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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4 年司繼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2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代 理 人 黃國卿上列聲請人聲明終結被繼承人莊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莊定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50號裁定選任莊果宸為被繼承人莊定之遺產管理人,嗣以103年度司繼字第70號裁定改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並以102年度司繼字第50號裁定暨102年度司家催字第6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莊定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分別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5日刊報公告,期限至103年7月17日、104年2月25日屆滿,另被繼承人莊定經鈞院102年度亡字第12號裁定宣告於56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其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之3年期限亦已屆滿。被繼承人莊定遺有金門縣○○鄉○○○段○○○○○○○○○○○○號土地,因於公示催告期間無人主張權利,爰將被繼承人莊定之上開土地收歸國有,是被繼承人莊定已無遺產可資管理,聲請人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定有明文。次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第2 項、第141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70號裁定、報紙、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繼字第50號、102年度司家催字第6號、102年度亡字第12號、103年度司繼字第70號等案卷,核閱無誤。又查,於公示催告期間雖有第三人莊○石對被繼承人莊定之遺產主張有債權,惟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5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3年度上字第4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04裁判駁回該第三人之主張確定在案(詳103年度司繼字第70號卷第17至23頁),另有關莊果宸主張依據金門地區之習俗,其得繼承被繼承人莊定之遺產,亦經聲請人以104年3月13日台財產北金字第00000000000函請莊果宸應循司法途徑確認其有繼承人身分,而莊果宸並未起訴確認,聲請人爰將被繼承人莊定之遺產收歸國有,有莊果宸與聲請人間之往來函文、本院民事、家事事件索引卡附卷可稽(詳104年度司繼字第122號卷第17至25頁)。是聲請人主張業將被繼承人莊定之遺產處理完畢,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而聲請終結其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僅係就目前之卷證資料,形式審查遺產管理人現聲明終結職務之有無理由,是如將來有事證顯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實尚未終結者,則遺產管理人仍應續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裁判日期:201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