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5 年司繼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36號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代 理 人 鄭志勇關 係 人 金昌民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清維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金昌民會計師為被繼承人鄭清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即籍設:金門縣金寧鄉○○村0000000號3樓,民國104年8月1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鄭清維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鄭清維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遺產管理人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鄭清維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清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清維於民國104年8月1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鄭清維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鄭清維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聲請人為債權之追償,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清維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明細查詢單、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鄭清維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105年3月8日金院春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02號拋棄繼承卷查核無誤。按被繼承人鄭清維無第一順序繼承人,其配偶、第三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又第二、四順序繼承人則均歿,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則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鄭清維之債權人,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四、次查,本院函詢拋棄繼承人等關於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其等均表示無意願。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鄭清維所遺土地、建物謄本,顯示被繼承人鄭清維之主要遺產登記地在桃園市,是本院再函詢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桃園律師公會關於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舉薦金昌民會計師擔任遺產管理人,有該會105年6月22日會總字第0000000號函可稽。按金昌民會計師具有專業素養,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當足勝任遺產管理之事務,本院爰選任金昌民會計師為被繼承人鄭清維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定期對被繼承人鄭清維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另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期限,法律既有明文,自無再予公示催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