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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1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許加汀反訴被告即原 告 賴家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金酌減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反訴原告係請求反訴被被告返還土地所有權狀,應屬財產權之訴訟,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裁判案由:違約金酌減
裁判日期:201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