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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4 年家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2號原 告 翁源順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被 告 翁選治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陳素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被告均為新加坡公民,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已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有關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如起訴狀附表2(即判決書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確認起訴書附表3(即判決書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存在及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而該不動產均坐落於我國金門縣,另侵權行為地亦在金門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項、第24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是否應塗銷上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等事件,自均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就附表2所示土地於民國88年8月20日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以收件金登資三字第21010號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⒉確認原告就附表3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萬9009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⒈被告就附表2所示土地於民國88年8月20日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以收件金登資三字第21010號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⒉確認原告就附表3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萬9009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就訴之聲明第三項,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04年8月25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及104年9月4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⒈被告就附表2(即判決書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88年8月17日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金登資三字第21010號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⒉確認原告就附表3(即判決書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萬9009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就第三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訴訟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係請求判決撤銷被告於民國88

年間所為之繼承登記,並未同時要求被告須歸還附表二所示之土地 (蓋被告之繼承登記撤銷後,原告可自行檢附相關文件向金門縣地政局聲請辦理繼承登記,故此一部分無需透過訴訟為之)。因此,原告自得單獨一人提起本件訴訟。

⒉次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得以爭執其權利之少數公同共有人

為被告,提起確認自己對於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存在之訴。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係請求「確認原告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此部分之訴亦得僅以爭執原告權利存在之人為被告即可,而無須將全體共有人列為原告或被告。故本件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甚明,須全體法定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

㈡原告之父親翁清祥與母親張良約之婚姻係合法有效:

⒈按74年5月24日民法修正前第 992 條規定:「結婚違反第

985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是以,在74年5月24日民法修正前所為重婚之效力,其法律效果為「得撤銷」,而非當然「無效」。亦即,在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之前,重婚仍屬有效。

⒉原告之父親翁清祥與母親張良約係於74年5月24日民法修正

前結婚,縱為重婚,依我國當時有效之民法規定,其婚姻並非當然無效,且亦從未遭法院判決撤銷。因此,原告之父親翁清祥與母親張良約之婚姻係屬合法有效甚明。

⒊被告於88年間辦理系爭登記時所提出之被繼承人翁清祥之死

亡證明書與原證2之文件相比對,即可確認二份文件之內容相同,為同一人,其通報人為原告之六弟翁源再。另由原告家族照片及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訃聞,均可知原告之父親與被告之父親確為同一人。

㈢被告於88年間所為之系爭繼承登記,並無使公同共有土地之

物權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上效果,且不得以該項登記對抗真正之權利人。

㈣被告以不法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13筆土地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已構成對原告公同共有權之妨害:

⒈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翁清祥 (英文姓名 Ang Ah Ong /Ang

Ong) 原為金門人士,後赴新加坡發展,取得新加坡籍。翁清祥先與歐秀和結婚,因婚後未生育子女而收養被告乙○○為養女及翁水龍為養子。之後,翁清祥又與原告的母親張良約結婚,婚後育有10名子女,其中原告為翁清祥之第四子。

是以,被繼承人翁清祥於84年9月26日死亡時,除原告母親張良約已於75年間死亡外,其繼承人計有配偶歐秀和、養女即被告乙○○、養子翁水龍及長子翁源發、次子翁源成、三子翁源進、四子即原告甲○○、五子翁源國、六子翁源再、七子翁源福、長女翁明珠、次女翁明迫、三女翁明嬌等13名繼承人。

⒉查被繼承人翁清祥死亡時,其名下在金門縣擁有金門縣○○

鄉○○○段○○○○○號、第154地號○○○鄉○○段第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等 13 筆土地,為其遺產,依法應由被繼承人翁清祥之全體繼承人繼承之。詎料,被告乙○○利用原告及其餘繼承人均是在新加坡出生,在我國並無戶籍登記資料可資查證之下,竟謊稱被繼承人翁清祥之繼承人僅有歐秀和及被告乙○○二人,而於88年8月間,就附表一所示之13筆土地,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89年1月1日改制升格為金門縣地政局),聲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自己單獨所有。後又分別於⑴102年3月27日,將其中金門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出售給訴外人歐陽敏志,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⑵102年3月27日,將其中金門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出售給訴外人黃璋琳,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⑶102年6月5日,將其中金門縣○○鄉○○段○○○○○○○○○○○○○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出售給李阿萬及陳明宗,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⒊包含兩造在內、被繼承人翁清祥共有13位繼承人,附表一所

示之13筆土地既為被繼承人翁清祥之遺產,依民法第1147條及第1151條之規定,應自繼承開始時起(84年9月26日),即為全體13位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然被告卻於未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及簽署遺產分割協議之情況下,提供不實之資訊給金門縣地政事務所,不法將如附表一所示之13筆土地聲請登記為自己單獨所有,除否認原告在內其他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外,並構成對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權行使之妨害。

㈤原告主張之物上請求權,並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繼承人翁清祥係於84年9月26日死亡,而被告係於88年6月29日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本件繼承登記,係在繼承開始3年9個月之後,是被告所侵害者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㈥被告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擅自出售如附表一編號3、4、

5、9、10所示之5筆公同共有之土地,侵害原告之公同共有權,且因此受有不當得利:

⒈金門縣○○鄉○○段○ ○○○○○○○ ○號及金門縣○○鄉○○

段○○○○○○○○○○○○○號等5筆土地,原為被繼承人翁清祥遺產,依法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乙○○在未徵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將上開5筆土地出售訴外人歐陽敏志、黃璋琳、李阿萬及陳明宗等人,並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公同共有權,且因此受有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

⒉原告目前無法查知被告實際出售上開5筆土地之價金數額,

故暫以各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標準,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十三分之一計算,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01萬9009元。

㈦並聲明:㈠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88年8月17日向金

門縣地政事務所以收件金登資三字第00000號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㈡確認原告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萬9009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就第㈢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既以被繼承人翁清祥之法定繼承人之一提起塗銷繼承登

記之訴及確認公同共有關係之訴,就本件訴訟標的而言,對被繼承人翁清祥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具有合一確定之關係,因此,本件訴訟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全體法定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訴訟程序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且本件原告既主張被繼承人翁清祥之法定繼承人尚有訴外人歐秀和、翁水龍、翁源發、翁源成、翁源進、甲○○、翁源國、翁源再、翁源福、翁明珠、翁明迫、翁明嬌等人,則姑勿論本件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翁清祥之法定繼承人,即便其為被繼承人翁清祥之法定繼承人,本件僅原告一人起訴,並以被告一人被訴,自有當事人適格與否之爭議。

㈡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翁清祥之法定繼承人:

⒈查原告自認本件被繼承人翁清祥到新加坡前,已在金門縣有

合法之妻子翁歐秀和,且依被告設於金門縣之戶籍謄本,亦載明翁歐秀和之配偶為翁清祥,同時被告乙○○出生別為「長女」,並非「養女」,因此,原告指摘被告為被繼承人翁清祥之養女,要與事實不符。

⒉即便如原告所稱被繼承人翁清祥嗣到新加坡而與其母親張良

約結婚,該婚姻既屬「重婚」,依我國民法規定為無效,原告即非依我國民法所規定之婚生子女,並不當然有法定繼承權。

⒊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出生證明,固載父親為翁清祥,母親

為張良約,但並無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如新加坡之戶籍資料,足以證明原告與本件被繼承人翁清祥之身分關係。

㈢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等請求

權,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且即便有理由,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原告請求塗銷繼承登記部分,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據為其

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惟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被告繼承土地之謄本,被告始為系爭繼承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且被告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乃依我國民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始經金門縣政府地政局核准辦理繼承登記,且被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並無任何不實之情事,即便原告主張被告隱瞞被繼承人翁清祥之其他法定繼承人之事實,但原告及其所主張在新加坡出生之其他法定繼承人,在我國並無任何設籍資料,且被繼承人翁清祥在新加坡之婚姻,依我國民法規定,乃屬重婚無效,原告及其所主張在新加坡出生之其他法定繼承人,即便均為被繼承人翁清祥所生,但均非屬我國民法所規定之婚生子女,自推定無法定繼承權,因此,被告當時辦理本件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時,所出具之文件既為真正,且出具之說明亦無不實,亦無使用其他偽造、變造文件,同時為單方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既不符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要件,亦無其他足以認定該辦理繼承登記程序,有自始無效之原因,足徵本件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為有效,並發生所有權登記之效力。

⒉即便不動產之遺產,自繼承事實發生時,即生繼承之效力,

並不以不動產登記為要件,但如前所述,被告辦理系爭繼承登記,既無自始無效之原因,且已完成繼承登記,則前開因繼承事實發生所生之繼承不動產所有權之效力,即已發生權利狀態之變動,原告即便具備被繼承人翁清祥之法定繼承人身分,亦已喪失該被繼承土地之所有權,自不具備得以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則其訴請塗銷繼承登記,自無理由。

⒊即便原告主張具備被繼承人翁清祥之法定繼承人之要件,且

其於被繼承人翁清祥死亡時,依法當然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公同共有關係),但如前所述,該所有權狀態既已變更,且該繼承登記亦無自始無效之原因,即便原告因繼承所取得之遺產所有權受有侵害,亦應屬「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範疇,原告亦僅能請求回復繼承權,並據為塗銷繼承登記之法律理由,斷無再行使回復所有權之理由,蓋此時原告已不具備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要件。再本件被告自88年8月20日既已依法完成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在案,則即便該繼承登記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於103年12月10日始起訴主張繼承權受侵害,其繼承回復請求權,亦已罹於10年時效而消滅。

⒋退萬步言,即便本件原告得行使返還物所有請求權,但若繼

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規定,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問題,發生衝突時,應優先適用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規定。因此,本件原告即便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原告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部分,亦無理由:

如前所述,原告既不得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且其亦僅能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即便其主張前開回復繼承請求權(原告本件並無主張),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因此,本件被告依法辦理之繼承登記,既無可得依法塗銷登記之原因,則即便本件繼承開始時,確有存在公同共有關係,亦因前開繼承登記之完成,而結束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足徵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繼承不動產,具有公同共有關係,自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 109萬 9009 元部分,亦無理由: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其前提須本件具備有塗銷繼承登記之要件,且原告已回復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始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唯如前所述,原告在本件訴訟,既未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即便主張該權利,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亦不具備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所有權人要件,則被告嗣於102年6月5日處分如附表一編號3、4、5、9、10所示之5筆土地,自屬有權處分,而不涉及侵害原告之權益,亦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返還要件,因此,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原告訴之聲明

第三項部分,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被繼承人翁清祥之合法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翁清祥遺產分別為○○○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計13筆土地。

㈢被告於88年8月17日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上述13筆土地登記為被告一人所有。

㈣被告於102年3月27日○○○鄉○○段○○○○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歐陽敏志,並於同年4月18日完成登記。

㈤被告於102年3月27日○○○鄉○○段○○○○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黃璋琳,並於同年4月18日完成登記。

㈥被告於102年6月5日○○○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李阿萬、陳明宗,並於同年7月9日完成登記。

四、依據卷內資料與兩造陳述整理之爭點:㈠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翁清祥之繼承人?㈡本件訴訟是否為必要共同訴訟而須以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

被訴?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塗銷上開

13筆土地之繼承登記,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其○○○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有無理由?㈤被告主張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抗辯,

有無理由?㈥原告依對被繼承人翁清祥之遺產潛在應有部分13分之1之比

例,對被告出○○○鄉○○段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之行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翁清祥之法定繼承人?

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翁清祥所從出,僅否認原告之母張良約與翁清祥間有婚姻關係,然被告自承其父親即被繼承人翁清祥於民國39年間遺棄被告母女,隻身前往新加坡,被告母親歐秀和於民國44年間帶著年僅8歲之被告及婆婆即翁清祥之母至新加坡尋親,惟遭翁清祥拒於門外等情,又翁清祥至新加坡後陸續與原告之母張良約生下包括原告在內之10名子女,原告並提出之原告及其他9名兄弟姊妹之出生登記(REGISTRATION OF BIRTH,參見原證1及原證7),而其等之出生登記父母親姓名均載明為翁清祥(Ang Ah Ong)、張良約(Teo Leong Yoke),復提出翁清祥與原告之兄弟姊妹互動、聚會之照片3張與列有張良約為妻、原告為孝子之翁清祥死亡之訃文1紙(參見原證4及原證5),足證原告確為翁清祥之子無疑,參以翁清祥移民新加坡後,陸續與張良約生下包括原告在內之10名子女,並有上開出生登記可考,姑不論翁清祥與張良約其2人間是否有婚姻關係存在,至少可認定翁清祥應有撫育原告及其兄弟姊妹之認領行為,依民法106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原告應視為翁清祥之婚生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原告應為被繼承人翁清祥之繼承人,亦堪認定。

㈡本件訴訟是否為必要共同訴訟而須以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

被訴?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

⒉本件被告以原告係依繼承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

全體繼承人間應合一確定,全體繼承人應共同起訴或被訴,但翁清祥之繼承人另有歐秀和等11人未列為原告或被告,因認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但為原告所否認。然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得以爭執其權利之少數公同共有人為被告,提起確認自己對於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存在之訴(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㈨可資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民法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並以繼承人中之一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請求被告應將被繼承人翁清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88年8月1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84年9月26日),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公同共有登記予以塗銷,及確認原告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藉以除去被告對原告公同共有權之侵害,即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為請求,雖僅以其所主張排除其繼承權利之被告1人為被告,仍係為回復屬於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所有,不論審判認定之結果為何,其當事人適格尚無不合,先予敘明。⒊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應依現實狀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翁清祥之遺產登記為自己單獨所有,已構成其公同共有權之妨礙等語,業經被告否認,故被告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勢必影響原告繼承遺產之權利,該繼承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修正前民法繼承篇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逕為繼承登記,侵害其繼承人之權利,係屬無效,而請求塗銷登記,乃係回復屬於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所有,依上開判例意旨以觀,原告起訴自屬合法,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併予敘明。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塗銷

附表1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及確認原告原告就附表3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訟訴乃係本於民法767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之規定,並以繼承人中之一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請求上訴人辦理塗銷其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及確認原告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非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故本件並無繼承回復請求權2年或10年時效之適用等語。

⒉然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再按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參照)。復按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號解釋參照)。又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判例參照)。經查:

①原告雖主張:其提起本件訟訴乃係本於民法767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之規定,並以繼承人中之一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請求上訴人辦理塗銷其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及確認原告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非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云云。惟查,原告雖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本件請求,然本件實係被告以真正繼承人身分自居,而否認原告之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本質上即屬繼承權之侵害無疑,是被告仍得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以資抗辯。原告主張本件並非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故本件並無繼承回復請求權2年或10年時效之適用云云,要屬無據,尚難採憑。

②本件被告係於88年8月17日檢附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

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承諾書、授權書、華僑身分證明及翁清祥之死亡證明書等資料,就附表一所示之13筆土地,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自己單獨所有(參見金門地政局104年8月26日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88年金登資三字第21010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118至139頁)。斯時被告即以其自己及其母親歐秀和為繼承人身分而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辦理附表一所示之13筆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而排除包括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甚明。又按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謂之自繼承開始後10年,當非自繼承原因發生時起算,而係自侵害繼承權之行為發生時,亦即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之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時起算(司法院院解字第3845號解釋參照),而本件被告於88年8月17日即以真正繼承人身分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然原告遲至103年12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10年之時效而消滅甚明,是被告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應認被告自本件繼承開始時,已就翁清祥所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取得繼承權。

③從而,原告固依民法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並以

繼承人中之一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其就附表一所示之13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及確認就附表二所示之9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惟因本件被告仍得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以資抗辯,且原告對被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應認被告自本件繼承開始時,已就翁清祥所遺附表一所示之13筆土地取得繼承權,故原告訴請被告辦理塗銷其就附表表一所示之13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及確認就附表二所示之9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主張按對被

繼承人翁清祥遺產潛在應有部分13分之1之比例,對被告出售附表一編號3、4、5、9、10所示之土地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①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主張按對

被繼承人翁清祥遺產潛在應有部分13分之1之比例,對被告出售附表一編號3、4、5、9、10所示土地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但為被告所否認。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已如前述。又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經查,本件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既因逾10年不行使而消滅,且經被告行使抗辯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權利應認為於繼承開始時即已為被告所承受,原告之繼承權已全部喪失,原告自不得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得對被告主張其應繼分比例分割或為其他請求,是原告請求主張按對被繼承人翁清祥遺產潛在應有部分13分之1之比例,對被告出售附表一編號編號3、4、5、9、10所示之土地土地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②再者,縱原告就附表一編號3、4、5、9、10所示之土地本於

其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取得公同共有之登記回復請求權,然並非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則其以被告取得登記土地持分逾越應繼分,認侵害原告「所有權」而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云云,已無足取。且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是原告雖以附表一編號3、4、5、9、10所示之5筆土地應有部分已遭被告等出售而原物不存在,因認被告就出售取得價金之13分之1原告之應繼分部分應返還原告,但被繼承人翁清祥死亡後,有關其遺產之權利義務均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其權利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縱被告有出售上開附表一編號3、4、5、9、10所示之5筆土地而應返還不當得利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利益亦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就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據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自己依應繼分13分之1比例可分得之部分,為個別之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是原告上開請求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法關,請求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88年8月17日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以收件金登資三字第21010號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確認原告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萬9009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一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附表一┌──┬───────┬───┬────┬────┬────────┐│編號│地 段│地 號│面積(平│權利範圍│備 註 ││ │ │ │方公尺)│ │ │├──┼───────┼───┼────┼────┼────────┤│ 1 ○○○鄉○○○段│ 000 │ 388 │ 全部 │ │├──┼───────┼───┼────┼────┼────────┤│ 2 ○○○鄉○○○段│ 000 │ 44 │ 全部 │ │├──┼───────┼───┼────┼────┼────────┤│ 3 ○○○鄉○○段 │ 000 │ 519.66 │ 全部 │102年6月5日出售 ││ │ │ │ │ │予李阿萬、陳明宗│├──┼───────┼───┼────┼────┼────────┤│ 4 ○○○鄉○○段 │ 000 │1716.38 │ 全部 │102年6月5日出售 ││ │ │ │ │ │予李阿萬、陳明宗│├──┼───────┼───┼────┼────┼────────┤│ 5 ○○○鄉○○段 │ 000 │ 49.68 │ 全部 │102年6月5日出售 ││ │ │ │ │ │予李阿萬、陳明宗│├──┼───────┼───┼────┼────┼────────┤│ 6 ○○○鄉○○段 │ 000 │ 722.01 │ 全部 │ │├──┼───────┼───┼────┼────┼────────┤│ 7 ○○○鄉○○段 │ 000 │ 164.58 │ 全部 │ │├──┼───────┼───┼────┼────┼────────┤│ 8 ○○○鄉○○段 │ 000 │1153.86 │ 全部 │ │├──┼───────┼───┼────┼────┼────────┤│ 9 ○○○鄉○○段 │ 000 │1309.84 │ 全部 │102年3月27日出售││ │ │ │ │ │予歐陽敏志 │├──┼───────┼───┼────┼────┼────────┤│ 10 ○○○鄉○○段 │ 000 │ 970.29 │ 全部 │102年3月27日出售││ │ │ │ │ │予黃璋琳 │├──┼───────┼───┼────┼────┼────────┤│ 11 ○○○鄉○○段 │ 000 │ 398.2 │ 全部 │ │├──┼───────┼───┼────┼────┼────────┤│ 12 ○○○鄉○○段 │ 000 │ 457.02 │ 全部 │ │├──┼───────┼───┼────┼────┼────────┤│ 13 ○○○鄉○○段 │ 000 │ 410.83 │ 全部 │ │└──┴───────┴───┴────┴────┴────────┘附表二┌─┬────┬───┬────┬──────┬────┬──────┬────────┐│編│地段 │地 號│面積(平│公告現值(平│權利範圍│土地價值(元)│備 註 ││號│ │ │方公尺)│方公尺/元)│ │ │ │├─┼────┼───┼────┼──────┼────┼──────┼────────┤│ 1│金寧鄉昔│ 000 │ 388 │ 4,000 │ 全部 │ 1,552,000 │ ││ │果山段 │ │ │ │ │ │ ││ │ │ │ │ │ │ │ │├─┼────┼───┼────┼──────┼────┼──────┼────────┤│ 2│金寧鄉昔│ 000 │ 44 │ 4,000 │ 全部 │ 176,000 │ ││ │果山段 │ │ │ │ │ │ ││ │ │ │ │ │ │ │ │├─┼────┼───┼────┼──────┼────┼──────┼────────┤│ 3│金寧鄉機│ 000 │1661.08 │ 4,000 │ 全部 │ 6,644,320 │合併自金寧鄉機場││ │場段 │ │ │ │ │ │段000-0及000地號│├─┼────┼───┼────┼──────┼────┼──────┼────────┤│ 4│金寧鄉機│ 000 │ 87.44 │ 1,800 │ 全部 │ 157,392 │分割為金寧鄉機場││ │場段 │ │ │ │ │ │段000及000-0地號│├─┼────┼───┼────┼──────┼────┼──────┼────────┤│ 5│金寧鄉機│ 000-0│ 291.33 │ 1,800 │ 全部 │ 524,394 │分割○○○鄉○ ○○ ○○段 │ │ │ │ │ │場段000地號 │├─┼────┼───┼────┼──────┼────┼──────┼────────┤│ 6│金寧鄉機│ 000-0│ 0.60 │ 1,800 │ 全部 │ 1,080 │分割○○○鄉○ ○○ ○○段 │ │ │ │ │ │場段000地號 │├─┼────┼───┼────┼──────┼────┼──────┼────────┤│ 7│金寧鄉機│ 000 │ 398.2 │ 4,000 │ 全部 │ 1,592,800 │ ││ │場段 │ │ │ │ │ │ ││ │ │ │ │ │ │ │ │├─┼────┼───┼────┼──────┼────┼──────┼────────┤│ 8│金寧鄉機│ 000 │ 457.02 │ 1,800 │ 全部 │ 822,636 │ ││ │場段 │ │ │ │ │ │ ││ │ │ │ │ │ │ │ │├─┼────┼───┼────┼──────┼────┼──────┼────────┤│ 9│金寧鄉機│ 000 │ 410.83 │ 1,800 │ 全部 │ 739,494 │ ││ │場段 │ │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