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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 議 人 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自生相 對 人 協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文顯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所為之本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3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6年11月間以相對人未能履行交

貨數量及出貨貨品有瑕疵與損壞為由,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範圍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准其聲請,雖經相對人以100 年度存字第68號提存事件提存反擔保金200 萬元,惟前開假扣押裁定未經撤銷,是鈞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3號裁定認定前開假扣押裁定已經撤銷確定,而准予發還相對人於100 年度存字第6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200 萬元,實有誤會,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並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又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0 條之 3、第 240 條之 4 第 1 項前段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10月12日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33號裁定准予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異議人於

104 年10月14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於同年月22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抗告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33號卷第33頁、104 年度事聲字第6號卷第4 頁),參酌前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06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反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該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供之反擔保已失其依據及必要,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異議人前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62號假扣押裁

定,准供擔保新臺幣66萬元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異議人供擔保金200 萬元(下稱反擔保金),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嗣相對人以100 年度存字第68號提存事件供反擔保金後免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61號裁定(下稱前開撤銷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又前開撤銷裁定於102 年4 月10日送達異議人,並於同年月22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且有前開假扣押裁定、撤銷裁定、提存書、送達回證及確定證明書附於101 年度司聲字第61號卷足憑。前開假扣押裁定既經撤銷確定,相對人所供之反擔保金已失其依據及必要,自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33號裁定認相對人所供反擔保金之原因消滅,依相對人之聲請而以裁定命返還所提存之反擔保金,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定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前開假扣押裁定未經撤銷云云,洵屬無據,從而,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