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號原 告 莊果宸即莊國根被 告 莊洽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水例於民國82年 8月11日過世,伊與母親莊李賢、兄莊國輝、妹莊能治為其繼承人。被告為伊兄莊國輝之子,利用其擔任地政局公務員熟知地政業務之關係,於82年間偽造莊水例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切結書」,致伊僅分得 5筆土地,爰以繼承權受侵害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為晚輩,根本未參與當初祖父莊水例遺產分割之討論。祖父遺產分割方式係經祖母、父親、姑姑與原告間先行商議後,由姑姑及原告各自申辦印鑑證明交予父親,再由父親持往地政局辦理遺產繼承。伊父親前已過世,不明白為何原告對伊起訴。更遑論原告不論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均早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繼承人莊水例於82年8月11日過世,留有遺產不動產 30筆及現金2000元。
2.莊水例之繼承人有其妻莊李賢、子女莊能治、原告及被告之父莊國輝。
3.前揭繼承人於82年9月2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4.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辦理莊水例遺產繼承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農地繼承人承諾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福建省金門縣土地登記簿、福建省金門縣金寧鄉鎮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本院卷第 9至95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莊水例所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00至127頁)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切結書,辦理莊水例之
遺產繼承,致伊繼承權遭受侵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切結書?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分述如下:
1.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莊水例之分割遺產登記係於82年 9月29日辦理。果爾,被告縱有偽造文書侵害繼承權之情,自斯時起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04年7月22日(本院卷第 6頁),早已逾10年。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2.本件亦難認有原告所稱之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切結書」情事:
質之原告直承:伊於82年間因辦理莊水例的遺產繼承而分到5筆不動產,伊在90幾年間因經營藥廠失敗,已經把這5筆不動產賣掉等語(本院卷第 136頁)。併參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規定「申請登記時,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 1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堪認辦理莊水例遺產分割事宜時,原告如未親自到地政機關,其代辦之人須持原告印鑑證明方得辦理,而印鑑證明除本人提供外,他人無由輕易取得。綜核上情以觀,原告於90幾年間已知處分其自莊水例繼承取得之不動產,又於辦理莊水例遺產分割時可合理推認係自行提供印鑑證明以供辦理。果爾,原告主張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切結書(本院卷第18至19頁)之作成未經其同意,實難採信。況原告未曾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是認原告所稱被告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切結書」等情,無由為採。
3.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事證,無由認定有其所稱之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切結書」情事,且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50萬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551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