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5 年司促字第 536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536號聲 請 人 許清泉上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永明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略以:訴外人翁國得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久未清償,縱聲請人多次告知其應清償之意思,皆不獲置理,今得知訴外人翁國得對相對人陳永明亦有250萬元之債權存在,卻怠於執行,聲請人乃委請律師發函給訴外人及相對人,表明欲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訴外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該250萬元之債務,惟相對人雖收受該存證信函卻無回應,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等語。

三、按代位權之行使,須請求第三債務人向債務人為給付,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不得請求第三債務人逕向自己為給付。(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所主張者乃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翁國得對相對人陳永明之債權,是聲請人僅得請求相對人向訴外人給付,而不得請求相對人逕向自己為給付,是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逕向其為給付,即有未合。再者,縱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積欠訴外人債務及訴外人亦有積欠聲請人債務,均已盡釋明之責,且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向訴外人給付,惟訴外人已委託好友向相對人催討債務,有卷附委託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訴外人亦尚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綜合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債權人之請求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鴻源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