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10號聲 請 人 辛雪華上列聲請人因宣告許丕玉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許丕玉(男,民前00年0月00日出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第9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即於民國18年10月10日至71年1月4日間失蹤之人),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 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許丕玉之姪孫媳,許丕玉約於民國20年1月1日下南洋後失蹤,迄今已逾84年且音訊全無。
聲請人欲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申購有祖墳坐落之縣有土地,惟因許丕玉生死不明而無法辦理。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金門軍管區行政公署戶籍登記簿、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繼承系統表、四鄰證明書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