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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號原 告 許清泉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被 告 莊振源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87年間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購買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此有原告與被告於88年1月8日共同簽名之同意書及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可憑,且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義時,所有權狀正本仍歸由原告保管中,核先敘明。嗣被告因積欠他人債務,而由債權人向鈞院聲請查封系爭土地,被告竟違反委任事務,先以訴外人翁文朝名義向鈞院標得系爭土地,再以訴外人翁文朝名義賣給訴外人翁炳信,以清償被告積欠翁炳信之債務,而目前系爭土地仍登記在訴外人翁炳信名下。因之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終止借名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87年11月間由原告向原所有權人許先生以10多萬元所購買(詳細金額已忘),之後以300,000元轉賣予被告,故而於87年即移轉予被告。且系爭土地於92年即因被告財務上發生問題而遭他人查封拍賣,原告若認為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至會向法院聲明異議或提出訴訟,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何以其均未有任何動作?且被告於92年即過戶給翁炳信,原告何以未提出任何異議,且於98年間原告因缺錢而向被告借款多次?其於98年即可持此理由向被告要求給付1,000,000元,何需向被告小額借款?凡此種種均顯示原告行為之不合理,原告確實沒有以1,000,000元購買系爭土地,被告也沒有借人頭給予原告登記土地,該同意書純屬為幫助原告而虛偽通謀而立,自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金門縣地政局函覆87年11月2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記

載「系爭土地於87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訴外人許天佑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莊振源名下,記載之公契買賣價金為40,600元」。

㈡兩造於88年1月8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同意書,約定所有權部分仍歸原告所有。

㈢系爭土地於88年6月3日遭金門縣地政局以88金年登資三字第

00000號遭查封登記,並於89年7月14日金門縣地政局以89年金登資三字第22410號塗銷查封。

㈣嗣後,系爭土地於89年9月8日遭金門縣地政局以89年金登資

字第29580號遭查封登記,並於90年9月24日金門縣地政局以90年金登資三字第28000號塗銷查封。

㈤系爭土地於90年間遭法院拍賣,由訴外人翁文朝以16萬元拍

定買受,並於90年9月20日領取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又於同年10月18日辦理所有權登記。

㈥系爭土地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73號案件強制執行時,委託理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格為246,000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兩造之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屬於原告?、㈡若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㈢若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㈣系爭同意書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系爭土地所有權屬於被告所有。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本件上訴人雖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但已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面洽簽及出資(含上訴人經營之春星有限公司匯款)所購,貸款、房地稅捐均由其繳納,且由其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所有權狀原亦由其保管等情,並提出…等件為證。倘屬實在,則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及義務向由上訴人享受及負擔等間接事實觀之,是否不足以推認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地之權利人及兩造間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非無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8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必要,且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財產之權利及義務向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始得據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雖提出兩造共同簽名之同

意書及其與訴外人許天佑間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174頁),並主張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用地而免課增值稅,而87年過戶當時被告具有自耕能力,因之原告向訴外人許天佑購買系爭土地時,因無自耕能力,而徵得被告之同意,以其具有自耕能力身分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借名契約。然查:

⑴依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顯示,系爭土地於87年7月7日以

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人為許天佑、於87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權利人為莊振源、於90年10月18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權利人為翁文朝(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可知訴外人許天佑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原告出資1,000,000元向訴外人許天佑購買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恐被告日後擅自處分,原告即在88年1月8日與被告書立同意書確保自身權益,而原告既係以1,000,000元自訴外人許天佑購買系爭土地,焉有可能以不到3分之1價格即300,000元出售予被告,若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取得後以300,000元出售予被告,自應提出其與原告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面與土地價金付款憑證,以圓其說等語。然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資料所示,系爭土地於87年11月20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買賣價款為40,600元、申報移轉總現值為35,200元(見本院卷第39、42頁),其價值與原告所稱之1,000,000元相差甚遠,縱認所簽訂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一般不動產移轉實務上所稱之公契,乃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所載之買賣總價款係按當時公告現值計算,顯與市場買賣交易行情相悖,難據此認定系爭土地之價格。惟依系爭土地於90年9月20日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示,當時之最低拍賣價格為160,000元(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再依系爭土地於92年3月27日因92年執字第73號執行事件委由理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格為246,000元,且最低拍賣價格亦為246,000元(見本院92年執字第73號卷第43、44、61頁),並參酌系爭土地87、90、92年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00元、300元、450元(見本院卷第196、204、205頁)及臺閩地區都市地價總指數變動趨勢(見本院卷第202頁)推論,系爭土地於87年間之價格絕未達1,000,000元。且原告身為專業代書對於土地市場行情應比一般人較為熟稔,其豈會以高於市場行情價數十倍購買系爭土地,故原告以收據證明其以1,000,000元購買系爭土地其購買之價金已與常理有違,且原告並未舉證如何支付系爭土地之價款,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云云,自難憑信。

⑵再者,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天佑於83年6月4日因缺錢,向訴外

人楊春木借款600,000元,並以系爭土地作為抵押,並將土地權狀交予楊春木保管,此有兩人簽立之抵押契約書、收據,及原告見證之簽名可證,又因訴外人許天佑無資力償還債務,由原告代為償還,並同意將系爭土地以1,000,000元出售給原告;原告於87年10月20日給許天佑100,000元訂金;原告並代許天佑向債權人楊春木償還借款加利息共680,000元;且因權狀遺失需辦理補發,因此支出補發及代書費用10,000元,有台金法律代書事務所開立之單據可證;原告於88年1月2日給付剩餘尾款210,000元給許天佑,並由其親收簽名,可知原告購地價格為1,000,000元等語。然依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許天佑於87年7月7日始依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如何能在83年6月4日向楊春木借款並交付權狀保管,已啟人疑竇,至訴外人許天佑已於95年3月7日去世,原告所提之收據主張其與訴外人許天佑針對系爭土地確有買賣存在一事,亦無法證明上開收據之真實性。再者,原告與訴外人許天佑有如何之消費借貸關係亦與本件無關,且依證人黃平山庭呈之台金分類帳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25頁),亦是被告與訴外人許天佑成立買賣契約,與原告無涉。

⑶更甚有之,倘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系爭土地於

92年間遭本院拍賣時,則原告為何未向本院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以確保自身之權利。此外,原告所提之同意書所簽立之日期為88年1月1日,而被告係於87年11月26日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倘兩造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應會事先簽立同意書,以避免被告處分系爭土地,故原告所提之同意書簽立之日期亦與一般常理有違。此外,原告所提之前開收據,其所簽立之日期為88年1月2日,此日期亦非合乎常理,依時序而論,倘原被告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則豈會先與借名登記人簽立同意書,再與現所有權人簽立買賣價金已清償之收據,故原告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⒊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確實存有借

名登記契約,是依前開判例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㈡既原告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則關於若借

名登記契約成立,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若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系爭同意書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並未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從而,原告依終止借名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並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王鴻均法 官 吳玟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