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 告 黃華僑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黃國卿複代理人 吳靜琪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列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3年12月2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就附表所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基礎事實均在附表所示土地之繼承、交付遺贈物,也不影響被告之防禦,自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被繼承人黃鄭順於民國88年2月28日,以訴外人楊忠立為代筆人預立代筆遺囑,並以楊忠立為遺囑執行人,該遺囑載明將其所有財產,包含自己名下及繼承自祖母黃陳琦而仍登記黃陳琦名下之全部土地贈與原告及原告兄弟共三人。嗣黃鄭順於88年3月31日死亡,經伊等於98年間聲請本院選任黃鄭順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前以98年度財管字第2號指定由被告擔任黃鄭順之遺產管理人。
二、原告等於101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交付遺贈物,惟被告函覆因伊等檢送之遺囑乃私文書,無法辨別其真偽,建請循司法途徑,由法院判別其真偽。原告前就上開遺囑中已登記被繼承人黃鄭順名下之九筆土地向本院提起請求交付遺贈物之訴,本院以101年度訴字57號判決原告及原告兄弟三人勝訴在案,惟被繼承人黃鄭順另外繼承自祖母黃陳琦且原登記於黃陳琦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六筆土地,被告迄今未依遺囑㈠.4所立之內容交付給原告,顯未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而有辦理繼承後移轉登記給原告之必要。又無人承認之繼承,必須先選任遺產管理人,並在法院所定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由遺產管理人先償還債務,始得交付遺贈物。故原告僅能於被告99年間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之一年以上期間屆滿,且依法償還債務後,始得請求被告交付本件遺贈物,無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應就附表所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之答辯:原告未檢附相關資料證明黃陳琦的繼承人為黃甫鼎,黃甫鼎的繼承人為黃鄭順;且本件公示催告期間未見原告陳報權利。原告應先主張繼承之權利,方有之後贈與之適用。且受遺贈期間超過15年,原告均未見請求,應罹時效。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黃鄭順於88年2月28日,以訴外人楊忠立為代筆人預立代筆遺囑。
二、卷內代筆遺囑記載:以楊忠立為遺產管理人,該遺囑載明將其所有財產,包含黃鄭順及繼承自祖母黃陳琦而仍登記黃陳琦名下之全部土地贈與原告、黃華助、黃華志。
三、黃鄭順於88年3月31日死亡,並無繼承人。
四、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2號指定由被告擔任黃鄭順之遺產管理人。
五、原告之母何琼原為黃鄭順之養女,其後於黃鄭順死亡前某日終止收養關係,何琼並回復本姓。
六、原告、黃華助、黃華志於101年8月22日以金門郵局第00013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交付遺贈物。被告函覆因檢送之遺囑乃私文書,無法辨別其真偽,建請循司法途徑,由法院判別其真偽。
七、原告前就上開遺囑中已登記被繼承人黃鄭順名下之9筆土地向本院提起請求交付遺贈物之訴,本院於102年3月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列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黃華僑、附表二所列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黃華助、附表三所列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黃華志。」
附表一:原告黃華僑受遺贈土地表┌──┬────────────┬──────┬────┐│編號│ 地 號 │土地面積(㎡)│權利範圍│├──┼────────────┼──────┼────┤│ 1 ○○○鎮○○○○段○○○號 │588 │全部 │├──┼────────────┼──────┼────┤│ 2 ○○○鎮○○○○段○○○○號 │505.18 │全部 │├──┼────────────┼──────┼────┤│ 3 ○○○鎮○○○段○○○號 │318.42 │全部 │├──┼────────────┼──────┼────┤│ 4 ○○○鎮○○○段○○○○號 │984 │全部 │├──┼────────────┼──────┼────┤│ 5 ○○○鎮○○○段○○○○○○號 │16 │全部 │├──┼────────────┼──────┼────┤│ 6 ○○○鎮○○○段○○○○號 │984 │1/2 │├──┼────────────┼──────┼────┤│ 7 ○○○鎮○○○段○○○○○○號 │16 │1/2 │└──┴────────────┴──────┴────┘附表二:原告黃華助受遺贈土地表┌──┬────────────┬──────┬────┐│編號│ 地 號 │土地面積(㎡)│權利範圍│├──┼────────────┼──────┼────┤│ 1 ○○○鎮○○○○段○○○○號 │1000 │1/2 │└──┴────────────┴──────┴────┘附表三:原告黃華志受遺贈土地表┌──┬────────────┬──────┬────┐│編號│ 地 號 │土地面積(㎡)│權利範圍│├──┼────────────┼──────┼────┤│ 1 ○○○鎮○○○○段○○○號 │896.09 │1/2 │└──┴────────────┴──────┴────┘
八、坐落金門縣○○鎮○○段○○○○○號於43年8月30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由黃陳琦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1。
九、坐落金門縣○○鎮○○段○○○○○號於46年7月以放領為登記原因,登記黃陳琦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1。
十、坐落金門縣○○鎮○○○段○○○號、84地號、84-1地號、339地號均於84年8月24日以土地重劃登記黃陳琦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1/1。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偕同兩造整理前項之不爭執事項,均有土地謄本影本、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2號、99年度抗字第1號及101年度訴字第57號卷宗可憑,堪認為真實。又被告將98年度財管字第2號裁定於99年8月28日分別在聯合報、青年日報刊載公示催告,催告7月期滿,無人申報權利,有本院101年8月20日查詢資料在卷可佐(98年度財管字第1號二卷第12-14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登記於黃陳琦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由黃甫鼎繼承,黃鄭順則繼承黃甫鼎之權利,黃鄭順已贈與給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沒有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繼承關係云云,經查:
㈠黃陳琦與楊篤藝結婚,育有長子(姓名無法查考)、次子
黃貓(配偶素琴,以上均設籍前去世);黃貓與其配偶素琴,生育有長子(姓名無法查考)、次子黃經秋、養子黃清泉(前往星洲,生死不明)。黃經秋與其配偶黃鄭順生育有長子(姓名無法考,年幼夭折)、次子黃甫鼎、養女何琼(嗣後終止收養關係)。
㈡原告之母何琼原為黃鄭順之養女,其後於黃鄭順死亡前某日終止收養關係,何琼並回復本姓。
㈢黃陳琦於55年2月28日死亡時,其繼承人有其次孫黃經秋之子黃甫鼎(繼承人即為其母親黃鄭順)、養孫黃清泉。
黃甫鼎去世後,其繼承人為黃鄭順。故黃陳琦去世後,繼承人有其次曾孫黃甫鼎之母親黃鄭順及(或)養孫黃清泉或其子女、孫子女。本院認為黃陳琦有㈠至㈢項之繼承人年籍、姓名詳如附表繼承系統表詳。
㈣黃鄭順去世後,因無人繼承,經本院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
人,於99年8月28日公示催告7月期滿,無人申報權利,有本院101年8月20日查詢資料,此有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2號卷可憑。
㈤綜上所述,黃陳琦去世後,其繼承人有曾孫黃甫鼎、養孫
黃清泉(或其繼承人),黃甫鼎去世後其繼承人為黃鄭順,故黃陳琦之繼承人為黃鄭順(繼承其子黃甫鼎部分)、養孫黃清泉。是原告主張黃陳琦於50年間死亡時,應由黃甫鼎繼承,而黃甫鼎在70年間死亡,故應由其母親黃鄭順繼承一情,與卷內證據不符(尚有養孫黃清泉或其繼承人),難以採信。被告辯稱證據不足以證明黃甫鼎為黃陳琦之繼承人,雖然含糊,但黃鄭順並非被繼承人黃陳琦唯一繼承人,應予採認。
二、被告主張本件遺贈契約日期為88年2月28日,請求履行交付遺贈契約之請求權為15年,於103年2月28日屆期,故原告於103年10月8日起訴已罹於時效消滅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辯稱98年度財管字第2號選任被告為指定遺產管理人,原告之遺贈物交付請求權方能行使,依民法第128條規定,無從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且本案必須經公示催告期滿後,先清償債務,始得交付遺贈物,無時效消滅之適用等情,經查:㈠按「遺贈」固於繼承開始時生效,惟受遺贈人僅取得請求
交付遺贈物之債權,尚不當然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時起,6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固為民法第140條所明定,惟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而我民法既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時效之進行均不因而停止,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
㈡黃鄭順於88年2月28日預立代筆遺囑,將附表所示之土地
贈與給原告,黃鄭順於88年3月31日死亡(財管2號卷第24頁),則該遺贈自屬債權性質,其請求權應自權利得行使時起算,即自遺囑發生效力亦即自被繼承人黃鄭順死亡之88年3月30日起算15年。則原告依遺囑請求履行交付遺贈契約之請求權為15年,應於103年3月30日屆期。本院裁定選任被告遺產管理人於99年8月2日確定,被告將98年度財管字第2號裁定於99年8月28日公示催告7月期滿,本院於101年8月20日查詢無人申報權利,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交付遺贈物請求權自88年3月31日起即得行使,15年消滅時效期間算至103年3月30日止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03年10月18日始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主張原告遺贈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為可採㈢是原告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遺產管理人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因被告為時效之抗辯,且罹於時效消滅而無理由,自應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因黃鄭順並非黃陳琦之唯一繼承人,且罹於時效消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鴻璋附表:
┌──┬───────────┬──────┬────┐│編號│ 地 號 │土地面積(㎡)│權利範圍│├──┼───────────┼──────┼────┤│ 1 ○○○鎮○○○段○○○號 │ 800㎡ │全部 │├──┼───────────┼──────┼────┤│ 2 ○○○鎮○○○段○○○號 │ 984㎡ │全部 │├──┼───────────┼──────┼────┤│ 3 ○○○鎮○○○段○○○○○號│ 16㎡ │全部 │├──┼───────────┼──────┼────┤│ 4 ○○○鎮○○○段○○○○號 │ 1000㎡ │二分之一│├──┼───────────┼──────┼────┤│ 5 ○○○鎮○○○段○○○○○號│ 129㎡ │全部 │├──┼───────────┼──────┼────┤│ 6 ○○○鎮○○○段○○○○○號│ 274㎡ │全部 ││ │ │ │ │└──┴───────────┴──────┴────┘
附表:黃陳琦之繼承繼承表(財管卷第46頁)┌─────┬──────┬──────┬──────┬──────┐│被繼承人(│子輩繼承人(│孫輩繼承人(│曾孫輩繼承人│繼承人(死亡││死亡時間)│死亡時間) │死亡時間) │(死亡時間)│時間) │├─────┼──────┼──────┼──────┼──────┤│黃陳琦( │一、長子、媳│黃貓之子: │ │ ││55.2.28, │名不詳,皆不│長孫,名不詳│ 無 │ 無 ││財管卷第53│可考。 │(民國 37 年│ │ ││頁) │二、次子黃貓│設籍前逝世)│ │ ││ │、配偶素琴(├──────┼──────┼──────┤│ │皆於37年設籍│黃貓之次子:│長曾孫,名 │ 無 ││ │前逝世) │次孫黃經秋 │不詳,夭折(│ ││ │ │(民國 37 │黃經秋之長子│ ││ │ │年設籍前逝 │) │ ││ │ │世,其配偶黃├──────┼──────┤│ │ │鄭順,87.4. │次曾孫,黃 │黃鄭順( ││ │ │1去世) │甫鼎(71年8 │87.4.1) ││ │ │ │月11日去世,│(黃經秋之配││ │ │ │黃經秋之次子│偶,黃甫鼎之││ │ │ │、死亡證明書│母,黃甫鼎去││ │ │ │,財管卷第50│世後唯一繼承││ │ │ │頁) │人) ││ │ │ │ │ ││ │ │ │ │ ││ │ │ ├──────┼──────┤│ │ │ │養曾孫女何琼│ ││ │ │ │(47.10.12結│ ││ │ │ │束收養) │ ││ │ ├──────┼──────┼──────┤│ │ │養孫黃清泉 │ │ ││ │ │(5.01.16生 │ 不詳 │ 不詳 ││ │ │,黃貓收養之│ │ ││ │ │子,財管卷第│ │ ││ │ │52頁)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