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 原告 葉炳南
葉梅芳徐梅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再審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國104年1月7日102年度簡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聲請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聲字第1056號裁定指定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7日宣示時確定,判決於104年1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收受,再審原告於104年2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嗣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依法官員額編制無法組成再審訴訟事件合議庭,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聲字第1056號裁定指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貳、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㈠原審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錯誤部分: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先母徐鳳金除於57年7月取得系爭房屋持分1/6之稅籍證明書外(容後陳述理由),至遲業於民國80年向林好音表示「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532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此觀乎林好音於前訴訟程序二審103.7.14準備程序筆錄證述:證人林好音於前訴訟程序103.7.14準備程序筆錄證述:「有,徐鳳金從大陸出來的時候…,我祖父就答應讓他們住二樓」云云。又林好音於前訴訟程序二審10
3.7.14準備程序筆錄證述:「民國七、八十年,徐鳳金搬到臺灣,東西放在房子裡面,我要他清空的時候,他才告訴我的。她說房子住久了,她都沒有繳租金,所以房子住超過十年就是她的,現在已經超過十年了。」由上揭證人林好音之證詞,可知再審原告先母徐鳳金至遲於民國80年已向證人林好音表示所有意思占有系爭房屋及其坐落系爭土地,至96年以時效取得辦妥系爭532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已符民法第770條十年特別時效之規定。再審原告自無庸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先母徐鳳金何時變為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532地號土地,原確定判決逕自認定:「先母迄未向使其占有系爭土地之人表示所有意思而續行占有,取得時效無從進行」乙節,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錯誤之違法。
㈡原確定判決漏未惠酌民法第945條後段規定,而有適用民法
第944條及第945條前段等法律錯誤部分: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4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對於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起,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因新事實變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亦同」,民法第945條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及另案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號提出系爭房屋先母徐鳳金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持分1/6,經查上揭系爭72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記載「於民國57年7月起課」,該57年7月開始課稅之稅籍證明書,足以資為先母徐鳳金於57年7月因新事實變為以所有之意思為占有。已符合民法第945條後段規定「其因新事實變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亦同」意旨。且依民法第944條規定推定先母徐鳳金自民國57年7月稅籍起課時起係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前訴訟程序漏未惠酌先母已符合民法第944條及「945條後段規定」,逕自適用民法第945條前段認定「徐鳳金未向使其占有系爭土地之人表示所有意思續行占有情事,取得時效無從進行」乙節,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944條及「第945條前段」等法律,顯有錯誤。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所謂【然計課表「共有人姓名及持分」欄雖
記載徐鳳金就系爭建物有6分之1持分、林能安持分為6分之2、林好音持分則為6分之3,惟「認章」欄僅有徐鳳金、林能安2人之認章,林好音並未於計課表上蓋章確認其持分比例一情,…計課表上所載持分既未經系爭建物全體分別共有人蓋章確認,則所載內容未經核實,即難全盤採。】乙節,決顯有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項有關契約成立之法律錯誤: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好音曾持系爭72號房屋持分1/2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向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另案99年度簡上字第4號確認系爭72號房屋共有權存在。再審被告亦於前訴訟程序起訴狀呈附另案福建連江地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書作為證據。經查連江縣房屋稅籍厘正暨房屋稅計課調查審議記錄表縱然只有「林能安、徐鳳金認章」屬實。惟訴外人林好音就系爭72號房屋享有二分之一持分,並自57年7月起課房屋稅。林好音並收受再原證4號稅籍證明書據以繳納房屋稅,且提供稅籍證明書至福建連江地法院另案99年度簡上字第4號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作為證據,訴外人林好音又明知徐鳳金居住使用系爭72號南側房屋,則林好音縱今未在計課表上認章,亦因其自57年7月起收受使用其所有系爭房屋持分二分之一之再原證4號稅籍證明書,而有與其餘共有人林能安、徐鳳金默示意思表示之合意,原認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未全體分別共有合意持分乙節,顯然有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違法。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又「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前訴訟程序就再原證2號證人林好音103.7.14準備程序證述:
「民國七、八十年,徐鳳金告訴我,…所以房子住超過十年就是她的,現在已超過十年」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前訴訟程序如予以斟酌,必已知先母徐鳳金至遲於民國80年就系爭72號房屋南側部分已變為以所有意思而占有,原確定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業經調借另案福建連江地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宗卷,就證人林好音於另案福建連江地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號呈提之再原證4號林好音之稅籍證明書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因林好音於57年7月起亦向連江縣稅捐稽徵處申請系爭72號房屋持分二分之一稅籍證明並繳納房屋稅,林好音享有系爭房屋持分二分之一,與再原證5號房屋稅計課調查審議記錄表所載林好音房屋持分6分之3本符,足證共有人林好音、林能安、徐鳳金就系爭72號房屋業已協議各自之持分比率,前訴訟程序就林好音另案福建連江地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號卷所附再原證4之林好音稅籍證明書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原確定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及第497條、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號民事確定判決及102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叁、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事,不外係指稱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等云云,姑不論此之主張已顯不實而無理由,縱如有之,此等事由,亦僅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已非合法。
二、況查原確定判決已依據卷內證據認定「徐鳳金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卻未曾依民法第945條規定向使其占有系爭土地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續行占有系爭土地,其取得時效自無從進行,故徐鳳金無法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登記請求權。」,並已於判決內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再審原告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錯誤」、「原確定判決漏未惠酌民法第945條後段規定,而有適用民法第944條及第945條前段等法律錯誤」及「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項有關契約成立之法律錯誤」云云,均顯無理由。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林好音於前訴訟程序103年7月14日準備程序證述「民國七、八十年,徐鳳金搬到台灣,東西放在房子裡,我要她清空的時候,她才告訴我的,他說住久了,她都沒有繳租金,所以房子住超過十年就是她的,現在已經超過十年」為足以影響於前決之重要證物云云,惟查,依證人林好音上開證述可知,徐鳳金於民國七、八十年已搬至台灣居住,對系爭房屋已喪失占有,徐鳳金係於證人林好音要求伊騰空遷讓時,乃表示因為已經十年沒有繳租金,房子就是她的等語,則徐鳳金主張系爭房屋為伊取得所有權之理由為十年未繳租金,與民法第770條所定應以所有意思占有之要件不符,而徐鳳金向證人林好音表示上開意思時,亦已搬離系爭房屋,難謂向證人林好音表示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之意思後開始起算民法第770條之時效時間,何況,依證人林好音證述「有,徐鳳金從大陸出來的時候,…我祖父就答應讓他們住二樓」等語,足見徐鳳金占有系爭房屋二樓之權源為使用借貸關係,縱依證人林好音所述徐鳳金主張因十年未繳租金房子就是她的云云,充其量僅得認為徐鳳金主張取得系爭房屋二樓之所有權,難謂徐鳳金係就系爭土地主張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從而證人林好音之上開證述,不足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顯無礙於原確定判決所為再審原告無從依民法第770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認定;且查,原確定判決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九記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等語,顯然原確定判決已斟酌上述證人林好音之相關證述,亦無再審原告所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四、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證人林好音於另案99年度簡上字第4號所提出之林好音系爭72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本件當事人與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號案件當事人非屬同一,原審應不得援引爭點效理論與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號案件為相同認定」,則證人林好音於99年度簡上字第4號所提出之林好音系爭72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似已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排除;又該72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縱記載證人林好音就系爭72號房屋持分6分之3,惟系爭72號房屋既經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固執連江縣房屋稅籍厘正暨房屋稅計課調查審議紀錄表(以下簡稱為計課表)主張徐鳳金就系爭建物有6分之1持分,經計算後徐鳳金所占用南側邊間面積為10.9坪,與杜斷契所載長3丈、寬1丈之不動產面積8.33坪相去不遠,顯見杜斷契所載長3丈、寬1丈之不動產係指建物面積,其餘「東至木肯豬欄、南至細弟屋衙、西至後山、北至好音屋界」記載則係描述土地位置,而徐鳳金向葉文昌買土地尚含南側邊間之前後院空地,將空地面積加上南側邊間面積後,即為系爭土地面積,故杜斷契標的應為南側邊間及系爭土地無疑等語。然計課表「共有人姓名及持分」欄雖記載徐鳳金就系爭建物有6分之1持分,林能安持分為6分之2、林好音持分則為6分之3,惟「認章」欄僅有徐鳳金、林能安2人之認章,林好音並未於計課表上蓋章確認其持分比例一情,有計課表及連江縣稅捐稽徵處103年7月29日連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8、191頁)」,據以認定「計課表上所載持分既未經系爭建物全體分別共有人蓋章確認,則所載內容未經核實,即難全盤採信;又計課表上雖蓋有林能安印文,考其用意僅在於確認林能安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為6分之2,況且徐鳳金是否為系爭建物分別共有人,並不影響林能安應有部分比例而與其無利害關係,故無法以林能安於計課表「認章」欄蓋用印文,逕認林能安有默認徐鳳金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有6分之1應有部分之意」,同理亦無從依證人林好音就系爭72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持分則為6分之3,得逕認林好音有默認徐鳳金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有6分之1應有部分之意,則證人林好音上開稅籍證明書亦顯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且查,原確定判決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九記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等語,顯然原確定判決亦已斟酌上述證人林好音於另案所提出之系爭72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亦無再審原告所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並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肆、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對之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台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並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及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為斟酌,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經證據聲明之證物,確定判決非認為不必要而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影響確定判決之結果者而言。
伍、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上所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茲就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各點,是否符合上述法規範之要件,分述如下: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944條及第945條前段、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70條亦定有明文。故所有權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亦即自主占有。惟占有人是否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乃占有人內心之狀態,常難於舉證,故民法第944條第1項固推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是以主張自主占有者,只需證明占有之事實,而不必證明以所有之意思占有。惟按占有人占有他人土地之原因多端,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若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非有民法第945條所定,變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76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五、㈡、⒉至⒋記載:「徐鳳金於32、33年間,自大陸地區遷至連江縣南竿鄉,居於南側邊間2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劉籃金、劉治國、葉福利、林好音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第123至125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79頁),堪信為真。然據此僅能認定徐鳳金有自32、33年起占有系爭邊間之事實,再究徐鳳金可居住於南側邊間之緣由,證人劉治國、葉福利證稱系爭土地與南側邊間是林義和拆除葉文昌茅屋後賠給葉文昌,葉文昌後來將之借給徐鳳金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66頁、第95頁);證人林好音證稱徐鳳金從大陸出來時,無處可住,因伊祖父與徐鳳金相熟,遂將南側邊間2樓借與徐鳳金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是自證人劉治國、葉福利及林好音所證述情節,可知徐鳳金自始係向他人借用南側邊間及系爭土地居住一情,而上訴人葉炳南對此節亦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21頁),故徐鳳金初係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若徐鳳金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民法第945條規定,對於借用南側邊間與其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取得時效方進行。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徐鳳金變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及於何時對於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之事實,從而,徐鳳金自無從依民法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徐鳳金雖曾與葉文昌訂立杜斷契,然杜斷契標的非系爭土地一節,業已詳述如前,自難認徐鳳金係以此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葉文昌就系爭土地表示所有之意思,而續行占有,故系爭土地取得時效仍不因此而進行。」、「又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40條規定,葉文昌自
27、28年即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徐鳳金於51年向葉文昌購得南側邊間事實上處分權,徐鳳金復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故葉文昌與徐鳳金之占有時間可合併計算,徐鳳金可依法聲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語。惟徐鳳金是否可向連江地政聲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癥結並非在於徐鳳金占有系爭土地時間未達民法所定10年時效,而係在於徐鳳金是否將以所有意思自主占有系爭土地之意使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知悉,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於結論不生影響。」(原判決書第13至14頁)。可知,原判決本諸其法律上之確信,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徐鳳金自始向他人借用南側邊間及系爭土地居住乙情並不否認,而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徐鳳金變更其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並對於使其占有之人為表示等事實,並依上開認定,認為徐鳳金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卻未曾依民法第945條規定向使其占有系爭土地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續行占有系爭土地,其取得時效自無從進行,故徐鳳金無法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是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944條及第945條前段顯有錯誤者,自無理由。
㈡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而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屬於原始建造人,在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總登記以前,該建物所有權之歸屬,仍以實際出資興建者為準。又房屋稅籍厘正暨房屋稅計課調查審議紀錄表(以下簡稱為計課表,原確定判決用語亦同)僅為稅務機關為查定房屋稅之課徵對象、納稅義務人、稅率等稅務行政管理事項,且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可知,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非僅限於所有人,典權人、現住人、承租人、管理人、承租人、起造人、受託人於法定條件下,亦屬課徵對象,是依計課表無從遽為建物所有權認定之依據。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五、㈠、⒊記載:「上訴人固執連江縣房屋稅籍厘正暨房屋稅計課調查審議紀錄表(以下簡稱為計課表)主張徐鳳金就系爭建物有6分之1持分,經計算後徐鳳金所占用南側邊間面積為10.9坪,與杜斷契所載長3丈、寬1丈之不動產面積8.33坪相去不遠,顯見杜斷契所載長3丈、寬1丈之不動產係指建物面積,其餘「東至木肯豬欄、南至細俤屋衙、西至後山、北至好音屋界」記載則係描述土地位置,而徐鳳金向葉文昌購買土地尚含南側邊間之前後院空地,將空地面積加上南側邊間面積後,即為系爭土地面積,故杜斷契標的應為南側邊間及系爭土地無疑等語。然計課表「共有人姓名及持分」欄雖記載徐鳳金就系爭建物有6分之1持分、林能安持分為6分之2、林好音持分則為6分之3,惟「認章」欄僅有徐鳳金、林能安2人之認章,林好音並未於計課表上蓋章確認其持分比例一情,有計課表及連江縣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為稅捐處)103年7月29日連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91頁),計課表上所載持分既未經系爭建物全體分別共有人蓋章確認,則所載內容未經核實,即難全盤採信;又計課表上雖蓋有林能安印文,考其用意僅在於確認林能安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為6分之2,況且徐鳳金是否為系爭建物分別共有人,並不影響林能安應有部分比例而與其無利害關係,故無法以林能安於計課表「認章」欄蓋用印文,逕認林能安有默認徐鳳金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有6分之1應有部分之意。再者上訴人計算徐鳳金南側邊屋面積10.9坪之計算式為:108.2(單位:平方公尺,為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面積,見本院卷第130頁稅捐處房屋稅籍證明書)×2(單位:層,系爭建物樓層數為2)×1/6(徐鳳金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0.3025(1平方公尺為
0.3025坪)=10.91,然所謂應有部分之概念,係相對於一完整財產權存在,不因該財產權內容增減而有分別,是縱若系爭建物樓層數增為10樓,徐鳳金應有部分亦不因之增減,仍維持6分之1,但依上訴人算式,南側邊間所坐落土地面積將增為54.55坪,故上開算式顯有謬誤,上訴人主張南側邊間面積與杜斷契所載長3丈、寬1丈之不動產面積相若等語,洵無可採。又杜斷契所載「祖遺房屋地基乙方、長度三丈、闊度乙丈,坐落南竿鄉西尾沃(東至木肯豬欄、南至細俤屋衙、西至後山、北至好音屋界)」等文字係在記述所交易不動產之位置、面積,乃特定交易標的為不動產時慣用方式,上訴人以上開錯誤算式得出與杜斷契所載不動產面積相若之數字,復徒憑己意任意拆解契約文字,對己為有利解釋,認「長3丈、寬1丈」係記載南側邊間面積,「東至木肯豬欄、南至細俤屋衙、西至後山、北至好音屋界」則在描述土地位置等語,斷無可信。據上,殊難以計課表所載內容,推認徐鳳金向葉文昌所購買者,即為系爭土地。」(原判決書第7至8頁)並審酌杜斷契、借屋契約、證人劉籃金、劉治國、葉福利、林好音證述,而本諸其法律上之確信,認定無法依憑證人劉籃金、劉治國、葉福利證述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徐鳳金向葉文昌買受者為系爭土地乙節,並依上開認定,認為再審原告主張杜斷契契約標的即為系爭土地及南側邊間,徐鳳金已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當事人表示意思一致,並已訂立書據,而生物權法上移轉之效力,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尚乏根據。是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項事顯有錯誤者,亦無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證人在內,故發現新證人不足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林好音之證言,自屬無據;而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之計課表亦業於理由項下詳加審認說明如前述,要無再審原告所指摘有漏未斟酌之情。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顯有誤解,不足採憑。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雖屬合法,惟其主張之再審理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第4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判決之論斷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吳昆璋法 官 洪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