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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4 年重家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原 告 黃福全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黃國卿複 代理人 吳靜琪被 告 黃偉俊

黃郁晽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被 告 石政求

石一平石一安石一中石玉斐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拾捌萬零參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卓柏(又名黃卓栢,民前00年 0月00日生,民國55年8月17日歿)與妻蔡玉意(28年10月2日歿)生有黃章華、黃章堂、黃章富、黃瑞鑾、黃婉花(上五人均經宣告於48年7月1日死亡)及黃章宏(75年11月11日歿)。

黃章宏與妻陳碧秀生有伊及黃國祥(陳碧秀及黃國祥均已歿)。另黃卓柏與妾楊琳(又名楊壬,94年 4月28日歿)生有一女黃彩明(95年 7月24日歿)。黃彩明與夫即被告石政求生有被告石一平、石一安、石一中、石玉斐。又黃卓柏與妾厘亞梅(61年11月22日歿)生有一子黃章啟(79年 7月22日歿)。黃章啟與妻張清秀(二人於77年 6月20日離婚)生有被告黃偉俊(00年0月00日生)、黃郁晽(00年0月00日生)。伊握有黃卓柏之遺囑,遺囑提及黃章啟對黃卓柏有重大虐待、侮辱情事,不得繼承,且於黃卓柏過世時,黃章啟之子女即被告黃偉俊、黃郁晽尚未出生,亦無法代位繼承,故渠等無繼承權。再者,伊所握有之黃卓柏遺囑並未提及遺產應分給黃彩明。此遺囑雖侵害黃彩明之特留分,然因黃彩明未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且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故縱被告石政求、石一平、石一安、石一中、石玉斐為黃彩明之繼承人,亦不得繼承黃卓柏遺產。因伊為黃卓柏之唯一繼承人,本院雖前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指定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黃卓柏之遺囑執行人,然黃卓柏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應由伊單獨繼承,故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遺囑執行人任務已終了,應將遺囑執行人之註記塗銷,並交付黃卓柏之全部遺產。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第1146條規定及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將被繼承人黃卓柏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遺囑執行人註記塗銷,並將遺產交予伊。㈡確認被告黃偉俊、黃郁晽、石政求、石一平、石一安、石一中、石玉斐對被繼承人黃卓柏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辯以:伊係經本院指定為黃

卓柏之遺囑執行人,原告並無法律上依據得請求伊塗銷遺囑執行人之註記等語。

㈡被告黃偉俊、黃郁晽則以:原告雖稱握有黃卓柏遺囑,惟該

遺囑之真實性存疑,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縱經證明為真,但遺囑內容是否係黃卓柏對伊等之父黃章啟表示失權,容亦有疑等語為辯。

㈢被告石政求、石一平、石一安、石一中、石玉斐則辯稱:伊

等亦爭執原告所執遺囑之真正。且黃卓柏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尚登記於黃卓柏名下,並無原告所稱之繼承權遭侵害情事,又何來罹於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可言等語。

㈣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偉俊、黃郁晽、石政求、石一平、石一安、石一中、石玉斐對被繼承人黃卓柏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渠等所否認。是前揭被告對黃卓柏遺產有無繼承權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黃卓柏(又名黃卓栢,民前00年0月00日生,55年8月17日歿)與妻蔡玉意(28年10月 2日歿)生有黃章華、黃章堂、黃章富、黃瑞鑾、黃婉花(上五人均經宣告於48年7月1日死亡)及黃章宏(75年11月11日歿)。

2.黃章宏與妻陳碧秀生有原告及黃國祥(陳碧秀及黃國祥均已歿)。

3.黃卓柏與妾楊琳(又名楊壬,94年 4月28日歿)生有一女黃彩明(95年 7月24日歿)。黃彩明與夫即被告石政求生有被告石一平、石一安、石一中、石玉斐。

4.黃卓柏與妾厘亞梅(61年11月22日歿)生有一子黃章啟(79年7月22日歿)。黃章啟與妻張清秀(二人於77年6月20日離婚)生有被告黃偉俊(00年0月00日生)、黃郁晽(00年0月00日生)。

5.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經本院以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指定為黃卓柏之遺囑執行人。

6.黃卓柏死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且該遺產現仍登記為黃卓柏所有。

7.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 102年度亡字第21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裁定、被告黃偉俊、黃郁晽、石政求、石一平、石一安、石一中、石玉斐之戶籍謄本及黃卓柏、陳碧秀、黃國祥、楊琳、厘亞梅、黃章啟、黃彩明之除戶謄本、金門軍管區行政公署戶籍登記簿、福建省金門縣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本院卷第24至29、119至133、138至160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58至73頁),暨調閱前揭死亡宣告及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伊為黃卓柏之唯一繼承人,被告黃偉俊、黃郁晽、

石政求、石一平、石一安、石一中、石玉斐均無繼承權,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遺囑執行人任務已終了,應將遺囑執行人之註記塗銷,並交付黃卓柏之全部遺產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黃偉俊、黃郁晽、石政求、石一平、石一安、石一中、石玉斐有無繼承黃卓柏遺產之權利?原告請求塗銷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遺囑執行人註記,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稱:依其握有之黃卓柏遺囑(本院卷第13至16頁)所示,黃章啟曾對黃卓柏為重大虐待、侮辱,經黃卓柏於遺囑中表示不得繼承,且黃章啟之子女即被告黃偉俊、黃郁晽於黃卓柏過世時仍未出生,亦無法代位繼承,自無繼承權。又黃卓柏之遺囑已侵害黃彩明之特留分,然黃彩明未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故黃彩明之繼承人即被告石政求、石一平、石一安、石一中、石玉斐亦不得繼承黃卓柏之遺產等語。經核:

⑴原告經本院曉諭,已提出全部現仍留存之黃卓柏字跡,經與

系爭遺囑一併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筆跡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無足夠之黃卓柏於平日所書寫,與遺囑相近期間、相同書寫方式之無爭議簽名字跡供比對,故無法認定」,有該局104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 226頁)附卷可稽。再經本院反覆檢視原告所提遺囑與黃卓柏於書籍、書信、契約書上簽名(本院卷第 13至16、185至186、200頁),確存毛筆字與硬筆字之書寫歧異,「黃卓柏」與「黃卓栢」之不同署名方式,實無從認定系爭遺囑之真偽。

⑵原告雖引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62年度偵字第 112號起訴

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63年度訴字第 1號刑事判決、福建高等法院廈門分院63年度上字第 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7至21頁)為據,主張前揭公文書曾援用系爭遺囑,故該遺囑自為黃卓柏親自書立等語。惟查,前揭案卷經本院調取,俱已銷毀而無所獲,有本院調卷單 1紙(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憑。既無法調得卷宗比對,自無從得知前揭起訴書及判決書所提及之遺囑,是否即為原告提出之遺囑。縱屬同一,前揭偵審書類亦未直接認定該遺囑確為黃卓柏書立,此由原告提出之判決內文即知(最終刑事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經整理後略為:黃卓柏明知金門縣金沙鎮后浦頭沙字 21177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為其與黃開文、黃卓棕所共有,竟於生前即金門縣實施土地總登記時,向地政機關申報為自己單獨所有。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發給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他人。黃章宏明知上情,仍持該登載不實之權狀,連同「黃卓柏之遺書」及納稅單據為行使,故認黃章宏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由前揭認定可知,黃卓柏遺書之真偽恐非該案爭執重點或經實質審認判斷之點,實難據以主張系爭遺囑確為黃卓柏所書立)。是原告徒以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仍無足證立系爭遺囑為黃卓柏親自書立。

⑶本於主張遺囑真正之人,應對遺囑真正負證明之責之舉證責

任分配法理。原告既無法證明所提出之遺囑為真,自應承擔無法證明之不利益,並推認該遺囑並非真正,原告無從本於該遺囑為主張或請求。是原告主張黃章啟業經系爭遺囑表示失權乙節,無由為採。且黃章啟為黃卓柏之子,更後於黃卓柏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黃章啟自為黃卓柏之繼承人。從而,黃章啟之子女即被告黃偉俊、黃郁晽於黃章啟死亡後,現亦對黃卓柏之遺產存有繼承權。

⑷又黃卓柏死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且該遺產現仍登記為

黃卓柏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系爭遺產既未分割,自仍為黃卓柏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原告所指侵害特留分或黃彩明繼承權情事。是原告前揭「黃彩明繼承權遭侵害且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故黃彩明及其繼承人均無法繼承黃卓柏遺產」之主張,顯有誤會,無由為採。被告石政求、石一平、石一安、石一中、石玉斐均得以黃彩明繼承人之身分,於黃彩明過世後,主張繼承黃卓柏之遺產。

2.原告雖另請求塗銷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遺囑執行人註記,惟經本院曉諭仍未提出該項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及其法律依據(本院卷第106頁),其請求自無由為准。

3.綜上所述,原告所提黃卓柏遺囑之真實性存疑,無由據以主張被告黃偉俊、黃郁晽、石政求、石一平、石一安、石一中、石玉斐無權繼承黃卓柏之遺產,更無從請求塗銷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遺囑執行人註記。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第1146條規定及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將被繼承人黃卓柏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遺囑執行人註記塗銷,並將遺產交予原告,及被告黃偉俊、黃郁晽、石政求、石一平、石一安、石一中、石玉斐對被繼承人黃卓柏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68萬36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表:被繼承人黃卓柏所留遺產┌──┬───────────────┬───────┐│編號│ 地段地號 │ 權利範圍 │├──┼───────────────┼───────┤│1 │金門縣○○鎮○○○段○○○○○號 │ 全部 │├──┼───────────────┼───────┤│2 │金門縣○○鎮○○○○段○○號 │ 全部 │├──┼───────────────┼───────┤│3 │金門縣○○鎮○○○○段○○○○號 │ 全部 │├──┼───────────────┼───────┤│4 │金門縣○○鎮○○○段○○○○號 │ 全部 │├──┼───────────────┼───────┤│5 │金門縣○○鎮○○段○○○○號 │ 2分之1 │├──┼───────────────┼───────┤│6 │金門縣○○鎮○○段○○○○號 │與黃熙董公同共││ │ │有1分之1 │├──┼───────────────┼───────┤│7 │金門縣○○鎮○○段○○○○號 │與黃卓善公同共││ │ │有1分之1 │├──┼───────────────┼───────┤│8 │金門縣○○鎮○○段○○○○號 │ 全部 │├──┼───────────────┼───────┤│9 │金門縣○○鎮○○段○○○○○號 │ 全部 │├──┼───────────────┼───────┤│10 │金門縣○○鎮○○段○○○○○號 │ 全部 │├──┼───────────────┼───────┤│11 │金門縣○○鎮○○段○○○○○號 │ 全部 │├──┼───────────────┼───────┤│12 │金門縣○○鎮○○段○○○○○號 │ 3分之2 │├──┼───────────────┼───────┤│13 │金門縣○○鎮○○○段○○○○號 │ 全部 │├──┼───────────────┼───────┤│14 │金門縣○○鎮○○○段○○○○號 │ 全部 │├──┼───────────────┼───────┤│15 │金門縣○○鎮○○○段○○○○號 │ 全部 │├──┼───────────────┼───────┤│16 │金門縣○○鎮○○○段○○○○號 │ 全部 │└──┴───────────────┴───────┘

裁判日期:2016-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