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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何安繼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被 告 陳晚開

陳明德陳正直黃照華陳燕祿陳燕逢陳天温徐陳彩麗陳宗凱陳宗耀陳能愛陳燕玲陳燕菁黃麗珠蔡 硯蔡宗汶蔡慧穎陳慧嬪蔡少甫陳水治陳彩霞黃英英陳俊芝陳素琴陳美美陳詩誠陳惠美黃金治陳詩川陳詩遊陳詩峯陳淑芬陳添加陳天立陳麗雪陳碧金陳麗僅陳麗遠鄭明里李鴻惠陳俊龍陳鴻玉陳偉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返還土地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按離島建設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於推動離島建設、增進離島居民福利,該條例全部條文即為達成前揭行政目的而規定,核其性質應屬為追求公共利益而制定之公法,至為明顯。故土地管理機關依該條例第 9條規定所為之行為,自非國家立於準私人地位與私人為私法上行為可比,如遇有爭執,尚非由普通法院裁判,而應依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7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金門縣○○鎮○○段 ○○○○○○○○○○○○○○○○○○○○號土地於民國74年12月20日收歸國有,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另同段354、355地號土地亦於同日收歸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嗣被告於101年6月4日檢附申請書,主張依100年6月3日修正通過之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申請返還,伊等認被告之申請不符合該規定而依法提起異議,惟經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其調處結果竟認被告符合上開規定而准予返還,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訴請確認被告就100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所定之返還土地請求權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核屬公法爭議且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新臺幣40萬元,普通法院及本院行政訴訟庭均無受理權限,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至原告雖遞狀表示本件乃確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私權爭執,為民事事件等語。惟核,前揭土地業經收歸國有,被告復係依性質上顯為公法之離島建設條例申請返還,就其所涉爭議究與單純私權爭執有別,允宜循行政訴訟為審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裁判日期:201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