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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5 年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續字第1號原 告 林宗逸訴訟代理人 蔡怡亭律師被 告 翁文廣法定代理人 翁束回被 告 翁增然訴訟代理人 張長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105年度訴字第4號),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8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原告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 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8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見 105年度移調字第12號卷)在卷可稽,而原告於同年月21日提起本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繼續審判意旨略以:兩造所成立的調解條件,伊事後覺得不公平,應再增加反向購買條款較為公平,否則無效。又分割共有物為形成訴訟,形成判決之形成力無法以訴訟上調解方式取代。故兩造先前成立之訴訟上調解無效,應繼續審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 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並就兩造共有坐落金門縣○○鄉○○村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金門縣○○鄉0000000號房屋為裁判分割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約定之調解條件係經原告律師當庭跟原告本人電話聯繫、確認後簽立,伊亦已依該調解條件為履行,亦即由被告翁增然給付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向原告購買其對坐落金門縣○○鄉○○村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金門縣○○鄉0000000號房屋應有部分1/3之權利。被告翁增然既已將 20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原告實無主張調解無效,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繼續審判之請求。

四、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分割共有物事件(即105年度訴字第4號)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見該卷第99頁)。

2.兩造於105年11月8日成立訴訟上調解,調解成立內容如下(稱謂自聲請人、相對人改回本件之原、被告):

⑴原告願於被告翁增然給付 200萬元之同時,將其所有坐落金

門縣○○鄉○○村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金門縣○○鄉0000000號房屋之應有部分1/3均移轉登記予被告翁增然或被告翁增然指定之人。

⑵被告翁增然應於106年1月27日前,給付上開價金,如逾期未

給付,本調解筆錄之效力視為解除,且被告翁文廣、翁增然於原告下次提起前揭不動產分割訴訟時,同意接受原告就前揭不動產為變價分配之主張。

⑶第一項價金之給付方式:由被告翁增然逕行匯入原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⑷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⑸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3.被告翁增然業已依調解筆錄第1、2項之約定,於106年1月27日前,將200萬元匯入原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4.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訴字第4號、移調字第12號卷查閱無訛,並經兩造確認無誤(本院卷第30、77至78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因調解成立內容對伊不公平,且分割共有物之訴為

形成訴訟,其形成力無法以訴訟上調解之方式取代,故認該調解筆錄為無效,請求繼續審判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之訴訟上調解是否有效?析述如下:

1.兩造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進行調解,並達成調解合意,而成立訴訟上契約,須先指明。原告所稱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亦屬的論。惟本件所成立之訴訟上調解,其性質核屬買賣契約,此由調解成立內容第 1項「原告願於被告翁增然給付 200萬元之同時,將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村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金門縣○○鄉0000000號房屋之應有部分1/3均移轉登記予被告翁增然或被告翁增然指定之人」觀之至明。是兩造並非成立具形成力之形成判決或調解筆錄,而係成立訴訟上之買賣契約。準此,被告翁增然既已依約給付 200萬元,原告即負有移轉前揭不動產應有部分予被告翁增然或其指定之人之義務。原告雖稱: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訴訟,無法為訴訟上調解等語。惟此觀點容已混淆,更與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雙方應依約履行之旨有違,要難為採。

2.原告另稱:調解成立內容不公平,故該訴訟上調解應屬無效等情。惟查,兩造於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中,經雙方敘明攻防補充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曾以電話向原告本人聯繫,並陳明就其所有之1/3應有部分願以200萬元出售,如被告所有之2/3應有部分願出售,則願以400萬元價格購買。經本院當庭確認被告翁增然有購買意願及購買能力後,方議定如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原告既經具律師資格之訴訟代理人確認其真意後,與被告達成訴訟上調解,實難謂該調解成立內容有何不公。又締約前兩造本得各就自身利益為盤算,然無由於締約後再以不符自己利益為由,率指先前已承諾之條件為不公。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為採。

3.綜上所述,兩造既已成立訴訟上調解,亦查無任何無效情事,則該調解自屬合法有效。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所成立之訴訟上調解無效為由,請求繼續審判,並裁判分割共有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2萬80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裁判案由:聲請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17-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