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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4 年司繼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代 理 人 黃國卿上列聲請人聲明終結被繼承人林成吉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成吉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以103年度司繼第1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成吉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暨103年度司家催字第5號裁定准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分別於民國103年5月8日、103年6月21日刊報公告,期限各至103年12月8日、104年8月21日屆滿,又被繼承人林成吉經鈞院102年度亡字第31裁定宣告於64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其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之3年期限亦已屆滿。被繼承人林成吉遺有金門縣○○鄉○○○段○○○○○○○○號土地,因於公示催告期間無人主張權利,爰將被繼承人林成吉之上開土地收歸國有,是被繼承人林成吉已無遺產可資管理,聲請人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定有明文。次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第2 項、第141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8號裁定、103年度司家催字第5號裁定、報紙、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司繼字第18號、103年度司家催字第5號、101年度家催字第30號、102年度亡字第31號等案卷,核閱無誤。又查,於公示催告期間雖有第三人莊○福對被繼承人林成吉之遺產主張有債權,惟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駁回該第三人之主張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該訴訟卷宗確認。是聲請人主張業將被繼承人林成吉之遺產處理完畢,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而聲請終結其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僅係就目前之卷證資料,形式審查遺產管理人現聲明終結職務之有無理由,是如將來有事證顯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實尚未終結者,則遺產管理人仍應續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裁判日期:2016-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