtocclu

sal contact)。另病人須留意而未留意所造成之併發症為未能確實落實清潔,以致造成食物及牙菌斑堆積,造成鄰牙齲齒或佩戴假牙之牙位齲齒及牙周疾病。經檢視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檢附之環口全景X 光攝影檢查影像( 102 年4 月20日拍攝),顯示病人右下第二小臼齒( #45)及右下第一大臼齒( #46)假牙牙冠均已經拆除,牙齒修型並無修型不足或過度修型之狀況,惟因無未拆除假牙牙冠之X 光片影像( 102 年3 月5 日之後) ,因此無法判定是否係假牙密合度不佳或邊緣不合適之狀態,亦無法判別是否假牙外型設計及功能不佳;參酌民事起訴狀、歷次書狀及開庭筆錄,醫師亦無未留意咬合與或造成咬合傷害之狀況。另參酌103 年1 月14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病人之附件說明第3 段第5 行『在尚品做完45、46假牙後,本人又找了密醫重做瓷冠的假牙45、46,所以這2 顆假牙不完全算是尚品做的,但一開始訴外人即行政助理李莎莉說這假牙在他們那做的…』,爰此,無法確認陳醫師所製作之假牙是否直接造成病人副作用或後遺症」等語,衡酌上開鑑定書屬客觀公正,具有相當可信性,如前所述,堪認被告陳毓澄就第45顆、第46顆牙齒之診療過程,並無違反醫療規則或注意義務而影響原告上開牙齒咬合狀態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係遭強迫而同意製作假牙,導致其咬合更嚴重不正常云云,應非足採。

㈣被告陳毓澄未故意刪除並偽造原告於97年至98年間之全牙X 光片,而侵害原告之健康權。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毓澄故意刪除並偽造其於97年至98年間之全牙

X 光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原告固提出其與證人李莎莉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然參諸前開譯文內容略以:「06:36 原告:因為上次我要的是有3 張,06:46 李莎莉:沒有沒有,這個跟你確認過,我們才會存,06:43 原告:可那好像不是我的,06:47 李莎莉:就是你要的那一張,08:21 至08:50 李莎莉:我們照的話,原始只有一張,其他只是多拍的,我們都會刪掉,因為只有那張是真正的,真正的你的病歷的那一張」等語,可知在尚品牙醫診所之原告病歷資料內,本即留存原始X 光片照片1 張,非如原告所稱之3 張,則被告陳毓澄未能交付X 光片3 張,難謂有其他X 光片遭刪除之情。

⒉又原告以被告陳毓澄偽造X 光片為由,向金門地檢署提起偽造

文書之告訴,其於偵查中先陳稱:被告陳毓澄交付伊之X 光片確實是97年至98年拍攝的其中1 張,但並非伊需要的等語,嗣於偵查中改稱:被告陳毓澄交付之X 光片影像內容有被偽造,因第14顆及第15顆牙齒,以前可看得很清楚,但該X 光片顯示的牙齒輪廓不清晰,又第46顆牙齒顯現大範圍的白色物體,以前未曾見過等語(見金門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54 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前後所述不一致,其所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該案經檢察官於103 年1 月14日以

102 年度他字第154 號偽造文書案件,認查無犯罪嫌疑後,予以簽結處分;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尚難遽信被告陳毓澄確有偽造原告全口牙齒X 光片之事實。

綜上所述,被告陳彥霖係經原告自主同意後,依循醫療規則診

療原告第14顆及第15顆之牙齒,且無誤診原告第25顆牙齒之情事;被告陳毓澄亦經原告自主同意後,依循醫療規則診療原告第45顆、第46顆牙齒,被告2 人均未故意或過失而毀損或偽造原告上開牙齒X 光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請求被告陳彥霖應給付原告2,900,000 元,被告陳毓澄應給付原告415,3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再行傳喚證人黃錦端及李莎莉

作證,惟證人黃錦端已於104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綦詳,且依卷附之前揭病歷資料及鑑定報告,已足釐清本件爭點,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王鴻均法 官 洪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