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黃國卿複 代理人 吳靜琪被 告 魏再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伍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前項異議(即土地公告期間之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59條第 2項定有明文。由本件金門縣政府通知原告調處結果函之發文日期為民國104年 4月7日(本院卷一第34頁)及本院收案日期為104年4月20日(本院卷一第 5頁)對照以觀,堪認原告提起本訴未逾上開15日期限,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金門縣○○鄉○○○○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區塊所示部分(面積762.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無主土地,被告於金門縣政府公告代管期間,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主張自88年6月1日起,以祖墳及耕種為原因,與其妻共同基於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該地達10年以上,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申請時效取得該地。伊認為被告不符民法第 770條之時效取得要件,故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然經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竟准被告所請。因不服該調處結果,爰依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妻歐陽亞爾自82年回金門後,即在系爭土地上種竹筍,伊於88年退休後亦接手管領該地。該地上方有伊家祖墳 1座,為伊家祖產,係伊父魏比繼承自伊祖父魏抄(又名魏操)而來。伊夫妻係以所有之意思,自88年6月1日起,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該地達10年以上,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自可時效取得該地。又伊妻已將共同占有之權利讓與伊,伊得主張合併占有而時效取得該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符時效取得要件,自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土地現為無主土地,於辦理無主土地公告代管期間,經被告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記為所有人,嗣經原告異議,並申請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調處結果認為應准許被告辦理時效取得登記。
2.原告與被告之妻歐陽亞爾曾就「歐陽亞爾就系爭土地是否符合時效取得」乙節為訴訟爭執,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於99年1月29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認定歐陽亞爾並不符合時效取得要件。
3.被告與金門縣地政局曾就「被告與歐陽亞爾是否因共同占有系爭土地而得主張時效取得」乙節為訴訟爭執,經最高行政法院兩次發回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 103年 4月17日,以
102 年度訴更二字第90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符合時效取得要件,金門縣地政局應依法辦理被告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
4.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辦理時效取得所檢附之金門縣金寧鄉公所證明書、逾期登記理由書、土地四鄰證明書、原告異議函、金門縣政府調處結果函(本院卷一第29至36頁);被告提出其與金門縣地政局為行政訴訟之歷審判決(本院卷一第 64至105頁),暨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與歐陽亞爾間之前案訴訟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及歐陽亞爾不符合民法第 770條時效取得要件
,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符合民法第 770條之時效取得要件,而可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析述如下:
1.按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 770條定有明文。所謂「善意」,係指對占有之不動產不知自己無所有權;所謂「無過失」,則指雖已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但仍不知自己無所有權。且所謂「善意並無過失」之要件,僅須於占有之始具備為已足。至關於善意及無過失,民法第944條第1項已有推定之規定,故占有人就其占有之善意及無過失,無須負舉證之責【參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五版,第203、205頁】。再依民法第 965條之立法理由,數人共同占有一物,無論其關係為分別關係,抑係為公同關係,各占有人之對外關係,得向第三人主張占有之效力。且共同占有既為占有的形態之一,自得依民法第 946條規定而為讓與;如果受讓人即係共同占有人之一者,類推適用民法第947條第1項規定,亦得將自己的占有與受讓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取得時效之利益,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判字第 407號針對本件被告是否符合時效取得乙節,說明如上。堪認原告雖曾與被告之妻歐陽亞爾,就其對系爭土地可否時效取得為訴訟爭執,並經金門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 7號判決認定歐陽亞爾不符合時效取得要件而告確定。
但仍無礙被告於另訴提出「其與歐陽亞爾共同占有系爭土地,符合時效取得規定」之主張,暨該主張經最高行政法院兩度發回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受發回意旨拘束,作成 102年度訴更二字第90號確定判決,最終認定被告符合民法第 770條時效取得要件,金門縣地政局應依法辦理被告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此節。
2.本院基於下列原因,亦認被告符合民法第 770條時效取得要件,可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⑴查被告之妻歐陽亞爾於80年4月6日遷籍回金門,被告則於88
年4月9日遷入歐陽亞爾於金門縣金寧鄉○○村○○00號之戶籍內,之後未再遷出,有被告所提金寧戶政事務所於80年 4月10日填發之戶口名簿(本院97訴17號卷第99頁)及原告所提被告最新戶籍資料(本院卷一第28頁)可佐。另被告自89年 1月18日起加入金門縣農會,亦有被告所提金門縣農會會員證(本院卷一第 120頁)可考。暨被告稱其與歐陽亞爾於系爭土地上種竹筍乙節,亦與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前案調處時,調處委員勘查現況之紀錄(本院97訴17號卷第11頁),及本院於前案兩度及於本案一度至現場履勘,履勘照片亦清楚呈現系爭土地上有竹林之情相符(本院97訴17號卷第 50、214頁、本院卷二第14頁)。堪信被告所述:歐陽亞爾於82年回金門後,在系爭土地上種竹筍,及其於88年退休後,接手管領該地乙節為真。
⑵再系爭土地上方確有墳墓 1座,墓碑碑文為「皇清誥贈宜人
魏門劉氏墓」,有本院履勘拍攝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6頁)及金門縣地政局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上標示該墓位置(見附圖)可資為據。核與被告抄錄其魏家神主牌名錄清冊中確有「劉氏珠娘」此人(本院卷一第 121頁)相符。復考被告所提金門軍管區行政公署戶籍登記簿(本院97訴17號卷第73頁)之記載,戶長魏比為被告之父,魏比之父則為魏操,核與被告所提鬮書(本院卷一第 126頁)上所載「立鬮書人兄弟兆、抄、倚、浮」等四人中之名「抄」者,其讀音相似。併依被告所提魏家神主牌名錄清冊(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所示,魏抄有五子,魏比乃其一,魏抄生於清咸豐戊午年、卒於清光緒乙巳年(光緒31年),魏比則生於清光緒乙未年(光緒21年,即西元1895年、民前17年),核與前揭金門軍管區行政公署戶籍登記簿所載魏比生於民前17年(本院97訴17號卷第73頁)亦相吻合。堪認魏抄與魏操實為同一人。又被告所提鬮書(本院卷一第 126頁)上另載「膳業『公墓』園栽壹仟肆佰枝」及書立日為「光緒弍拾捌年拾月」。與前情綜合以觀,應堪推認被告所稱:其祖父魏抄於清光緒28年10月間與兄弟立鬮書分家產,因而分得本件有祖墳所在之系爭土地等語,應值採信,且該鬮書之形式真正,亦因有客觀證據為佐,堪予採認。
⑶又前揭墳墓持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方迄今,被告之妻歐陽亞
爾復於82年回金門後,在該地上方種植竹筍,被告則於88年退休後,接手管領該地。堪認被告乃信賴系爭土地為其祖父魏抄於清光緒28年10月間兄弟分產所得,為其祖產,並基於此信賴持續管領該地迄今。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就系爭土地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應可認定。併考歐陽亞爾早於前案行政訴訟中,聲明將夫妻共同占有部分讓與被告,有歐陽亞爾聲明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訴更二90號卷第56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亦可主張合併二人之占有。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民法第 944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與上開各情綜合以觀,被告稱:其係以所有之意思,自88年6月1日起,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等語,應屬信而有徵,堪予採認。
⑷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度訴更二字第90號確定判決及最
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意旨(本院卷一第 252至282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可併為據。
⑸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鬮書無法作為所有權證明文件,且
該鬮書亦無法證明土地四至及被告占有範圍。另系爭土地上方縱有被告祖墳,但何以祖墳外之土地仍屬被告占有範圍。
又被告並非魏比唯一繼承人,無由單獨辦理時效取得等語。惟核,被告係主觀上信賴系爭土地為其祖父魏抄分產所得,而與其妻長期占有使用,符合民法第 770條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與其是否為魏比之唯一繼承人無涉。易言之,被告縱非魏比之唯一繼承人,仍得以自己長期占有之事實,對祖產主張時效取得。又鬮書雖未記載土地四至及範圍,然亦無礙被告基於管領祖產之意思,長期管領系爭土地而得主張時效取得之認定。再魏抄所分得之土地為「膳業公墓園栽壹仟肆佰枝」(古時係以可供種植作物之枝數衡量土地面積),以金門常見種植小麥或高梁1400枝所需面積為估量,其明顯大於祖墳面積5.34平方公尺(見附圖)。
益顯被告管領範圍非以祖墳為限,則其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範圍當亦不限於祖墳,而係及於系爭土地之全部。是原告前揭主張,均難認有據,無由為採。
3.末按土地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國有財產、公有土地,司法院院字第2177、2794號解釋參照。查系爭土地為無主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被告辦理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前,仍屬國有財產,應歸原告代管。是原告乃金門縣地政局與被告間於前案撤銷訴訟(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度訴更二字第90號)中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又判決對於經行政法院依第42條規定,裁定命其參加或許其參加而未為參加者,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既為金門縣地政局與被告間前已確定之行政訴訟中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行政法院倘於該案中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命原告獨立參加訴訟,當因原告主張與金門縣地政局主張並無不同(藉由比對最終確定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度訴更二字第90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82頁,更可知金門縣地政局於前案之攻防主張猶較本件原告為多),自將同受前案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認定被告符合時效取得規定,應依法辦理被告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而無由再事爭執。雖當時行政法院未命原告參加訴訟,然原告與金門縣地政局同為國家機關,既本於相同主張及舉證,其訴訟結果應無二致,否則不同機關可持相同論據就「被告有無時效取得」乙節反覆爭訟,對人民權益(即一次性解決紛爭、不受反覆訟累)之影響甚鉅,亦難昭事理之平。
4.綜上所述,被告因符合民法第 770條時效取得之要件,而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從而,本件原告依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5萬8658元(含裁判費5萬4658元、被告預納之地政機關複丈費4000元),爰命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圖:金門縣地政局104年7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