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6號原 告 蔡福祿

財團法人金門縣瓊林蔡氏十七郎公裔孫基金會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蔡是民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永堆間請求返還蔡荊玉骨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遺骨乃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而具財產權性質,且因其價值存在於精神、文化及紀念層次,屬特殊性質之財產權,而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裁判案由:返還蔡荊玉骨骸
裁判日期:201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