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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3號原 告 陳文東被 告 蔡福林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裁定命其於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5月29日送達台中市○○區○○路○○○號6樓-9住處,由大墩皇家管理委員會收受,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裁判日期:201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