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號原 告 莊明華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複 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被 告 莊維欽訴訟代理人 張衛航律師被 告 張莊道里訴訟代理人 張悅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同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柒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戶籍資料雖登記伊父母為莊續、李水益,但因早年戶籍登記制度不完善,伊父母實際姓名應為莊溫續及李益。莊溫續及李益生有莊翠煩與伊,另收養被告之父莊貢生。嗣李益於56年11月21日過世,莊溫續亦於59年 1月13日過世。莊溫續過世後留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其中編號1至13之土地均經莊貢生於00年 0月0日,自命為唯一繼承人而繼承取得。嗣於104年4月間,金門縣地政局辦理地籍清理,查悉莊溫續尚遺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土地未辦繼承。被告即與莊貢生之其餘繼承人(即莊貢生長女莊水梨之繼承人翁資土、翁昭華、翁昭幼、翁允棟、翁允堅)協議分割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嗣僅由被告戊○○、丁○○○各取得該地應有部分41/200、59/200。因此筆土地仍為莊溫續遺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被告係於104年7月14日方登記取得,故渠等侵害繼承權情事尚未逾民法第1146條第 2項之時效。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登記為莊溫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聲明:㈠被告應塗銷被繼承人莊溫續所遺如附表編號14所示土地於104年7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辦理與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登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丁○○○辯稱:原告長期未主張繼承,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
㈡被告戊○○則以:原告應舉證證明自己為莊溫續、李益之女
,方有可否繼承莊溫續遺產之問題。又縱可證實上情,原告之繼承權亦因罹於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而告喪失,亦不得再主張物上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李益於56年11月21日過世,莊溫續於59年1月13日過世。
2.莊溫續過世後留有如附表所示遺產。
3.如附表編號 1至13所示土地經莊貢生於00年0月0日,以莊溫續唯一繼承人為由,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所有權。
4.莊貢生於00年00月00日過世,其配偶陳清茶於93年7月2日過世,其子女為被告2人及莊水梨。
5.莊水梨於 103年10月23日過世,其夫翁資土及子女翁昭華、翁昭幼、翁允棟、翁允堅為其全體繼承人。
6.如附表編號14所示土地由被告 2人與翁資土、翁昭華、翁昭幼、翁允棟、翁允堅於104年7月14日,以莊貢生繼承人身分及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由被告戊○○、丁○○○各取得該地應有部分41/200、59/200。
7.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如附表編號14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補字卷第15至18頁)、福建省金門縣戶籍登記簿、金門軍管區行政公署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本院卷一第67至98頁);被告提出莊貢生於00年辦理莊溫續遺產繼承之所有權登記聲請書、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土地登記保證書(本院卷一第134至143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歷來所有權移轉申登資料、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19至49、182至281頁)審認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為莊溫續及李益之女,被告於104年7月14日就附
表編號14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業已侵害其可繼承莊溫續遺產之權利,應塗銷該登記,並登記為莊溫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為莊溫續及李益之女(即原告戶籍登記之父母欄是否誤繕為莊續與李水益)?倘是,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渠等就附表編號14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改登記為莊溫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又本件有無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情事?倘有,原告得否再依物上請求權為主張?析述如下:
1.原告應係莊溫續及李益之女,其戶籍登記之父母欄應為誤繕:
⑴查莊翠煩育有三子,分別為訴外人甲○○、乙○○與丙○○,有渠等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28、49、50頁)在卷可考。
經傳喚渠等到庭證述,均一致陳明「原告為伊之親阿姨,被告戊○○為伊之表兄弟,因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故行使拒絕證言權,且亦不願配合進行 DNA鑑定」等語(本院卷二第141至143頁)。核與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原告證稱:甲○○、乙○○、丙○○都是我大姊的兒子,都要叫我阿姨等語(本院卷二第139至140頁)相符。堪認原告之父母與莊翠煩之父母相同,亦與被告之父莊貢生之父母相同。
⑵再原告與莊翠煩之父母均登記為「莊續、李水益」,與莊貢
生之父母登記為「莊溫續、李益」雖有不同。惟依本院調得之莊溫續、李益與原告之戶籍資料(本院卷一第69、84頁)顯示,莊溫續生於民前33年5月1日,李益生於民前28年 6月11日,原告生於00年0月0日,在當時時空背景下,並未建置精確之戶籍登記制度,故登記疏誤並非鮮見。復考金門為閩南語系,在早年未推廣國語之年代,倘以閩南語讀音轉換為國語文字進行戶籍登載,其字詞選擇恐難一致,更無電腦系統可供校正齊一。是考量原告與莊貢生父母欄之登載雖有不同,惟就「莊續、李益」等重要字彙,尤指此部分之閩南語讀音,尚屬一致;暨原告以其92歲高齡,仍堅稱與莊貢生之父母相同,並有前揭證人所陳明之關係為據,及被告始終未提出證據為反駁之情形下。應認原告、莊翠煩與莊貢生之父母確係相同,均為莊溫續及李益。更況乎原告可提出被告丁○○○致贈之紅包(本院卷一第 117頁),該紅包袋上被告丁○○○稱原告為「姑媽」,另提出其與被告戊○○之合照(本院卷一第 118頁),均可證明兩造關係之匪淺,自以原告所述為可採。
2.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業已喪失對莊溫續遺產之繼承權,亦無從主張物上請求權:
⑴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揭示「繼承權被侵害
,被害人得請求回復之。其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為民法第1146條所明定。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 437號參照。又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40年台上字第 730號判例)。而繼承權被侵害,係於繼承開始逾10年後始發生者,在此之前,既無侵害事實,即無請求回復可言,尚非得逕依同條第 2項規定,認被害人之回復請求權業因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不行使而消滅。於此情形,為早日確定繼承關係,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即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權被侵害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另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提及「繼承回復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全部喪失,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繼承權。且繼承權既已全部喪失,對於遺產要無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可言,自不得主張物上請求權」。
⑵查莊溫續於59年1月13日過世後,莊貢生即於69年 4月8日,
以自己乃莊溫續唯一繼承人為由,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如附表編號 1至13所示不動產,乃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與莊翠煩同為莊溫續之繼承人,亦如前述。是由莊貢生否認原告及莊翠煩之繼承資格起,當已侵害渠等之繼承權,且侵害時點為69年4月8日。再審視該繼承權侵害情事,莊貢生明顯主張原告及莊翠煩不具繼承資格,應由其單獨繼承莊溫續之全部遺產等情。故倘非早年地籍管理係採人工登錄而未經電腦化,則莊貢生所申報繼承或地政機關告知其得繼承之遺產,自應含括如附表編號14所示土地。併參繼承權之侵害僅以否認繼承資格為已足,初不限於實際行使遺產權利之情形(如申請登記為所有人),已如前述。是雖莊貢生於00年0月0日漏未申報繼承如附表編號14所示土地,仍無礙其自斯時起即已侵害原告及莊翠煩繼承權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為早日確定繼承關係,自斯時起算逾10年,原告與莊翠煩之繼承權俱因罹於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而告喪失,亦不得再主張物上請求權。
3.綜上所述,原告、莊翠煩與莊貢生之父母相同,同為莊溫續及李益。原告雖為莊溫續之女,但對莊溫續遺產之繼承權已逾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而告喪失,且亦無從主張物上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塗銷被繼承人莊溫續所遺如附表編號14所示土地於104年7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辦理與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9671元(含裁判費1萬2880元、原告預納之證人日旅費6791元),爰命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表:被繼承人莊溫續所留遺產┌──┬──────────────┬────┬─────────┐│編號│ 地段地號 │權利範圍│ 備註 │├──┼──────────────┼────┼─────────┤│ 1 │金門縣○○鄉○○段○○○號 │ │莊貢生於00年0月0日│├──┼──────────────┤ │以自己為莊溫續唯一││ 2 │金門縣○○鄉○○段○○○○○號 │ │繼承人為由,辦理繼│├──┼──────────────┤ │承登記為土地所有人││ 3 │金門縣○○鄉○○段○○○○號 │ │。 │├──┼──────────────┤ │ ││ 4 │金門縣○○鄉○○段○○○○號 │ │ │├──┼──────────────┤ │ ││ 5 │金門縣○○鄉○○段○○○號 │ 全部 │ │├──┼──────────────┤ │ ││ 6 │金門縣○○鄉○○段○○○號 │ │ │├──┼──────────────┤ │ ││ 7 │金門縣○○鄉○○段○○○○號 │ │ │├──┼──────────────┤ │ ││ 8 │金門縣○○鄉○○段○○○○號 │ │ │├──┼──────────────┤ │ ││ 9 │金門縣○○鄉○○段○○○○號 │ │ │├──┼──────────────┤ │ ││ 10 │金門縣○○鄉○○○段○○○○號 │ │ │├──┼──────────────┼────┤ ││ 11 │金門縣○○鄉○○段○○○○○號 │ 1/3 │ │├──┼──────────────┼────┤ ││ 12 │金門縣○○鄉○○段○○○○○號 │ │ │├──┼──────────────┤ 全部 │ ││ 13 │金門縣○○鄉○○段○○○○號 │ │ │├──┼──────────────┼────┼─────────┤│ 14 │金門縣○○鄉○○段○○○號 │ 1/2 │被告 2人與翁資土、││ │ │ │翁昭華、翁昭幼、翁││ │ │ │允棟、翁允堅於 104││ │ │ │年 7月14日,以「莊││ │ │ │貢生繼承人」之身分││ │ │ │及分割繼承為原因,││ │ │ │登記由被告戊○○、││ │ │ │丁○○○各取得該地││ │ │ │應有部分41/200、59││ │ │ │/2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