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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 告 許慧成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被 告 許彩鳳

許慧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許彩鳳與被告許慧華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許慧華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土地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許彩鳳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備位聲明請求被告2人應就新臺幣(下同)2178萬501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嗣於民國104年11月6日,遞狀變更備位聲明為被告

2 人應就1386萬671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所有,因積欠訴外人許燕利債務而質押予許燕利並約定可於 3年內回贖。伊因屆期無力清償,遂向被告即伊妹許彩鳳借款 160萬元為回贖,2 人並約定暫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許彩鳳所有,伊日後得以相同金額購回。惟待伊欲購回時,竟遭被告許彩鳳拒絕,伊不得已方提起前訴請求被告許彩鳳移轉土地所有權(即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38號,下稱前案)。但於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卻發現被告許彩鳳已於103年9月29日及同年10月 6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先後移轉登記予被告即伊弟許慧華。因被告 2人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為避免伊購回系爭土地而作成,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爰依確認訴訟及侵權行為或代位被告許彩鳳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 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許慧華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於103年9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土地於103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許彩鳳所有。惟倘認被告 2人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因伊已行使購回權,被告許彩鳳卻仍於前案審理期間故意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許慧華,已構成給付不能且屬可歸責,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許慧華明知伊得購回系爭土地,卻故意以明顯低於市價但與伊行使購回權相同之價金 160萬元向被告許彩鳳購買系爭土地,顯係故意侵害伊之購回權,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給付不能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人應不真正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即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時之市值1386萬6710元)。並備位聲明:㈠被告許彩鳳應給付1386萬6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許慧華應給付1386萬6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 2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伊等確實曾就系爭土地進行買賣。買賣契約係於103年9月15日,由被告許彩鳳提議以 160萬元價格將系爭土地賣予被告許慧華,獲其同意後成立。被告許彩鳳於103年9月29日先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慧華,被告許慧華再於103年10月1日先後匯款30萬元及 130萬元價金予被告許彩鳳。被告許彩鳳嗣於103年10月6日再將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慧華。伊等並無通謀虛偽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何給付不能或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 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被告一致否認,則被告 2人間就該買賣關係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為親兄弟姊妹,原告排行第三,被告許慧華排行第四,被告許彩鳳排行第七。

2.原告與被告許彩鳳間,曾經本院前案判決認定雙方間存有購回契約關係,被告許彩鳳應於原告給付 16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該案嗣因被告許彩鳳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且原告亦已將該 160萬元提存於本院。

3.前案於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4日宣判。惟被告許彩鳳於103年9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慧華;另於103年10月6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慧華。

4.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案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 8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暨向金門縣地政局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買賣申登資料(本院卷第36至94頁),復與兩造確認無訛(本院卷第 157頁),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被告 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

,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歸無效,被告許慧華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許彩鳳所有。縱退步言,認前揭買賣關係有效存在,然被告許彩鳳、許慧華仍分別構成給付不能與侵權行為而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之責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 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歸無效?被告許彩鳳於前案審理中,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慧華,是否構成給付不能並可歸責?被告許慧華是否明知原告得向被告許彩鳳購回系爭土地,仍故予買受,侵害原告之購回權?分述如下:

1.被告 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316 號判例要旨參照。⑵查兩造為親兄弟姊妹,原告排行第三,被告許慧華排行第四

,被告許彩鳳排行第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之手足至親關係。併考被告 2人戶籍謄本所載出生地皆為金門(本院卷第96至97頁)及被告許慧華所述:系爭土地為伊家祖產等語(本院卷第 106頁)。足徵兩造皆為在地金門人,且系爭土地乃兩造祖上所留基業。再觀之被告許彩鳳、許慧華分別為55年、00年生之年齡(本院卷第81頁),及被告許彩鳳於金門航空站工作,被告許慧華於金門縣議會工作長達 2、30年之背景(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堪認被告皆長期在地工作生活。則以金門幅員未廣,被告藉由長期在地生活及自幼親屬、就學、就業關係所形成之綿密人際網絡可快速流通在地訊息之觀點,被告 2人對近年金門地價高漲,島內四處新建案林立等情,當有深刻體會。本件被告 2人間所買賣之系爭土地,經兩造合意送請卓群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時價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系爭土地於103年9月15日被告許彩鳳賣予被告許慧華時,當時市價總值1386萬671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前揭市值請見報告書第 3頁)。對照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160萬元以觀,已顯其價差懸殊。是以被告 2人長期在地生活及對祖產熟悉程度,實無就系爭土地之市值諉為不知或過分低估之理。猶以160萬元為買賣,益顯被告2人間並無買賣真意,毋寧應以渠等均知前案訴訟之進行並預慮被告許彩鳳之敗訴風險,為免原告購回系爭土地,方合意為脫產行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許慧華名下,較屬信實。

⑶本院審酌兩造為手足至親,前案及本案均攸關渠等祖產歸屬

,且被告長期在地生活,對金門地價於近年飆漲,應非無悉。在此親情及家族事務之緊密連結與被告對金門及祖產認識之深刻下,堪信被告許慧華對原告與被告許彩鳳間兄妹爭產之前案訴訟及系爭土地市值顯逾 160萬元均應知悉,詎仍與被告許彩鳳為明顯不符市值之買賣,該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首揭規定,均為無效。

2.既屬無效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得代位被告許彩鳳請求被告許慧華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許彩鳳所有:

⑴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兩者任其選擇行使之,最高法院67年度第 5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本於相同之利益狀態及法律解釋適用,債務人如欲避免其財產經法院判決後強制執行,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之不動產買賣行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人亦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三人塗銷該登記,或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請求塗銷登記,先予指明。

⑵本件被告 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告許彩鳳對被告許慧華請求塗銷渠等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作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塗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經金門縣地政局以 103年金登資三字第041460號收件,於103年9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土地經金門縣地政局以 103年金登資三字第042220號收件,於103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3.至被告許慧華雖提出與被告許彩鳳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匯款 160萬元之存款憑條(本院卷第110至119頁),欲證明被告2人間之買賣關係為真。惟如上述,被告2人間之買賣總價與實際市值價差懸殊,由兩造關係之密切及對祖產與金門地價上漲之認識等節為深思,被告 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實屬為規避原告行使購回權所為之脫產行為而無買賣真意。是認前揭事證無足動搖本院就被告 2人間乃通謀虛偽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認定。

4.又被告許彩鳳雖質疑估價報告書上所估之土地價格過高,系爭土地不值該價格等語。惟核,負責估價之卓群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乃兩造合意選任(本院卷第 127頁),估價報告並已就其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價格評估依據、估價方法選定、價格評估過程等節詳為說明,並檢附不動產估價師專業證照為據(詳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其客觀中立及專業均無疑義,所作估價報告書自堪為採。被告許彩鳳前揭空泛指摘,實難認有據。

5.綜上所述,被告 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原告得代位被告許彩鳳請求被告許慧華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許彩鳳所有。從而,本件原告依確認訴訟及代位被告許彩鳳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確認被告 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許慧華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於103年9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土地於103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許彩鳳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既經准許,則其備位聲明亦已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本件訴訟費用為24萬1752元(含裁判費20萬3752元、原告預納之不動產鑑價費 3萬8000元),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表:

┌──┬──────────────┬─────┬────┬─────────┐│編號│ 地段地號 │ 面積 │權利範圍│鑑定價格(即各不動││ │ │ (㎡) │ │產於被告許彩鳳賣予││ │ │ │ │被告許慧華時之市價││ │ │ │ │)(新臺幣) │├──┼──────────────┼─────┼────┼─────────┤│ 一 │金門縣○○鄉○○村段○○○○號 │713 │全部 │855萬6000元 │├──┼──────────────┼─────┼────┼─────────┤│ 二 │金門縣○○鄉○○段○○○○號 │643.87 │全部 │193萬1610元 │├──┼──────────────┼─────┼────┼─────────┤│ 三 │金門縣○○鄉○○段○○○○號 │561.83 │全部 │174萬1673元 │├──┼──────────────┼─────┼────┼─────────┤│ 四 │金門縣○○鄉○○段○○○○號 │564.63 │全部 │163萬7427元 │├──┴──────────────┴─────┴────┴─────────┤│ 合計:1386萬6710元 │└──────────────────────────────────────┘

裁判日期:201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