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陳永財相 對 人 陳秋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26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04年度城簡字第 6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預納裁判費,其訴即屬欠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5年1月26日以104年度城簡字第65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1月30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遲至 105年 2月17日仍未遵期補正,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繳費詢問簡答表(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8頁)在卷可佐。抗告人既未遵期補繳裁判費,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原裁定據以駁回該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吳昆璋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