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71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金門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李鐵和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立成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金門縣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李立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死亡前最後住所:金門縣金沙鎮○○里○○00號,民國99年12月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立成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立成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7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立成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立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立成為金馬自衛隊榮民,其於民國99年12月3日在台北市亡故,留有遺產新台幣485,603元,而當時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基於照顧榮民之責,先行辦理殯葬事宜後乃將該遺產轉存至聲請人處,是由聲請人保管中。惟因被繼承人李立成非大陸地區來台之榮民,聲請人非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乃於100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以雖有臺灣地區人民廖淑真陳明其為被繼承人李立成之配偶並聲明拋棄繼承,然其是否為法定繼承人有待實體認定,而予駁回其拋棄繼承聲明,及有大陸地區人民李位治即被繼承人李立成之姊已依法表示繼承,經本院100年度司聲繼字第1號事件准許備查在案,故非屬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乃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為能妥適處理前開遺產,爰再次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立成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李立成之金馬自衛隊員榮民資料、除戶謄本、遺產收支明細、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繼字第1號准予備查函、100年度司繼字第3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卷查核無誤,則聲請人因保管被繼承人李立成之遺產,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為本件聲請。
三、次查,關於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要件,固以符合民法第1177、1178條第2項所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即準用民法第1177、1178條第2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所定「本條例第67條第1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等情形,始得為之,惟於有繼承人,而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個案,是否即無從准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以致遺產之處置懸而未決,乃非無疑義。
四、按觀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參其修正理由之說明為「繼承開始時,確有繼承人者,遺產即歸繼承人所有,由繼承人管理,不生民法繼承編第二章第五節所定無人承認繼承時應選定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問題。但繼承人有不能管理遺產之情事時,為兼顧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利益,固有選任特定人代繼承人清理遺產之必要,惟修正前本法第79條將之稱為遺產管理人,易與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混淆,爰將之改稱為遺產清理人,以示區別。」。而嗣因應101年1月11日制定公布之家事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於102年5月8日公布刪除第154條,參其刪除理由之說明為「刪除理由除同第141條說明二外(即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七章就繼承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第141條。);另本條於61年增訂時,其立法背景係考量多數退除役官兵死亡後,據其身家資料知有繼承人,惟因繼承人大都在大陸地區,無法管理遺產,民法或相關實體法對此問題復無明文,遂設此遺產清理人之規定,以為補救措施;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該條例第68條第1項就此情形已設規定而有解決之道,故遺產清理人制度已無存在之必要。爰刪除本條。」。惟,就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事,非僅大陸地區來臺之退除役官兵的大陸地區繼承人始有之問題,例如臺灣地區一般人民之繼承人已遷居國外、罹患重病、受長期刑之宣告在監者,亦有此難題存在,從而,綜觀現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七章所定之繼承事件,及民法第五編第二章第五節所定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既僅有「遺產管理人」之規範可茲援用,則就除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所示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由主管機關管理者外(法條內容詳理由㈡),其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個案,解釋上利害關係人即亦應可適用或類推適用前揭之相關法條,而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俾以解決延宕之個案遺產問題為是。
五、職此,本件被繼承人李立成雖有在大陸地區之姊李位治已表示繼承,並經本院100年度司聲繼字第1號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惟參上開非訟事件法於102年5月8日刪除第154條之理由說明,可知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即係合於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事。又臺灣地區人民廖淑真雖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35號事件以其未提出其為被繼承人李立成之配偶的釋明文件,而駁回其拋棄繼承聲明,惟觀李位治於本院100年度司聲繼字第1號事件,陳述被繼承人李立成生前與廖淑真曾有一段短暫婚姻,但已離婚,由於均係在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並無結婚、離婚之戶籍登記,但有兩人結婚宴客照片、71年間同戶至遷戶之戶籍資料、且有親屬可傳訊證明兩人離婚等情(詳該卷第10頁、58頁背面至83頁),乃與廖淑真之陳述大致相吻(詳本院100年度司聲繼字第1號卷第107、119頁、100年度司繼字第35號卷第1頁),基此,無論被繼承人李立成與廖淑真間之結婚、離婚程序,依當時之民法規定是否發生法律效果,因被繼承人李立成之親屬及廖淑真本人,主觀上既均認為兩人無夫妻之實已數十年之久,則衡情衡理,即不應使廖淑真再牽涉被繼承人李立成之遺產管理問題為當。據上,李位治、廖淑真既有不能管理被繼承人李立成之遺產的情事,本院即應准許聲請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
六、而本院審酌以下各點,認為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立成之遺產管理人為宜:
㈠按金馬自衛隊員就其輔導安置及其應享權益事項視同退除役
官兵,故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對其所照顧之金馬自衛隊員的身分及財產上之相關資訊,已較一般人為熟稔。
㈡又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該條規定所頒佈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是退輔會既依法為大陸地區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死亡後無人繼承之遺產管理人,本有相當之能力與經驗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
㈢本件被繼承人李立成為金馬自衛隊榮民,其與大陸地區來臺
之榮民曾為國家犧牲奉獻之情並無二致,是本院認選任退輔會為被繼承人李立成之遺產管理人為當。再衡酌本件被繼承人李立成之遺產現係由聲請人保管中,且聲請人於本院100年度家催字第17號事件,亦已辦理對被繼承人李立成之債權人及受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李立成之遺產管理人即宜由聲請人任之。
七、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龔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