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1號原 告 陳樂明訴訟代理人 陳金良原 告 王炳龍
王炳傭王寶旋王寶珍王寶羨王寶香王志忠被 告 陳木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所為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
事實及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王炳龍、王炳傭、王寶旋、王寶珍、王寶羨、
王寶香及王志忠等人,經合法通知,惟未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經本院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就此部分未於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載明,又該部分核屬其他相類於誤寫誤繕之顯然錯誤,揆諸首揭規定,本院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王鴻均法 官 洪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鴻璋附表:
┌─────────────────────────────────────┐│附表 │├───────┬─────┬───────────────────────┤│頁數/欄位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第1頁/ │無 │壹、程序部分 ││事實及理由欄第│ │ 原告王炳龍、王炳傭、王寶旋、王寶珍、王寶羨││1行 │ │ 、王寶香及王志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 │ 日到場,核無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 │ │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而為判決。 ││ │ │貳、實體部分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