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福全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起訴時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就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僅能以應有部分 1/2之公告現值為核定,不能因兩地為公同共有而核定為全部之公告現值。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8584元,卻誤核定為68萬 360元,並經伊全數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 1項規定甚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以 104年度補字第40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594萬9764元,應補繳裁判費68萬 360元,有該裁定在卷可佐。嗣聲請人未為抗告而生裁定確定及訴訟標的價額恆定之效力。是聲請人雖於本院一審判決其敗訴後,對該裁定聲明不服,惟已逾抗告期間,且訴訟標的價額已恆定為本院前所核定之起訴時訴訟標的交易價額。故本件並無溢繳情事,異議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