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新向上建業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貞訴訟代理人 蕭名言律師被 告 許丕湖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陸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 4月29日簽訂「向上瑜園土地合建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交予伊興建,伊已依約興建完竣並取得使用執照。然於辦理交屋前,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即對其可分得之房屋即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 ○○○巷○弄○○號A2棟第2、3、7樓(現分別為金門縣○○鎮○○段○○○○○○○○○○○ ○號,下稱系爭建物)為二次施工,施工內容為「拆除2、3樓後方陽台圍牆及2樓前方圍牆」與「7樓屋凸擅自開窗,並於內部加蓋磚造隔間及廁所配管」兩部分。嗣經金門縣政府查獲,誤認係伊所為,行文要求伊停工並回復原狀,伊轉請被告回復原狀,但被告置之不理,致伊商譽受損。爰以伊於交屋前對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權」遭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另以伊商譽及管理使用權受損為由,依合建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款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回復如附件所示之設計圖原狀。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二次施工,然已僱工回復系爭建物之外觀如原告先前建成之狀態,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更未造成損害。且系爭建物現已登記為伊所有,原告亦未受主管機關裁罰或作成任何不利處分,何來商譽受損或管理使用權遭侵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99年 4月29日簽訂合建契約,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交予原告興建,原告已取得金門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
2.被告於原告辦理交屋前,曾對其可分得之房屋即系爭建物為二次施工。
3.金門縣政府曾以104年2月13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其未經申請核准即在系爭建物上新增違建。惟迄今並未對原告裁罰或作成任何不利處分。
4.被告業將前揭二次施工部分回復其外觀如原告先前建成之狀態。
5.被告業已登記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6.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建契約、金門縣政府 (103)府建使字第 01215號使用執照、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4至20、51至63頁);被告提出「 2、3樓後方陽台圍牆及2樓前方圍牆」與「7 樓屋凸擅自開窗」恢復原狀之照片(本院卷第101至105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雖恢復建物外觀即重新施作2、3樓圍牆並以水
泥堵死 7樓屋凸開窗部分,然因重新施作之圍牆改為磚造,已非原先之鋼筋混凝土,且 7樓屋凸開窗部分內部仍留存磚造隔間及廁所配管未拆除,並不算已回復原狀。被告仍侵害伊之管理使用權,應回復設計圖原狀,另須賠償伊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回復設計圖原狀,有無理由?原告請求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100萬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始終未就被告二次施工對其造成何「損害」為舉證,此由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迄今未受金門縣政府為任何裁罰或不利處分即知。既無損害,則根本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亦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至明。遑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要旨已明白揭示「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
是在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情形下,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自無理由。
2.原告另主張依「合建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 1款」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 100萬元等語,更明顯對請求權基礎之基本法律觀念存有誤解。按合建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 1款約定:「甲方(地主)分得之房地,如欲改變使用用途設計,應徵得乙方(建方)同意,增減部分按造價作加減帳」(本院卷第16頁)。該款文義並未提及原告得對被告作何請求,而僅提及被告如欲變更設計,應徵得原告同意,並就該變更設計部分核算其價額。顯然無法作為原告求償之依據。原告卻以之為請求,實有誤解,無由為採。
3.原告雖另以其「管理使用權」遭侵害為由,請求回復原狀與損害賠償。惟查,原告除如上1.所述「未能證明損害」之外,亦始終未曾證立管理使用權之本質為「權利」(即受法律保護之私權,或謂法律所賦予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且經本院曉諭後,亦僅補充管理使用權縱非權利,仍屬「利益」等語。卻未就該「利益」為何、其有何「純粹經濟上損失」作說明。更無從證立其確有管理使用權遭侵害而造成損害之情。遑論系爭建物現已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58、59、63頁)為據。兩造合建目的既在建物落成後各自取得約定戶數而互蒙其利,則在被告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且原告亦無何損害之情形下,原告又何能要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賠償其無法證明之損害。
4.況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業將其二次施工部分回復其外觀如原告先前建成之狀態,有被告所提恢復原狀照片(本院卷第 101至105頁)可佐。經本院檢視該照片,原告指摘被告「拆除2、3樓後方陽台圍牆及2樓前方圍牆」與「7 樓屋凸擅自開窗,並於內部加蓋磚造隔間及廁所配管」部分,業經被告重新砌上,已與該大樓其他戶之外觀無異。且經金門縣政府建設處於104年5月28日現場會勘後,亦已無原告所稱之 2、3、7樓違建缺失,有該府會勘紀錄(本院卷第142至145頁,其中第 145頁所確認之缺失已無上情)附卷可考。堪認被告確已將其二次施工部分回復原狀。原告雖指摘圍牆材質已變更,且封死之 7樓屋凸內部仍有磚造隔間及配管未拆除,尚非回復原狀等語。惟與主管機關上開認定有別,容難為採。
5.綜上所述,原告始終未就被告二次施工對其造成何「損害」為舉證,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再被告已將其二次施工部分復原,更難認原告曾因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合建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 1款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回復如附件所示之設計圖原狀,並應給付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萬4361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原告負擔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件:設計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