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0號原 告 薛海南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典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同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法第77條之12 及第
466 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同法第 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 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查本件訴之聲明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座落於金門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 43年8月17日所設定之典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係原告依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訴訟,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上權利價值欄記載「赤金貳錢貳分」,然無法查明所稱「赤金」之種類及單位價格,致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首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翠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