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繼字第1號聲 明 人 付國妮代 理 人 樓震宇上列聲明人聲明願受遺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臺灣地區人民即被繼承人傅二友之姪女,爰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金門縣榮民服務處之書函通知,向本院具狀就被繼承人傅二友之遺產為願受遺贈之聲明,並請本院准予備查等語。
二、經查: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定需經法院為之的條文
,乃該條例第65條關於收養認可、第66條關於遺產之表示繼承、第67條之1關於指定遺產管理人、第74條關於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等,及第75條之1關於法院得逕行判決之情形,並無大陸地區人民就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為願受遺贈之聲明,亦需向法院為之的規定,從而,聲明人向本院具狀就被繼承人傅二友之遺產為願受遺贈之聲明,並請本院准予備查,因於法無據,而應予駁回。
㈡惟被繼承人傅二友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金門縣榮民服務處,已依法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傅二友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有本院104年度司家催字第5號卷可稽,是聲明人逕向被繼承人傅二友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為願受遺贈之聲明即可,並俟公示催告及大陸地區繼承人表示繼承之期間屆滿,由法定遺產管理人辦理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等程序,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龔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