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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0號原 告 黃福全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馬辦事處等給付遺產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訴之聲明第一項黃卓栢名下遺產為何及證明該遺產之證據(例如土地謄本、存摺),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裁判日期:201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