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自生相 對 人 協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文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9年度存字第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逾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另上開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人不當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若受擔保利益人雖在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性質上如屬可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判例意旨參照),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此際受擔保利益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聲請人前為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曾依鈞院96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901,810元為擔保,經鈞院99年度存字第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由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號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鈞院96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是鈞院96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05年2月4日具狀撤回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號強制執行,全案已告終結。又聲請人另聲請鈞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18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應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鈞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鈞院96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檢索資料、鈞院99年度存字第2號提存書、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檢索資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檢索資料、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鈞院民事執行處105年2月19日金院春99司執平字第91號函、鈞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於101年8月15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已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檢索資料、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檢索資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檢索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另聲請人據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於本院提存所供擔保901,810元後,業向本院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91號受理,嗣聲請人於105年2月4日來狀撤回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號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2號、99年度司執字第91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應認訴訟已經終結。又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8號受理,並於105年5月17日裁定准許,而上開裁定於同年7月7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嗣於同年8月8日向本院陳報其業於105年7月20日具狀向本院起訴,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713,038元,其中就99年度司執字第91號假執行強制執行受有之損害,請求聲請人向相對人賠償152,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8號卷附相對人民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補字第50號卷宗查明在案。因相對人於受催告期間內,僅就系爭擔保金中之152,26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行使權利。而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聲請人究應否賠償,及於何時賠償,因屬未定。經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以該訴訟歷經三審,合計4年4月之辦案期限為度,核計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賠償之本息損害計為185,256元《計算式為:152,265元+152,265元×5%(4+4/12)=152,265元+32,990.75元=185,256(4捨5入)》。並應認相對人已就系爭擔保金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行使權利。至於相對人就超逾上開金額之擔保金部分,既未於本院通知行使權利之期間內,就所稱之損害,一併起訴請求(行使權利);縱認其嗣得於訴訟中為訴之追加(擴張),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相對人就該部分之擔保金,已喪失其擔保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所提存金額超逾185,256元部分,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已行使權利部分,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偉民