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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呂陳能雪

呂陳含戀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代 理 人 黃國卿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購回請求權不存在(離島建設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購回請求權不存在(離島建設條例)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49號案卷審閱,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確認購回請求權不存在(離島建設條例)事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相對人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證人日旅費新臺幣1,500元(詳如附表),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附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相對人繳納。(本院卷第1頁)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1,500元 │聲請人繳納。(本院卷第121、156至158頁) │├────────┼───────┼────────────────────┤│第二審裁判費 │3,000元 │相對人繳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7頁)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