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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 告 黃奕文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被 告 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被 告 金門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林漢堂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5號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係以金門防衛司令部政務委員會於民國54年11月 8日所為徵收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前提,兩造就此法律關係之行政爭訟,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 415號繫屬中。是本件民事訴訟既以該行政訴訟之審理結果為據,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裁判日期:2016-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