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4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代 理 人 黃國卿上列聲請人聲明終結被繼承人謝馨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謝馨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以102年度司繼第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馨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暨102年度司家催字第1號裁定准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分別於民國102年3月28日、102年5月4日刊報公告,期限各至103年5月27日、103年11月4日屆滿,又被繼承人謝馨於102年1月1日死亡,其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之3年期限亦已屆滿。被繼承人謝馨遺有存款、金飾等財產,因於公示催告期間無人主張權利,爰將被繼承人謝馨之上開財產收歸國有,是被繼承人謝馨已無遺產可資管理,聲請人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定有明文。次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第2 項、第141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4號裁定、102年度司家催字第1號裁定、報紙、遺產清冊(國有保管品月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主張業將被繼承人謝馨之遺產處理完畢,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而聲請終結其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僅係就目前之卷證資料,形式審查遺產管理人現聲明終結職務之有無理由,是如將來有事證顯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實尚未終結者,則遺產管理人仍應續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