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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許乃灝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被 告 蔡碧珍

許丕炷許丕河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佩蓉被 告 許丕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零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許丕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就被告許丕峯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 3項係請求「許有才之繼承人」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許有才於民國76年9月4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惟原告起訴時漏未將許有才之子許丕峯列為被告,嗣於104年7月29日具狀聲明追加被告許丕峯(本院卷二第19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曾祖父許維舟(又名許允楫)所有。許維舟於民前36年赴南洋經商時,將系爭土地交由姪子許汝為代管,許汝為過世後由其子許石頭代管,許石頭過世後,再由其子許恭地代管,許恭地再於76年間將之交予堂弟許有才代管。詎許有才竟謊稱為許維舟之曾孫且係唯一繼承人,於76年9月4日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而侵占原應為許維舟繼承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前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2號判決有罪確定。伊原於該案以繼承人中之一人身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塗銷前揭繼承登記,然因修法前實務見解認須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方具當事人適格而遭駁回。嗣於98年間因增訂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伊方得獨自提起本訴。因許有才已於96年11月28日,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贈與被告許佩蓉。繼於97年8月1日許有才過世後,由全體被告協議僅由被告蔡碧珍、許佩蓉、許丕炷、許丕河於98年2月10日,分割繼承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 1(被告許丕峯則未繼承,然亦未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前揭繼承及贈與登記。並聲明:㈠被告許佩蓉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96年11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被告蔡碧珍、許丕炷、許丕河、許佩蓉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98年 2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許有才於76年9月4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蔡碧珍、許佩蓉、許丕炷、許丕河以:伊等無法確認原

告是否為許維舟之繼承人,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再原告縱為許維舟之繼承人,其起訴亦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 2項及第

125 條之時效。另原告倘為大陸或香港人士而不具我國國民身分,亦無法為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許丕峯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僅遞狀以:伊等權利受法律保障等語置辯。

㈢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對於金門高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12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其事實略以:許有才明知其曾祖父為許允起,許維舟僅係其曾叔祖父,且系爭土地原係其曾叔祖父許維舟所有,許維舟死後應由其繼承人依法繼承,而許維舟於民前36年赴南洋經商時,將系爭土地交由許有才之祖父許汝為代管,許汝為死後,由其子許石頭代管,許石頭死後,再由其子許恭地代管,許恭地復於76年間將之交由堂弟即許有才代管。許有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稱其係許維舟之曾孫且係唯一繼承人,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而侵占其所持有、原應為許維舟繼承人所有而仍登記於許維舟名下之系爭土地。

2.被告蔡碧珍為許有才之妻,被告許佩蓉、許丕炷、許丕河、許丕峯為許有才之子女。

3.系爭土地原為許維舟(又名許允楫)所有,其為我國移居印尼之華僑,死亡時仍具我國國籍。

4.系爭土地經許有才於76年9月4日辦理許維舟之繼承登記後取得所有權。

5.許有才於96年11月28日,將系爭土地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贈與其女即被告許佩蓉。

6.許有才於97年8月1日過世後,被告於98年 1月23日協議分割,僅由被告蔡碧珍、許佩蓉、許丕炷、許丕河於98年 2月10日分割繼承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被告許丕峯則未繼承,然亦未拋棄繼承)。

7.系爭土地之地段地號變化如下:⑴金門縣金城鎮莒光樓字63地號(原為金門縣金城鎮城字4139

地號)嗣變更地段名稱為金門縣○○鎮○○○段○○○號。⑵金門縣金城鎮城字7366地號嗣分割為金門縣○○鎮○○○段○○○○○○○○○○○○號。

⑶金門縣金城鎮○○字00、00地號(原分別為金門縣金城鎮○

字0000、0000地號)嗣變更地段名稱為金門縣○○鎮○○段○○○○○○號。

⑷金門縣金城鎮○○字 000地號嗣分割為金門縣○○鎮○○段○○○○○○○○○○號。

8.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福建省金門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補字卷第20至52頁)、金門高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12號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被告全戶戶籍謄本、許有才除戶謄本(本院卷一第16至22、44至46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本院卷二第 7頁)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伊為許維舟繼承人之一,因許有才於76年間謊稱乃

許維舟之唯一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侵占許維舟之遺產,被告許佩蓉、蔡碧珍、許丕炷、許丕河再因許有才之贈與或死後繼承分割而取得原應為許維舟繼承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前揭繼承及贈與登記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為許維舟之繼承人?原告主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析述如下:

1.本件原告縱係許維舟之繼承人,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

⑴依原告所述:許有才侵占許維舟土地之刑事告訴,係伊於82

年間提起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2年度偵字第191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242頁)審視,二者在時間點上確係吻合,且許有才因該次起訴經金門高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2號判決有罪確定(本院卷一第 246頁)。參之上情,堪認原告於82年間即知許有才侵占許維舟土地之情。果爾,原告以繼承人身分所得行使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應自斯時起算15年消滅時效。惟徵諸本件起訴時點為103年4月25日,有本院收文章戳1枚(補字卷第1頁)在卷可稽。自82年起算至 103年,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消滅。

⑵再原告雖未主張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然此應係

原告已知悉該請求權時效尤較民法第 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時效為短,本件早逾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甚明,此點由被告早於其訴狀內主動提及民法第1146條第 2項之時效即知(本院卷一第70頁)。又原告縱稱:民法第828條第2項係於98年間增訂,伊方得單獨提起本訴,故時效應自該次修法施行後起算等語。惟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8 條已有明文。原告於82年間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非不能行使,而係其行使於民法第828條第2項增訂前,應經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方具當事人適格,此點早於原告前案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駁回確定時即已於判決中言明(最高法院86台上3789號卷第53頁反面)。是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在客觀上既無不能行使之情,則其前揭主張,自難認有據。

2.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縱為許維舟之繼承人,然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規定,主張被告許佩蓉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96年11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蔡碧珍、許丕炷、許丕河、許佩蓉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98年 2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許有才於76年9月4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萬4024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表一:許有才於96年11月28日贈與被告許佩蓉之土地┌──┬──────────────┬────┬──────┐│編號│ 土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 1 │金門縣○○鎮○○○段○○○號 │ 309 │ 全部 │└──┴──────────────┴────┴──────┘附表二:被告蔡碧珍、許丕炷、許丕河、許佩蓉於98年2月10日

繼承自許有才之土地┌──┬──────────────┬────┬─────────────────────────┐│編號│ 土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 1 │金門縣○○鎮○○段○○○號 │ 556 │被告蔡碧珍、許丕炷、許丕河、許佩蓉各有應有部分1/4 │├──┼──────────────┼────┼─────────────────────────┤│ 2 │金門縣○○鎮○○段○○○號 │ 419 │被告蔡碧珍、許丕炷、許丕河、許佩蓉各有應有部分1/4 │├──┼──────────────┼────┼─────────────────────────┤│ 3 │金門縣○○鎮○○段○○○○號 │1305.84 │被告蔡碧珍、許丕炷、許丕河、許佩蓉各有應有部分1/4 │├──┼──────────────┼────┼─────────────────────────┤│ 4 │金門縣○○鎮○○段○○○○○○號 │ 13.84 │被告蔡碧珍、許丕炷、許丕河、許佩蓉各有應有部分1/4 │├──┼──────────────┼────┼─────────────────────────┤│ 5 │金門縣○○鎮○○○段○○○○號 │ 7.64 │被告蔡碧珍、許丕炷、許丕河、許佩蓉各有應有部分1/4 │├──┼──────────────┼────┼─────────────────────────┤│ 6 │金門縣○○鎮○○○段○○○○號 │ 694.12 │被告蔡碧珍、許丕炷、許丕河、許佩蓉各有應有部分1/4 │├──┼──────────────┼────┼─────────────────────────┤│ 7 │金門縣○○鎮○○○段○○○○號 │ 18.37 │被告蔡碧珍、許丕炷、許丕河、許佩蓉各有應有部分1/4 │└──┴──────────────┴────┴─────────────────────────┘附表三:許有才於76年9月4日自許維舟繼承取得之土地┌──┬──────────────┬─────┬─────┐│編號│ 土 地 │ 面積 │ 權利範圍 │├──┼──────────────┼─────┼─────┤│ 1 │金門縣金城鎮○字0000號 │3公畝20㎡ │ 全部 │├──┼──────────────┼─────┼─────┤│ 2 │金門縣金城鎮○段0000號 │7公畝28㎡ │ 全部 │├──┼──────────────┼─────┼─────┤│ 3 │金門縣金城鎮○字0000號 │4公畝80㎡ │ 全部 │├──┼──────────────┼─────┼─────┤│ 4 │金門縣金城鎮○字0000號 │5公畝20㎡ │ 全部 │├──┼──────────────┼─────┼─────┤│ 5 │金門縣金城鎮○○字000號 │13公畝20㎡│ 全部 │└──┴──────────────┴─────┴─────┘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5-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