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 告 楊永堆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被 告 蔡福祿兼訴訟代理人 蔡是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為殯葬事業之經營者,被告2 人則為訴外人即
蔡氏祖先第17代世祖蔡荊玉之後裔。原告與訴外人即青宇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清雲於民國101 年間受訴外人陳淑琴委託處理坐落金門縣○○鎮○○段○○○ ○號土地事宜,陳清雲於 102年3 月10日雇用訴外人楊正麟在前開土地上進行整地開挖,楊正麟在挖掘過程中,在距離地表約60至100 公分深度之處發現墳墓1 座及安葬之棺材(下稱系爭墳墓及棺材),遂通知原告趕往現場處理;又於原告清理墳墓及棺材之際,復發現載有「蔡荊玉之棺木」文字之墓誌銘1 塊(下稱系爭墓誌銘),隨即通知訴外人蔡欽水,並將系爭棺木內之遺骸安置在金門縣殯葬所。惟被告2 人明知系爭墳墓乃距今400 多年前之明代古墓,附近雜草叢生及垃圾散布四周,顯然多年不曾有人至該處祭拜,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對原告、陳清雲、楊正麟及楊智賢(下稱陳清雲等3 人)提出侵害遺骨、挖掘墳墓及盜取殮物等刑事告訴,雖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對原告及陳青雲等3 人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原告歷經逾1 年之刑事偵查程序,除飽受精神折磨外,更無端遭受金門地區鄉親對原告人格及職業道德之質疑,因而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㈡被告應於金門日報頭版以14號字體、長35公分,寬26公分之版面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2 日。
被告則以:其等提起刑事告訴肇因於原告確實破壞系爭墳墓,
而系爭墳墓為蔡荊玉埋骨之處,此舉已引起宗族憤慨,又據陳清雲告知,系爭墓誌銘已被原告取走,遺失破碎之殮物即瑪瑙
1 個(下稱系爭殮物),且蔡荊玉之遺骨被安置在金門縣殯葬所,其等為系爭墳墓之管理人,基於合理之懷疑而提出侵害遺骨、挖掘墳墓及盜取殮物等刑事告訴,並非無端興訟,係訴訟上權利之行使,並無誣告行為,原告亦無任何精神名譽損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陳清雲於101 年6 月12日受陳淑琴委託處理前開土地事宜,其
雇工楊正麟於102 年3 月10日在系爭土地距離地表約60至 100公分深度之處,挖掘到系爭墳墓及棺木,經通知原告到現場處理後,原告將系爭棺木內之蔡荊玉遺骨安置在金門縣殯葬所。㈡被告2 人為蔡荊玉之後裔,於同年月18日向金門地檢署對原告
及陳清雲等3 人提出侵害遺骨、挖掘墳墓及盜取殮物等刑事告訴,又經金門地檢署分案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59號案號偵查後,於102 年7 月23日,認犯罪嫌疑不足而對原告及陳清雲為不起訴處分;又經聲請再議後,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復經金門地檢署於103 年10月29日,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100 號及102 年度調偵字第104 號案號,認犯罪嫌疑不足而對原告及陳清雲等3 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歷經偵查期間總計約為1 年7 月11日。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
8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明知所訴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為真,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亦不得遽指為誣告。是告訴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前揭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 7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 人謊稱其與陳清雲等3 人侵害蔡荊玉遺
骨、挖掘系爭墳墓及盜取殮物而提起刑事告訴,並經金門地檢署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100 號及102 年度調偵字第104 號案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被告2 人指控虛構不實等語。然觀諸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之主要理由略以為:陳清雲於得知前開土地發現系爭墳墓之情事後,迅即委請原告及楊正賢前往處理,由原告清理系爭墳墓並將遺骨妥善安置,又於得知原告與訴外人財團法人金門縣瓊林蔡氏十七郎公裔孫基金會(下稱蔡氏基金會)處理墳墓事宜有所爭執後,主動與蔡氏宗親會聯繫處理;原告於102 年3 月20日將墓誌銘交給陳清雲,送至被告蔡是民住處,陳清雲亦於同年月22日會同蔡氏宗親會成員再次開挖系爭墳墓確認有無遺漏,而足認原告及陳清雲等3 人所為,實已盡其所能妥善處理系爭墳墓之能事,而無任何損壞、遺棄或盜取等行為與犯意等語,此有金門地檢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
100 號及102 年度調偵字第104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審酌原告與陳清雲等3 人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上之損壞、遺棄或盜取等要件,涉及法律對於損壞、遺棄或盜取各主觀及客觀要件之解釋、涵攝,非一般人民所能判斷、適用,尚不能以被告2 人向偵查機關提起告訴,其結果為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有明知指控不實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㈡其次,被告向偵查機關提起告訴,指稱本件原告及陳清雲等3
人侵害蔡荊玉遺骨、挖掘系爭墳墓及盜取系爭殮物,乃基於蔡欽水之陳述、系爭墳墓及棺材遭破壞、系爭墓誌銘與蔡荊玉之遺骨均未留置在系爭墳墓內之現場狀態為據,此有被告2 人之警偵訊筆錄及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0頁、
102 年度調偵字第104 號卷第38頁、102 年度他字第95號卷第
1 頁至第12頁)。而據蔡欽水於警詢中證稱:102 年3 月12日接獲原告致電告知挖掘到系爭墳墓,系爭墳墓內放置之系爭墓誌銘記載蔡氏,又於同日收到原告所傳簡訊,確認為蔡氏祖先等語(見警卷第16頁、102 年度偵續字第12號卷第30頁);原告於偵查中亦自陳:為了保護系爭墓誌銘,伊用紅布將系爭墓誌銘包裹並攜返家中,次日即通知蔡欽水領回,而系爭殮物放置於蔡荊玉遺骨中,亦被移置金門殯葬所保管等語(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59號卷第25頁、第36頁);再觀諸系爭墳墓、棺材及墓誌銘之現況顯示:系爭墳墓及棺材確有遭挖掘及破壞痕跡,而系爭墓誌銘曾經他人交還予被告蔡是民等情,此有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102 年度他字第95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21頁);況蔡荊玉之遺骨因寄存在金門縣殯葬所,依據相關管理要點須原告簽名後,被告始能領回,然遭原告拒絕,經被告提起訴訟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3號返還骨骸事件判決原告應將蔡荊玉之遺骨返還被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1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此為本院審理案件為職務上所已知,足見系爭墳墓、棺材確遭受挖掘及損壞,系爭墓誌銘及蔡荊玉之遺骨亦曾遭原告移置之情形非虛,堪認被告辯稱其於知悉上開情事後,對於原告涉有侵害蔡荊玉遺骨、挖掘墳墓及盜取殮物之事,產生合理懷疑,並有相當程度查證所得之事證為基礎,尚非無稽。
㈢再被告2 人係蔡荊玉之後裔,參以蔡氏基金會之派下祖墳管理
一覽表所示:「祖墳名稱『荊玉公』、埋葬地點『陳坑山』」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95號卷第9 頁),核與系爭墳墓位於前開土地上被挖掘出之情相符,堪認系爭墳墓由被告2 人所屬之蔡氏基金會所管理,就其提起刑事告訴所指述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益徵被告2 人辯稱其等提起刑事告訴係作為權利救濟之途徑等語,堪以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提起刑事告訴之初,有何具體事證可認其等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則原告主張被告2 人具有誣告原告之故意,要難採信。是被告在真相不明且有正當合理懷疑之情形下,為維護自身之權益,而提出刑事告訴,係屬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言,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
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及陳清雲等3 人提起侵害蔡荊玉遺骨
、挖掘系爭墳墓及盜取系爭殮物之刑事告訴,為行使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非屬不法侵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被告應於金門日報頭版以14號字體、長35公分,寬26公分之版面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2 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王鴻均法 官 洪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鴻璋附件:(原告請求道歉啟事之內容)
┌────────────────────────────┐│道歉人因未查明事實即誤認金門縣籍之殯喪業者楊永堆有故意挖││掘蔡式十七世祖之蔡荊玉墳墓及盜取墳墓內墓誌銘與陪葬品之行││為而對楊永堆提出刑事告訴,致楊永堆遭地金門地方人士之指責││負面批評,今查明上開控訴均屬誤會,對楊永堆深感歉意,特登││報道歉。 ││道歉人: ││ 蔡福祿 ││ 財團法人金門縣瓊林蔡氏十七郎公裔孫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蔡是民) ││中華民國○○年○○月○○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