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王建華相 對 人 王建慶
王建齊上一人代理人 王凌鳳 住桃園市○○區○○○路○○號8樓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肆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再當事人間成立訴訟上調解,在調解筆錄上載明訴訟費用應由某造當事人負擔,而未確定其費用額者,有求償權之一造,亦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之,蓋因訴訟上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有執行力,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參照)。
三、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亦有明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係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再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有規定。
四、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事件審理,嗣移付調解,由本院105年度家移調字第4號事件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成立內容第八項載明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王建齊、王建慶負擔,合先敘明。
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4,136元(詳本院104年度家調字第33號卷第45、47、
51、200頁、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卷第2頁),而按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即216,091元(324,136元×2/3=216,091元),本院並業於105年7月19日匯款退還聲請人(詳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卷第11、14、19頁;註:按本院105年7月13日金院春家和家105重家訴字第1號函,已告知聲請人退還之216,091元,須再扣除國內跨行匯款手續費10元,是該10元理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聲請人表示本院退還216,081元乙節,容有誤解),故聲請人實際繳納之裁判費為108,045元(324,136元-216,091元=108,045元),依據前開調解成立內容第八項關於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王建齊、王建慶負擔之記載,即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108,045元,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